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與暱稱「園長」、「吉永老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園長」、「吉永
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李宗源」員工識別證1張
(下稱本案識別證)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付予姚世奇
。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與梁俊城聯
繫,佯稱可在「匯豐」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
俊城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姚世奇依「園
長」、「吉永老師」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海口門市與梁俊城會面,
再由梁俊城騎乘機車載送姚世奇至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及光
德路口,姚世奇並配戴本案識別證,向梁俊城展示,取信於
梁俊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梁俊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後,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梁俊城,用以表
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李宗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李宗源。姚世奇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世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49至67、79至85頁;本院卷第74頁)。
⒉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⒊Google街景圖、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
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3至4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7至107頁;偵卷第255頁
)。
⒍告訴人與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53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1
至45、131至134、141至143頁)。
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8
1至90、225至231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0,000元,未達100,000
,000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
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
,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
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
園長」、「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賣肉圓,月入約40,000至50
,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識別證及IPHONE手機1支,雖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1,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宗源」署押1枚 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MLDM-113-訴-49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