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