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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1-16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玄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見審金易卷第14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 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洪美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依「洪美婷」之指示提領詐欺 贓款後轉交「洪美婷」,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徐心茲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 徐心茲共計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 73至74頁),然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41頁),足見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外祖父母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共獲得8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易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被害人王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佯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宣文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15時46分、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芸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溱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提領2萬元、9,9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徐心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徐心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許玄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麒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洪美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 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許玄麒與「洪美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黃上恩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黃上恩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案件偵辦中),許玄麒再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洪美婷」,再由其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芸溱、徐心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洪美婷」之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洪美婷」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王宣文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宣文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林芸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溱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伊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心茲與LINE暱稱「Yi」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茲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黃上恩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②美濃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與「洪美婷」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數次提領被害人王宣文、告訴人林芸溱匯入黃上恩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 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王宣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佯裝為王宣文之友人林沂臻,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2 告訴人林芸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林芸溱之友人洪景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提領9,9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美濃廣興店 3 告訴人徐心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徐心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徐心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

2025-01-15

CTDM-113-金簡-57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甲○○、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與甲○○。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 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中相關文字都是甲○○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甲○○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甲○○有仇 ,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甲○○和解,但甲○○曾經有放話說 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承認只是急 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 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顯屬 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 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甲○○: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甲○○: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甲○○ 被告:威? 甲○○:為? 被告:ㄟ。25喔! 甲○○: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甲○○: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甲○○: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甲○○: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甲○○→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甲○○: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甲○○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甲○○: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甲○○: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復興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甲○○: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甲○○→被告 被告:怎樣啦 甲○○: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甲○○: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甲○○: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甲○○: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甲○○: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甲○○→被告 甲○○: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甲○○:嗯? 被告:嗯 甲○○: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甲○○: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甲○○:好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海 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出 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0 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 被告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復興路」是指我在復興路 這裡,意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 個」是指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 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大 溪區中華路96號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 話內容「幫我弄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 就跟他約在大溪區中華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 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7-76頁)。證人甲○○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很早以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 。我都是見面時問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 候是八分之一錢賣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 海洛因要加糖,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 我的意思了。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 容中,「25喔」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 數量一樣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 月27日,一樣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 富超商神將門巿,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 因要加糖的意思,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 告不是全部給我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 112年7月16日我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 喔」就是要交易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 通話完不久。上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 錢海洛因。我沒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錢 ,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我 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鬱 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候 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甲○○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詢時 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甲○○初次於警察 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 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見11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月,若 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容,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甲○○卻於偵查中仍 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譯文內容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 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核心部分 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見113年 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覆不一, 益顯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 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甲○○於萊爾富超商神將門 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對話譯文中「這樣好像 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弄啊」、 「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就是 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在海洛因 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的是要商討 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 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又果如被告 所辯,其與證人甲○○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訊監察譯文頻 繁互通電話?證人甲○○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證罪風險,更改 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甲○○毫無仇恨怨隙 可言。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涉嫌 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917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甲○○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利 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5 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丁○○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園巿 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 :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見面,但那是她要跟我 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號 「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樓 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的 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乙○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證人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大概幾 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一級毒品 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價格約1 -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德區的租屋 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奇」交易, 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稱: 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剛剛是因為 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35-4 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丁○○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丁○○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丁○○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乙○○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告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丁○○要跟他借錢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告交互詰 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42巷8弄13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甲○○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丁○○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八德區力行街146號之3(丁○○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2025-01-14

TYDM-113-訴-48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璋部分撤銷。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璋於參與陳國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 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上訴中),基於與陳國昇及該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明知該組織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 贓款去向後,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與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 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及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 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林東璋,再由林 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且於110年9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柚 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訊軟體L 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金,遂 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資比特 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 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 行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國昇均未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林東璋(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就同案被告陳國昇部分並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國昇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經核就證人陳國昇上 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國昇上揭供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 1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其於1 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未曾跟警方表明曾收取並交付中 信帳戶1之提款卡等情,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 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 戶1之提款卡,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 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任何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范凌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時間,係在被 告遭警逮捕後,且告訴人范凌明匯入之款項,均非以提款卡 提領,而係透過臨櫃取款,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保後,已 無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縱被告與陳國昇曾在八 卦山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 告不論在主觀、客觀上均未參與被害人范凌明詐騙過程,亦 未參與轉匯款項,難認被告應分擔共犯責任。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共犯陳國昇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共犯陳國昇,另在萊 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被 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其後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7日下午12時15分,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 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 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柚妤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提供帳戶過程(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 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被告涉嫌詐欺等 案-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國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066號函(偵卷第25至29 、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165 、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組「 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話紀 錄擷圖、共犯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教授 」、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至529 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 」、「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對 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並於原審時 舉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及被告於11 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被告 出來後沒有很常聯絡,被告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 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之正常使用,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 (原審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在Telegram「中信B -4.5%350」群組中提及:「先讓一組下班」、「不然兩組 待命很疲勞」、「要預約多少」、「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 事不能作業」、「『引用Tom1671貼文』後並詢問我照這個 打嗎」、「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稱中信還在聯絡,並於群組成員陳稱 「靠北這同個人的」、「死定後」後,被告即回稱「所以 這台不能用是嗎」「我想說這個20歲妹妹很缺錢不怕死」 等語,並曾傳送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原 審卷二第396至399、400、403、406、408、414頁),而該 群組除被告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Tom」等人 ,其等就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領款項多有討論,足見被 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其除跟陳柚妤拿取 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 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 情形,且對該集團使用陳柚妤申設多個帳戶,該集團成員 會代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設數位帳號等情,難推諉為不知。 故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 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尚非僅成立幫 助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轉交陳柚妤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予集團成員「教授」,於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且其 詐騙款項經層轉提領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參與 ,難認應負共犯之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 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 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 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 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 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 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 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 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 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 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 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 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乃收簿角色,其因參與前揭收簿、車 手群組,對於該集團係透過陳柚妤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乙情 知之甚明,被告既非於話務機房內實際與遭詐騙被害人聯 繫之人,亦非需親自前往提款機抑或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 車手,其於將所蒐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其於 共犯分擔者實施犯罪時,倘無積極行為足認其確已無參與 犯罪之共同犯意下,不論其位於何空間,均無礙其就其他 共犯繼續利用其蒐集之人頭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行為,所 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雖因涉嫌另案詐 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後,為警帶回偵訊,然其於該次警、偵訊過程中,僅坦承 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友人余尊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3至17頁),於司法警察針對其遭查扣之手機T elegram帳號內,發現前揭㈡⒈「中信B-4.5%350」等群組 疑似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對話時,被告僅以係欲買賣虛擬 貨幣來賺取匯差始加入該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 並陳稱其他人可能是從事洗錢集團拖水角色,其沒有參與 ,僅介紹「郭台銘」與「TOM」認識並直接對接,只有在 他們互相聯絡不到對方時,才代替「郭台銘」與群組成員 間傳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跟拖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 第12至15、20、31、32頁),亦即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 警逮捕後,不僅未曾坦承有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帳戶使用目的多所隱瞞、迴避 ,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欲中斷共同犯意,而主動坦承犯 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之情。綜前所述,實難僅因其偶然遭 警查獲,即認其已有與共犯陳國昇等人切斷共同犯意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此情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即中斷,併主張被告因遭警查 獲,縱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亦無從即時與該集團成員聯 繫,進而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情,均 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19日我 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場看夜景,我 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我女朋友及 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稱討論分潤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其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之人,在對話中提 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 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來,我要跟陳國昇 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 又觀之共犯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話截圖,「 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要求陳國昇坐白牌前往八卦山1號 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陳國昇詢問指認誰後,「 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0月28日陳 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張抑或向陳國 昇索取有所爭執,於110年11月1日「寡人」向陳國昇表示 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煩、當初利潤都你們 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樣,我也很無辜等 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陳國昇仍就分潤與「寡人」有所 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的利潤等語(原審 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年10月19日邀約 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陳國昇索討款項,而林汎辰與陳國昇 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潤分配有關之被告隨同林 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八卦山與陳國昇見面,是否僅 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並未向陳國昇索取 利潤,何以「寡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綜上顯見被 告至少於110年11月間前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實難認 被告僅因於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即認其已中斷犯意。   ⒋辯護人雖另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 固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9至89頁、第137至20 1頁)。然查,本院就被告遭警逮捕後,是否已有中斷犯 意乙情,業依被告於該組織內分擔之工作,及其遭警後所 為客觀行為,認被告並無何切斷犯意之情;且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仍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自不 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指示共犯陳國昇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共犯陳國昇所 提領本案款項,而共犯陳國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 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陳國昇 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故僅得認 定係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共犯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 項。  ㈣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行為,最後由共犯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續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 ,且知悉該集團持有陳柚妤數個帳戶並持以洗錢之用,其與 參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亦知悉前開迂迴層轉等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范凌明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且未因本案獲取 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然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時,不僅否認參與該詐 欺組織,亦否認使用「馬英九」暱稱(偵卷第318頁);而 於法院審理階段,固自承曾出面收取中信帳戶1交予「教授 」使用,然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有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 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 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否認就其有參與本案 犯行,及如認被告有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依照前揭三㈡及四㈢之說明,被告所辯固難認有 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部分,因就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已有變更,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即時掌握陳柚妤申設帳 戶之匯款狀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范凌明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然兼衡被告對於 曾出面收取提款卡乙情於法院時已能坦承,且雖否認犯罪, 然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范凌明達成調解,現仍依照調解條件 按月履行賠償,業已賠償12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69 至272頁),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後,依附表所示匯出並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共犯陳國昇提領之款項,為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因被告係參與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未實際占有前開洗錢所得,倘就上開同筆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 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由其他共犯提領占有之洗錢財物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匯入68萬3500元至中信帳戶2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僅其中20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僅其中5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83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 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經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曾意筑,嗣邱冠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向曾意筑佯稱因錢包遺失,需繳 納帳單而欲借款,惟因曾意筑當時並無現金,邱冠豪轉而向 曾意筑商借其信用卡以繳費,致曾意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將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交予邱冠豪使用。  ㈡嗣邱冠豪明知曾意筑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該信用卡為繳費外 其他用途使用,仍基於前揭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邱冠豪係獲真正持卡人曾意筑授權,而由該等商店不知情之 店員交付商品因而免除消費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9 元。後因曾意筑收受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並質問邱 冠豪未果,曾意筑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意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被告所簽立之簽帳單4紙 、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7張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犯 行係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先使告訴人交付其名下信用卡,隨即 持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特約商店消費,雖侵害不同法益, 然就各次取卡後消費之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可認被告詐取本案信用卡及後續持以行使消費之各次行為 間,主觀目的均為持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 之不法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情節較 重即所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 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 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而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特約商店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 號3、11至13、16至19、編號4至6、8至10、編號7、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7間不同特約商店,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 人後,利用友人間情誼,進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其名下信用卡與被告使用,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治觀,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外, 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徒增發卡銀行後續查核交易正確 性之勞費,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亦可能造成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 犯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先後安排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使告訴人徒耗勞費奔 波,告訴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再浪費時間及精力,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併衡酌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所宣 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4,60 9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150元 2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62元 3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APPLE.COM/BILL 230元 4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781元 5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368元 6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421元 7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星橋電影有限公司 800元 8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480元 9 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1,672元 10 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287元 1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2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3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4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 錢櫃-中壢中央店 5,638元 15 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創薪 2,250元 16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7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8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1,690元 19 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 APPLE.COM/BILL 3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9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38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YDM-113-簡-461-20250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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