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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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28日南警偵 字第1130037364號函及所附被告手繪圖案之照片(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 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 、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續犯 論之,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私慾,而以本案方式跟蹤騷擾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騷擾期間、 已至A女住處外並對A女所有之機車塗鴉等侵害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54-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 紛,不思謹慎行事,竟持柺杖敲打、腳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車輛車門之鈑金凹損、油漆刮損,其所為實已對 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上6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以拐杖敲打、腳踢羅佩珍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左前 車門鈑金凹損、左後車門油漆刮損及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羅佩珍。嗣羅佩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發 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稱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然從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時其並不在場 ,被告除前開毀損行為外,尚無其他預告惡害或通知行為,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低度危險行為與高度實害行為之 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22

MLDM-114-苗簡-4-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7772號 、第19325號、第196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 號、第3985號、第7986號、第10283號、第14630號、第15576號 、第187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裕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裕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 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集團再操作本 案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施○○、林○○、許○○、彭○○、劉○○、黃○○、 賴○○、蘇○○、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 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之兆豐銀行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 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 人施○○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被害人吳○○之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彭○○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粉 絲專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 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害人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之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申 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亞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 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34號函、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 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呂裕仁註冊及驗證資料、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91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下,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係0.5個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是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 判。 四、論罪科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併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下稱併 辦一)、第3985號、第7986號(下稱併辦二)、第10283號 (下稱併辦三)、第14630號(下稱併辦四)、第15576號( 下稱併辦五)、第18774號(下稱併辦六)於原審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下稱併 辦七)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業經起訴並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量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吳○○,原審 量刑過輕,另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不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 。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併辦七)部 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林○○、洪○○和解、調解成立, 有各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54至256頁、 第265至267頁、第427頁),且自述分期履行中,洪○○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金簡上卷第361頁),且被告亦提 出其匯款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鍾○○4萬5000元、黃○○10萬 元、賴○○2萬4000元、蘇○○3萬5000元、林○○1萬元之單據( 金簡上卷第234至252頁、第313至341頁),已一部填補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吳○○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嚴懲,此有被害人吳○○提出之歷次書狀在 卷可查;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之損害,並與告訴人蘇○○、黃○○、賴○○、林○○、林○○ 、洪○○及被害人鍾○○、劉○○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 ,告訴人蘇○○、黃○○、賴○○、洪○○及被害人鍾○○、劉○○復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及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除告 訴人劉○○無意願調解、彭○○未接聽本院電話,致調解未成立 外,被告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謝長夏 、蘇恆毅、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2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4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9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7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0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12 被害人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被害人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㈠ 14 告訴人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併案五 16 告訴人 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六 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轉帳398,217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併案一 2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洪○○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樊展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陳瑋琳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179萬8,210元至本案帳戶     〔併辦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與暱稱「園長」、「吉永老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園長」、「吉永 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李宗源」員工識別證1張 (下稱本案識別證)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付予姚世奇 。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與梁俊城聯 繫,佯稱可在「匯豐」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 俊城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姚世奇依「園 長」、「吉永老師」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海口門市與梁俊城會面, 再由梁俊城騎乘機車載送姚世奇至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及光 德路口,姚世奇並配戴本案識別證,向梁俊城展示,取信於 梁俊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梁俊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後,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梁俊城,用以表 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李宗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李宗源。姚世奇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世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49至67、79至85頁;本院卷第74頁)。  ⒉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⒊Google街景圖、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 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3至4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7至107頁;偵卷第255頁 )。  ⒍告訴人與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53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1 至45、131至134、141至143頁)。  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8 1至90、225至231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0,000元,未達100,000 ,000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 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 ,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 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 園長」、「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賣肉圓,月入約40,000至50 ,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識別證及IPHONE手機1支,雖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1,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宗源」署押1枚 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2025-01-21

MLDM-113-訴-49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段000號4樓,因家務細故而互心生不滿,乙○ ○因此對甲○○口出穢言,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手機作 勢欲揮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 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沒有拿手機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2頁及其反 面),復有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叫被告幫我搬東西 到樓下一樓,他不願意,我就罵三字經,被告就以右手持手 機作勢要攻擊我及對我辱罵三字經,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 想說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打通電話, 我只是作勢要打電話找人來保護我而已;我平常跟被告都沒 有在聯絡,也沒什麼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 訊時證述:當天我要清理倉庫,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我搬 儲存的普洱茶,被告說好,但他來之後不願意幫我把東西從 四樓搬到一樓,我覺得他說話不算話,還罵他一句三字經, 被告就作勢舉起手機要打我,還罵我一句三字經,當時我為 了要制約他,就假裝拿起自己手機說了一句要找人讓你斷手 斷腳,被告一生氣就回房間,還用手機對我錄影,但我其實 電話沒打通,也沒要找人斷他手腳;他是我兒子,還要拿手 機打我,我心裡很難受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其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因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 被告即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之情, 前後陳述一致,核無瑕疵,且輔以卷附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 恐嚇案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 今天我家子豪說要打我」、「我來搬東西,不幫我幫忙搬, 說只幫我搬下來,不幫我搬到車上」、「甲○○嗎,對,你就 讓他腳斷手斷」等語,亦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手機作勢 揮打乙節,要屬吻合。又若非被告先持手機作勢揮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無須特意於持手機通話時向對方表示遭被告作勢 揮打之必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信而有據,是上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拿手機在拍攝告訴人講電話等語,並提 出錄影影片為證(即竹南分局竹南所偵辦恐嚇案譯文),然 被告所辯與證人上開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該 錄影影片僅攝錄到告訴人持手機通話之過程,並未攝錄到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起因及始末經過,即未見告訴人要求被 告搬運物品至一樓,被告表示不願,告訴人回罵三字經後之 過程。從而,被告所提之上揭錄影影片,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彼此之關係 ,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 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 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72-20250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下稱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 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 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6分許,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板金凹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 車,洪志彬、李隆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 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 、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甲車,我作 勢要踢,但被朋友拉住,所以沒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毀損甲車之犯行:  1.證人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今(4)日21時許,因 今日慈雲宮舉辦射炮城活動,所以在阿水飯店前有擺設拒馬 ,因我要進入中龍街收攤所以將拒馬移開,我駕駛甲車要倒 車進入,過程中對方搭乘之白牌汽車繞到我自小客車後方, 造成兩台車都進退兩攤,之後我向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從我 右側車身往前開,但可能對方乘客誤會我在挑釁,該車後座 乘客下車向我叫囂,並踹我車尾等語(偵卷第55、5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在慈雲宮媽祖廟那邊擺攤,剛好 那邊有封路有放拒馬,我要收攤從旁邊繞過去,然後被告叫 白牌計程車離開,變成我要退他要出,卡在那邊,衍生後面 的行車糾紛,被告有先踢車子,然後「碰」一聲很大聲,我 才下車,下車後被告跟他朋友上來就對我揮拳,「碰」一聲 的聲音方向是從車尾傳來,我下車的當下,被告本來在車尾 ,當下做完筆錄後,因為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白天才仔 細看,就是有凹痕;我聽到車尾那邊傳來「碰」一聲很大聲 ,有感到車子稍微晃一下,後來是車主發現車子有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至113頁)。  2.證人余妍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阿水飯 店有與人發生衝突,當日製作完筆錄後到今日都沒使用車輛 ,因明日要送去車輛保養,跟保養廠鍍膜師討論到車輛問題 ,鍍膜師告知我車輛後行李箱左上方有凹陷,我才知道車輛 有遭人毀損,我便查了4日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是何人造成 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4日 晚上,我跟傅家乾在阿水飯店外面的馬路上,有跟被告發生 衝突,當時我們要倒車,他們的車要進來,當時卡到時,我 就下車示意白牌車先生說你們可以靠左一點,讓我們先出去 ,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踹我的車子後方,但我 有聽到聲音,聽到「碰」一聲;因為我兒子住院,所以我車 子一直停在醫院很多天都沒有使用,後來出院之後,我就停 在店門口,往車後一走,想說怎麼有那麼大的凹痕,才調行 車紀錄器,確實有看到腳抬起來踹的動作,才去報案,做筆 錄是2月12日,我是前一天11日就發現了;案發有點久了, 但我想一下應該是我自己發現車子的凹痕,剛好後來也有去 做鍍膜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125至127頁)。  3.依證人傅家乾、余妍盈上開證述,均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 碰」一聲之聲音。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甲車 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站之 位置為甲車之左後方,與甲車板金凹陷位置於後車廂左上方 位置一致,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腳踢 甲車導致甲車受損無訛。  4.至證人余妍盈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及報案,然證人 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被告有踹車之行為,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自難以其等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 受損並報案,即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沒有踹甲車 的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14、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我印象中沒有去踹他的車子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 0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否認踹車之動作,嗣後改 稱有踹車行為然因友人阻止而未能踢到甲車,已見其辯解不 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的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204頁) ,可知被告亦曾坦認本案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踹到甲車 ,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 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106-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瑋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單禁沒-3-20250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連忠哲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不輕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闖越紅燈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程智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0鄰塩園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連忠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垃圾車,沿海口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連忠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 折之傷害。嗣程智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連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易-340-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 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 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至113年6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 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其伯父葉志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間對其叔父葉至凱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間對 告訴人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見偵查卷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猶不知警惕 ,因生活細故對告訴人不滿、酒後情緒失控,與告訴人起口 角而受刺激,竟出手毆傷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 庭和諧及社會秩序均生一定程度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 ,暨其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與父親、伯父、叔父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目前持續服用抗憂鬱及助眠藥物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 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自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述對家庭成員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係於飲酒過量後所 犯(見偵查卷第135、144頁;本院卷第84頁),並曾經苗栗 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評估有物質使用誘發的精神 症狀,有疑似反社會行為,建議應完成內容包括酒精之戒癮 治療,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被告亦自承本案行為前有喝2瓶60 0毫升的米酒,平時每天都喝酒,一天大概4瓶300毫升的啤 酒,發生本案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經常喝酒,過去那些案件也 都是喝酒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185頁;本院卷第61 、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乙○○有酒癮,應該每 天喝酒,本次發生家暴當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 51頁)相符,本案被告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已酗酒成 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本院審酌 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 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一再表示願意戒酒(見偵查卷第16 7、184頁;本院卷第31、71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機構式處遇之禁戒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 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以預防再犯。倘若保護管束處分 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 處分,特此提醒。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92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0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右臀挫傷之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乙○○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12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因酒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施暴,且 有每日飲酒之習慣,而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每天喝酒及 服用精神藥物等語,加以被告於108年、111年、112年均有 飲酒後情緒失控對家人施暴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8年度苗簡字第491號、112年度易字第142號、112年度苗簡 字第77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似有酒精使用障礙症 之問題,請予以妥適量刑,並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令其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1-17

MLDM-113-訴-62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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