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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潘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諾 埃爾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交訴卷第48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駕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 ,致使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猶難自救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參(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潘淑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慈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 該道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雙白線而逆向行駛 右轉進入工業區三十八路,適有ADAP NOEL DAVE SELGA(菲 律賓籍,中文名:諾埃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諾埃爾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淑慈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諾 埃爾受傷,竟未對諾埃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諾埃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上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諾埃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 情,有被告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0-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那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鎮○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琴酒若 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 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 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0 月10日)9時許,自上址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於道 路上行駛。嗣於該日(10月10日)9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 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富強路口,從富強路左轉台一線時未打方 向燈,旋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83巷口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於該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飲酒後曾 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9-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左上臂、右手外 處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右上臂、右手腕處擦傷」、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CHU THI MY HANG(周氏美姮)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表示欲與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馬里林)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被 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擦傷等傷害尚非 嚴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CHU THI MY HANG             (中文名:周氏美姮,越南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THI MY HANG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擴建路1之1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與同向左側MALLILLIN JOHN ROMA(中文名 :馬里林,菲律賓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MALLILLIN JOHN ROMA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上臂、右手外處擦傷等傷害。詎CHU THI MY HANG肇事後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 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 THI MY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我不懂臺灣法律,不知道車禍要留在現場云云。 2 被害人MALLILLIN JOHN ROMA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博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499-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中文姓名:羅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DINA RODEL TOLENTI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所辯不 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  ㈢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擔心會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故先前用紙寫上密碼貼在該卡上 ,而該卡連同密碼已遺失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廖義桓、羅 啟端,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 及2位告訴人各筆匯款之時間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 廖義桓、羅啟端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⒉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其未將之提供他人乙節置辯,然而 :  ⑴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民國113年1月21 日13時30分存入985元,並於同日19時36分提領1,005元(含 手續費),斯時餘額為79元,翌日(22日)起即陸續有不明 款項匯入且立即遭提領之情形,其中113年1月23日告訴人廖 義桓於19時25分、19時28分轉入受騙款項兩筆38,200元,旋 於同日19時40分至44分,遭分次領取一空,告訴人羅啟端則 在113年1月24日18時29分因受詐而轉帳30,000元進本案帳戶 ,隨後亦在時間密接之19時13分、19時15分遭提領20,000元 、10,000元。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洗錢/詐欺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 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 本案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本 案帳戶之交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 一空,苟非詐騙集團已將本案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本 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⑵是以,詐騙集團全然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 而得配合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進度領取金額相當之贓款, 且無庸擔心款項遭冒領或犯行敗露,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應係所有人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 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 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41歲,且自110年起即已 在臺居留、工作(警卷第2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參 照),在我國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則其應就臺灣近年來詐騙 猖獗,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 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 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或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 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2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 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 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義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廖義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廖義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25分 3萬8,200元 113年1月23日 19時28分 3萬8,200元 2 羅啟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羅啟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羅啟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8時29分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MEDINA RODEL TOLENTINO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DINA RODEL TOLENTI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此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廖義桓、羅 啟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義桓、羅啟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義桓、羅啟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EDINA RODEL TOLENT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怕會忘記,用小張的紙寫了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義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羅啟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及收據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義桓、羅啟端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1-13

CTDM-113-金簡-65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名:李玉琳;菲律賓籍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E LOURDES OPENA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EE LOURDES OP ENA(中文名:李玉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采菡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 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 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 ,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 心成員,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91頁)。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犯罪 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洗錢防 制法係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適 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事項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 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 諱,並表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足 認其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長輩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 89頁)。再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知所悔悟,積 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 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 (六)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 不諳中文,在訴訟過程中無法充分表達己意,且其係遭同 為菲律賓籍之黃惠玲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在本案中未 對黃惠玲為對質詰問,請求再開辯論,復請斟酌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且於偵 查及原審中,辯稱其因誤信黃惠玲所稱要救濟貧困之人, 始為本案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93頁,金訴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7頁)。然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即載明其承 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係在輔佐人即被告之丈夫(本國籍)李清江在庭 輔佐,及通譯當庭轉譯之情形下,明確表示其承認犯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明 為輔佐人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83頁至 第85頁),足認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在本院審理過程 中,可清楚充分表達己意。另黃惠玲因涉與被告等人共同 對告訴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5181、518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與原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違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被告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亦未聲請傳喚黃惠玲(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4頁、第85頁、第88頁);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在本 案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月。   事 實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 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 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 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 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 「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 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 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 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 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 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 :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 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 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 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 「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 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 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 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 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 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 -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 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 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 「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 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 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 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 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 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 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 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 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 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 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 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 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 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 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 」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 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 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 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 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 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 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 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 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 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 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 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7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口腸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進入該公司熟 食包裝區」更正為「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 公司熟食包裝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愛德華(BULACAN EDUARD FAJARDO)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一口腸10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3號   被   告 BULACAN EDUARD FAJARD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LACAN EDUARD FAJARDO(中文姓名:愛德華)係黑橋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為該公 司充填站(灌香腸)作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1時3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 進入該公司熟食包裝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一口腸」10顆 ,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離去。經該公司包裝部員工黃曉 芬發現報由公司報警查獲。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LACAN EDUARD FAJARDO警詢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熟食區包裝部。否認竊盜。辯稱: 只是到包裝部看一下曬「一口腸」等桿子有沒有在裡面。)  ㈡告訴代理人顏郁展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曉芬警詢之陳述。   (目擊被告進入熟食包裝室拔「一口腸」放進褲子口袋內後 離去。)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79-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分期 買賣價金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 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之址(詳細地 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現出租與菲律 賓籍移工,而非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51697號函暨大林 派出所訪談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 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小-2001-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CAZAR,MAY ANN OLILA VICENTE,ROSE-ANN PASARIT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瓦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SARGSYAN,VAHAN 被 告 AROBO,MARIBEL AMPLA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MAY ANN OLILA新 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 ITA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5萬元為原告CAZAR,MAY ANN OLIL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瓦特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萬4000元為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CAZAR,MAY ANN OLILA(下稱原告CAZAR)起訴時原 以SARGSYAN,VAHAN(下稱VAHAN)、AROBO,MARIBEL AMPLAYO( 下稱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給付原告CAZA R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瓦特公司)為被告,並撤回VAHAN、AROBO之訴訟, 復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 付原告CAZAR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6頁反面)。核原告CAZAR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 ,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VICENTE,ROSE-ANN PASARITA(下稱原告VICENTE) 起訴時原以VAHAN、AROBO為被告,並聲明:VAHAN、AROBO應 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瓦特 公司為被告,並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VA HAN、AROBO、瓦特國公司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VICENTE 15萬 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VICENTE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ROBO、瓦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VAHAN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CAZAR: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 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 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A)。原告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惟 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而依馬尼 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沒有簽訂協議輸出 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而被告瓦特公司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 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系爭契約A時,原告 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A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瓦特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如法院認 被告瓦特公司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爰請求擇一為原告 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瓦特國公司應給付原告CAZAR 5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VICENTE:   原告為在台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間,因看到被告瓦特公 司在台灣招募移工至波蘭工作,原告因有意至波蘭工作,遂 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則負 責處理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 交通及保險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B)。原告並陸續已支付相 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 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原告成功送往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 買機票。而依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可知菲律賓與波蘭 沒有簽訂協議輸出及聘僱菲籍移工政策。被告VAHAN為被告 瓦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ROBO為被告VAHAN員工,被告VAHA N、AROBO為實際原告接觸及收取款項之人,渠等係從事媒介 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原告與渠等於 簽訂系爭契約B時,原告依菲律賓及波蘭之法律,並無法合 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B 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B,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5萬400 0元。如法院認被告不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萬4000元。爰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VI CENTE 15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VAHAN則以:原告VICENTE是與被告瓦特公司簽約,當初 有依照系爭契約B幫原告VICENTE準備工作簽證及申請簽證, 但是我沒有買機票,因為原告VICENTE沒辦法從菲律賓出國 ,我有傳訊息跟他說可以退款給他機票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瓦特公司、AROB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VICENTE固主張被告VAHAN 、AROBO應與被告瓦特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惟依原告VICEN TE提出之系爭契約B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上 蓋有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即被告VAHAN之小章 ,且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顯示(見個資卷) ,被告瓦特公司所營業務包含人力派遣及中介服務,足認原 告VICENTE之締約對像為被告瓦特公司,而因被告瓦特公司 為法人,仍需透過自然人進行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故實際 上係由被告VAHAN、AROBO與原告VICENTE接觸,惟不因此使 被告VAHAN、AROBO成為系爭契約B之當事人,故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系爭契約B之相對人既為被告瓦特公司,原告僅 能對被告瓦特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原告VICENTE依契約給付 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VAHAN、AROBO負返還責任,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 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 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給付 不能,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 該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解除契 約。 (三)經查,原告CAZAR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 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 工作許可、辦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 宜,原告CAZAR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辦理簽證費用5萬元, 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波蘭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契約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CAZAR主張為真實;原告VICEN TE主張與被告瓦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支付被告瓦特 公司相關費用,被告瓦特公司則負責處理申請工作許可、辦 理簽證、波蘭機場至住宿地點交通及保險等事宜,原告VICE NTE並已支付被告瓦特公司相關費用合計14萬元,又支付1萬 4000元之機票費用,惟嗣後被告瓦特公司並未將其成功送往 波蘭工作,亦未幫原告購買機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相關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VICENTE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前就菲律賓國民是否可合法至波蘭工作及菲律賓 國民能否在我國辦理至波蘭工作簽證事項函詢馬尼拉經濟文 化辦事處(菲律賓駐台單位),該處回函略以:「一、到目前 為止兩國(菲律賓、波蘭)都還沒有簽定雙方輸出及聘僱菲籍 移工政策;二、波蘭在台有再發簽證,若應徵者們有符合他 們國家的簽證條件,波蘭辦事處就核發簽證,但是應徵者是 菲律賓籍,所以依照菲律賓移工法,他們應該要依照母國法 律的規定登記到任何國家工作,對移工們才有保障及保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菲律賓與波蘭並無簽 定相關聘僱移工協議,原告無法合法至波蘭擔任移工,系爭 契約A、B依社會觀念其給付應屬給付不能。又被告瓦特公司 從事媒介他人至國外工作,於締約前應知悉相關法規,簽訂 系爭契約A、B時,原告並無法合法前往波蘭工作,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應屬有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A、B既分別經原告 合法解除,被告瓦特公司自原告CAZAR受領之5萬元及自原告 VICENTE受領之15萬4000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並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而本件原告CAZAR僅請求 自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原告VICEN TE僅請求自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本係 於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瓦特公司,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211頁),是被告 應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CAZAR請求被告瓦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VICENTE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係准 許原告對被告瓦特公司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第 266條第2項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至原 告VICENTE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瓦特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瓦 特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7

CLEV-112-壢簡-1963-20241107-2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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