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2-易-847-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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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向詹添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傳)承租苗栗縣○○市○○街 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原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應避免太過靠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在本案租屋處,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四周可燃物,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觀西面外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木質窗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部分燒失,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招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熱燻黑、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北側處受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面下方塑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受熱燻黑,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面牆木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出租人為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雜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2西側木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燃燒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變黑,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熱燒白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面牆上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其餘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側處燒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燒白,近西側處受燒燒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招瓊、劉晨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鼎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238、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放火,房東還有潑汽油放火燒死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經查: ㈠被告向詹添傳承租本案租屋處,於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 本案租屋處房屋發生火災,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觀西面外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木質窗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部分燒失,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招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熱燻黑、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北側處受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面下方塑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受熱燻黑,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面牆木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出租人為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雜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2西側木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燃燒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變黑,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熱燒白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面牆上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其餘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側處燒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燒白,近西側處受燒燒黑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保險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2至516頁),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依據火流方向研判,義民街3巷6號為本案起火戶,此研判符合本局頭份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述、報案人、承租戶談話筆錄陳述。」(偵卷第188頁),堪認本案起火地點為本案租屋處。又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是賴鼎明來我房間,拉我的腳,告知我發生火災,當時我逃生的路線上沒有燃燒,只有賴鼎明房間有火,我確定火勢在賴鼎明房間內,當時1樓其他地方都沒有火,火災發生當晚,賴鼎明在他的房間一直敲東西,我還有聽到賴鼎明一直玩打火機,發出喀喀喀聲響,應該是按壓式的打火機等語(偵卷第244至248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30日火災當天,本案租屋處內有我跟賴鼎明,火災前賴鼎明有在玩打火機,火災當時我在睡覺,是賴鼎明把我拉走等語(偵卷第82至84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30日凌晨至火災發生前,我沒有睡著,因為被告整夜都在敲東西,聲音像是在敲房間隔間的木板,會發現起是是被告到我房間來,拉我的腳,叫我快逃,我自己走路離開房間,被告沒有揹我走,當時我的中風還沒那麼嚴重,還能自己走路,被告到我房間叫我快逃前,我有聽到點火機的聲音,因為我有抽菸,那聲音跟我平時點打火機的聲音很像,聽到聲音約10多分鐘後,被告就來我房間叫我快逃等語(偵卷第526、527頁),參以被告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自陳:火警發生前當晚我應該有點蚊香,打火機我通常放在床頭,房間內有好多個打火機等語(偵卷第240頁),可證被告房間內確有打火機,足以佐證䚵人周元順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火災係被告使用打火機不慎所致,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 時證稱:屋主住2樓,火災發生前很多多,我已經沒有看到屋主有回來,火災發生前一日,沒有看到屋主等語(偵卷第252頁),故被告所稱火災係屋主詹添傳所致一節,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使用打火機極易引 起火災,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直銷紅豆買賣、房仲地仲、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