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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自訴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吳宜達 蔡政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達、蔡政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543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建物,與土 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案外人即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福公司)所有,而本案建物因領有飯店營業執照, 樺福公司遂將本案房地部分出租予自訴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北投樺舍商旅飯店業務,自訴人為能實際經營 飯店業務,集團旗下飯店業務所需之一切動產設備,登記於 自訴人名下,嗣自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 所有飯店業務所需之動產設備一併轉租予被告吳宜達為名義 上代表人,而實際由被告蔡政豪經營之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經營「錦達北投輕 行旅」飯店業務。然樺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及自訴 人與錦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予以終止,因此三方乃分 別約定改為有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由錦達公司支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予自訴人。 二、詎錦達公司自111年10月間起不完全支付應給付之使用費, 自斯時至112年10月間已積欠使用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期間僅分別於112年6至10月支付共50萬元,尚積欠24 0萬元,經自訴人一再要求錦達公司支付,並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錦達公司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12年11月2日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證號 碼000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300餘萬元使用費,亦未獲善意回應;於112年11月8日,樺 福公司與自訴人一起派員前往本案建物要求錦達公司返還房 屋,詎被告吳宜達、蔡政豪(下合稱被告二人)非但無返還 房屋之意思,反僱請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及樺 福公司員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進而互相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等告訴。嗣錦達北投輕行旅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無法 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北市觀傳局)於112 年11月29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公告,要求錦達公 司依限申請註銷登記,詎錦達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乃再於 同年12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二人仍非但拒不 返還房屋,並指揮不知名之保全公司人員與自訴人員工發生 爭吵,甚至又對自訴人員工提出刑事告訴。 三、嗣112年12月20日北市觀傳局再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 號公告註銷錦達北投輕行旅旅館業登記暨旅館業專用標識, 惟錦達公司不予理會,仍違法經營旅館業,並拒絕返還房屋 及所有動產設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及被 告二人返還房屋及動產設備,被告二人仍拒不返還,被告二 人至遲至112年11月8日起,即有將自訴人設備變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及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與錦達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就本案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07年10月1 日至115年9月30日,並於107年10月1日將北投樺舍商旅點交 清冊(下稱本案點交清冊)上所載物品點交與錦達公司等情 ,有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 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3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點交清冊所載之動產設備(下稱本案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據。辯護人辯稱本案點交清冊僅為自訴 人自行製作,自訴人並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本案點交 清冊係由被告吳宜達代表錦達公司與自訴人進行點交,除封 面上有被告吳宜達之簽章,明細表之修正處亦有被告吳宜達 之印文,辯護人僅否認自訴人為本案動產所有權人,而未指 明何人所有權人,則其所辯難認可採。 二、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本 件自訴意旨所指事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經本院就此函詢該署 ,據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係樺福公司委任告 訴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對被告 蔡政豪及錦達公司提出竊佔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3巷1號及5 號房地之刑事告訴。樺福公司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對相同 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3日士檢迺 會113偵1835字第1139018410號函暨該署113年度他字第937 號刑事告訴狀、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案件告訴代理人筆錄 、委任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則前開士林 地檢署偵查之案件之告訴人、侵占或竊佔之標的物均與本件 不同,復觀諸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除另涉侵占、竊佔為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0741號偵查中外,並無另涉其他 案件,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本案房地 登記謄本;②本案點交清冊;③被告蔡政豪名片;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⑤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⑥永和 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⑦北市觀傳局112年11月29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6486號函;⑧北市觀傳局112年12月20 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29401號公告;⑨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 0031號存證信函;⑩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 (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⑪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 協議往來金額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吳宜達辯稱:我們認定是和自訴人來簽訂承租,包含地 上物和建築及裡面的設備、財產,因為樺福公司被法拍影響 到承租權,這個案件讓我知道原來買賣會被破租賃,但是我 們和自訴人的租賃契約應該還是存在,還沒有確定法拍前, 我都是正常繳房租給舊房東,法拍後新房東也來找我,我夾 在二者中間,11月的時候舊房東脫序的行為我到現在依舊很 深刻,我是經營飯店的,公共安全是非常重要事,接下來因 為沒有繳交給舊房東,他就有一系列更脫序的行為,到12月 12日時他去跟主管機關觀傳局說要撤掉我的旅登,撤掉旅登 後我非常守法,就不再經營飯店了。我沒有要惡意侵占,這 是我的權益等語。 (二)被告蔡政豪答辯稱:我們的合約基本上是自訴人、樺福公司 違約,才有後續法拍的疑慮。當時遠東航空、樺福公司已經 陷入財務困難,對方的律師跟我們說要寫協議書,他們才能 夠收到錢和租金,我們是善良的承租方,並沒有對方所說的 侵占意圖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略以:①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錦達公 司取得樺福公司及自訴人所共同出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之租賃契約、使用協議及房屋土 地使用同意書後,均遵期給付房地使用費,並合法在該處經 營旅館業,此有繳納使用費之單據及發票可證,在原契約所 約定之期間內,樺福公司及自訴人自應確保被告二人有使用 前開房地之權利。②卷附資料已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自訴人、 樺福公司間針對前開房地之使用確實有契約、協議書及房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倘樺福公司或自訴人在契約協議存續 期間內,欲終止該契約、協議書或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 律效力,也應取得被告二人之同意而終止,或是透過協商方 式提前終止該契約或協議書,樺福公司及自訴人一面收取系 爭房地使用費,卻一面指稱被告二人侵占使用前開房地云云 ,除違反該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該舉措已與詐欺無異等語 。 四、經查: (一)本案房地係樺福公司所有,自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向樺福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再經樺福公司同意,於10 7年10月1日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一併轉租予由被告二人經 營之錦達公司;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 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 ,將自訴人就本案建物與樺福公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及自 訴人就本案建物與錦達公司成立之租賃關係予以終止;自訴 人、錦達公司、樺福公司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如下內容之協 議書等節,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點交清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 民公仁字第31010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4 月15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民事執行命令、協議書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書、自訴人與樺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補 充協議書(二)、樺福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審自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209頁、第311頁、第31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上情自堪認定,足認錦達公司係基於前開租賃 契約、協議書而佔有、使用本案動產。 茲因丙方(按即自訴人)前向乙方(按即樺福公司)承租乙方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丙方獲乙方同意後,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甲方(按即錦達公司)。甲方與丙方間之租賃契約及乙方及丙方間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70836號執行命令予以終止,但甲方雖無法律上原因,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現為甲方應支付乙方數額,三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及乙方同意,參酌系爭建物之租金行情,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三方確認,甲方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1,110萬元,甲方業已全數支付完畢,並依據乙方指示由丙方代為收受,乙方絕無異議。 三、甲方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給付給乙方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共計新台幣360萬元,乙方同意甲方以分期給付,甲方應自111年12月9日(即首期給付日)起,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70萬元,至新台幣360萬元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數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並應遵期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丙方帳戶。 四、甲方與丙方間倘經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全額即為甲方應支付予丙方之租金數額,甲方均已清償完畢,乙方及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間任何費用。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 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 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 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 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 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三)自訴人主張本案房地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寶來納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納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拍定,因第三人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暫不點交,被告二人卻私自出具點交切結書予 寶來納公司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18日點交切結書影本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 經營錦達公司,本案動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仍由錦達公司管 理,且被告蔡政豪坦認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予寶來納公司 (本院卷第8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5頁),惟觀該 點交切結書上載「承租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達工程 有限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向第三人漢峰(按應為瀚峰之誤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上開不動產,今承租人錦 達公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點交給寶來納有限公司,並且願意 以相同承租條件向寶來納有限公司承租上開不動產。於此特 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情,而未提及本案動產,且錦達公 司與自訴人、樺福公司另於該切結書書立後之111年12月8日 簽訂前開協議書,錦達公司於111年11月後,至112年10月仍 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相關費用給自訴人(詳後述),則被告 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本案房地經拍定後,寶來納公司持法院 相關證明請其等出具前開點交切結書,然相關費用仍給付給 自訴人等情,即非無據,自難以此認被告二人就本案動產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四)被告二人辯稱錦達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 日之360萬元給自訴人,並與楊兆景約定111年11月至112年5 月間之租金為490萬元,已支付200萬元,剩餘290萬元分3年 每月多給付10萬元,就112年6月至10月之租金115萬元,每 月給付125萬元,而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給自 訴人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 詢、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審自卷第315頁 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自訴人不否認 錦達公司已給付111年7月至10月19日之360萬元,並就111年 10月20日至112年12月已給付1,387萬元,復於112年11月2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稱錦達公司於112年1 0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使用費,含之前未給付之租金 已逾300餘萬元,要求於112年11月5日前遷離,另於113年1 月23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要求錦達公司 於113年1月31日前返還本案房地及設備等節,有該等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瀚峰與錦達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往來金額明細 附卷可稽(審自卷第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自訴人與錦達公司就使用本案建物及本案動產係基於租賃 或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是否屆至、又111年10月2 0日至112年12月間應給付之使用費或租金之數額存有爭議。 則自訴人前開發函要求錦達公司應返還本案動產,錦達公司 並未履行之未返還之狀態,除非具有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人地位積極處分本案動產(例如出售 ),縱有將其占用動產延不交還,亦無從遽認錦達公司拒未 返還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侵占罪,而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 之觀念相互混淆。至錦達公司固於112年11月後未依前開協 議書繳交費用,然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自訴人於112年11月8日 、12月8日均有派人前往本案建物,因此產生爭議而未決, 應認屬民事糾葛,自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 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SLDM-113-自-4-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周正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冠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交附民-1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瀚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瀚玄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 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宇婕等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 效。參以告訴人葉宇婕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 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0 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 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 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 ,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 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宇婕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 酌為使告訴人葉宇婕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 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葉宇婕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瀚玄應給付葉宇婕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葉宇婕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 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 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 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 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 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 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原審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 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 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 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 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原審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 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 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 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 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 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 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 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7-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軍幃及 吳彥霖則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 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 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 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 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 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 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 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取得之130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王軍幃及 吳彥霖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監控、 把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取款層轉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頁 至4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王軍幃一起到南港運 動中心附近,惟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吳彥霖係因找工作 ,對方要求其去台北,但其在台北空等,後來就坐高鐵回去 了,並未從事監控、把風同案被告莊玉麟取款之工作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彥霖與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共同自臺南出發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業經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57至359 、361至3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27105卷第6 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12日再Faceb ook上看到「胡睿涵胡友社」刊登之廣告,我點進連結後, 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王書 瑤」之人,「王書瑤」把我加入群組「股網金來」及「和鑫 證券」中,並叫我下載「和鑫證券」APP。因「股網金來」 群組每天都有人分享自己透過群組賺到利潤,所以我也想跟 著投資,後來就依「和鑫證券」客服指示操作股票交易,我 共網路轉帳2次,臨櫃匯款2次,並面交現金2次,其中1次是 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 中心,交付130萬元,對方交付我上面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 文及陳亦凱署名之收據,我要領取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等語 (偵27105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玉麟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找工作 ,對方要我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中的人給我 收據、工作證的檔案,要我去超商列印使用,他們傳工作證 檔案給我時,我有問他們為何上面不是我的本名,對方跟我 說收錢的時間、地點,並將客人的電話給我作為聯繫收錢之 用,向客人收錢並開完收據後,群組的人會跟我確認收到的 金額,並指示我放在超商或加油站的男廁,等人敲門2下, 才可以離開。112年6月5日13時許,我去南港運動中心收130 萬元,我有寫及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經辦人陳亦凱之收據 給告訴人等語(偵27105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37至41頁) 。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與「胡睿涵」、「王書瑤」聯繫,加入「和鑫證 券」,下載「和鑫證券」APP,數次依「和鑫證券」指示匯 款,並於112年6月5日面交130萬元與「和鑫證券」指示之人 ,該人開立有和鑫證券投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 告訴人等內容一致,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共 同被告莊玉麟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憑 (偵27105卷第87至95、99頁),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呈現 ,共同被告莊玉麟配戴識別證在南港運動中心向告訴人取款 之影像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60、68、72頁),足認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堪認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和鑫證券投資部「陳亦 凱」工作證之共同被告莊玉麟,由莊玉麟交付有和鑫證券投 資印文、陳亦凱署押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所收取之款 項置於公廁中,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到場取款後始離去 。  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軍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 6月5日與吳彥霖及莊玉麟一起從臺南坐高鐵到臺北,那天是 因收到telegram暱稱「水仙尊王」的工作通知,說要把風、 監控車手,所以一起到台北,到台北後,因為我不熟台北的 路,所以由吳彥霖帶路,並與吳彥霖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附近,吳彥霖先下車,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 們一起去把風、監控莊玉麟,莊玉麟把錢放在公廁,我們就 到公廁去拿贓款130萬元,拿到錢20分鐘後,就交給我們的 上游,結束後我跟吳彥霖一起回南部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 55、357至358、362、424至428頁)。核與吳彥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12年6月初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 ,看到一則貼文,說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 ,我就私訊發文的人,對方要求我下載telegram,要我上台 北工作。112年6月5日我跟王軍幃在台南碰面一起搭車北上 ,從臺南搭高鐵到台北車站,再跟王軍幃一坐計程車起去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等語(偵27105卷第28至29、165至168頁、 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相符,並與當日有關被告3人行蹤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被告王軍幃與吳彥霖共乘計程車至南 港運動中心周邊,由吳彥霖先下車,與被告莊玉麟碰面,2 分鐘後,王軍幃再自計程車下車並往南港運動中心方向步行 之內容相合(偵27105卷第59至74頁),足認證人王軍幃所 述為可信。是被告吳彥霖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附 近,全程監控、把風共同被告莊玉麟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嗣 將莊玉麟置於公廁之贓款取回層轉上游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在臉書上謀得工作而跟王 軍幃共同北上,不知同案被告莊玉麟之存在,遑論其曾配戴 識別證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吳彥 霖曾在南港運動中心周邊與同案被告莊玉麟會合,當時莊玉 麟已佩戴識別證(偵27105卷第68頁),且共同被告王軍幃 亦證稱,當日其與吳彥霖、莊玉麟共同自台南搭乘高鐵至臺 北,吳彥霖有監控、把風莊玉麟取款及收水之事實(本院卷 第36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同被告莊玉麟(另案審理),莊玉麟將款項置於公 廁,全程由共同被告王軍幃及吳彥霖監控、把風,並取走款 項層轉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 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 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吳彥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王軍幃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彥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吳彥霖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吳彥霖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吳彥霖全程監 控、把風,並取款層轉上游,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彥霖為本案所獲之報酬數額,經被告王軍幃證稱按次 可獲得3,000元(本院卷第362、428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由莊玉麟、「水仙尊王」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提起公訴,於 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重複,可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217-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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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 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 、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 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 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 0000 檢查項目:Elbow bilat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 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 23:2 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 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 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 of radi 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 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 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 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 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 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 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 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 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 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 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 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易-25-2024102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志嘉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翔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年籍不詳綽號「阿辰」4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辰」在網路上 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由張志嘉介紹佯 裝買家之陽佳佑、林鉦翔予綽號「阿辰」,綽號「阿辰」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中間人及通訊軟體TE LEGRAM上年籍不詳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介紹,而與賣家劉 伯正相約交易,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進行交易。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 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 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 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至 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之手機,假冒劉 伯正向劉伯正友人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綽號 「阿強」者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使 用「TJ8YhTGUq2MNsW6cPncbWBF7thiRhCyEML」錢包,分别打 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陽佳佑提供之「TJgLCQuCoTzAJfgMqjVXrpTAwANLWT4JcD」錢 包。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下車抽菸,路邊停車下 車抽菸時,於劉伯正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鉦翔、張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張志嘉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10、119、180至1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2、23至27、53至59、61 至63、77至78、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 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 、「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 於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 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 、191至196頁),足認被告林鉦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張志嘉與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志嘉雖有介紹陽佳佑 給阿辰認識,惟未介紹林鉦翔與阿辰結識,且被告張志嘉介 紹時不知介紹之目的是去強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政凱 (即張志嘉)認識很久了,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因為阿 辰要拚錢,就問政凱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因我有關經驗, 所以政凱介紹我給阿辰,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拚錢。 搶完後,阿辰晚上11時許,叫我去新莊洪金寶KTV跟他拿酬 勞20萬4,000元,我帶林鉦翔一起去拿,拿完錢後,我朋友 政凱開車來載我們等語(偵卷第19、26、255、257頁)。  ㈡而被告張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的舊 名為「政凱」,telegram暱稱為「灰太郎」。本案阿辰問我 有沒有認識可以拚錢的人,拚錢的意思就是強盜,我就想到 陽佳佑,因為他缺錢,我就連繫他,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 為現場負責人,而我是中間介紹人,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 ,讓他去拚錢,所以阿辰有包紅包給我,我113年6月22日有 開車到洪金寶KTV接陽佳佑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拼錢等語 (偵卷第43至46、243至24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㈢再自被告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 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案發當日,被告 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   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   (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送多則 語音訊息)   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   (阿辰傳送語音訊息)   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   ......   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   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   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   張志嘉:幹怎搞   陽佳佑:有了   張志嘉:真假   阿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久到,報 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 後,其他人在上去   ......   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偵卷第193頁)。  ㈣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張志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 識時,即知悉係為本案強盜目的之用,過程中亦參與討論, 而有犯意聯絡;更知悉阿辰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 ,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而有行為分擔;又本 案強盜係以駕車方式為之,陽佳佑復於上開對話中表示今天 2個人出門,故現場進行強盜之人不只陽佳佑1人,勢必須另 有人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強盜,被告張志嘉當知悉共同被告 陽佳佑將攜伴為之,再自被告張志嘉於林鉦翔、陽佳佑強盜 得逞向阿辰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足認被告張志嘉 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找林鉦翔協助阿辰為本案強盜行為,與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張志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彈簧刀及刀械依一般通念為金屬製品,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又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林鉦翔、張 志嘉、共同正犯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 犯行之人僅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 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另公訴意旨雖認亦涉犯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為此等 罪名已為強盜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鉦翔、張志嘉與共犯阿辰及共同被告陽佳佑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 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 被告張志嘉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 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林鉦翔自承因本案獲取5萬2,500元之報酬(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90頁),並供稱陽佳佑自告訴人口袋取得之1萬 元為其2人共同花用(偵卷第36頁),因自卷內無從得知其2 人如何分配,故以均分方式計算,故被告林鉦翔本案報酬共 5萬7,500元(記算式:5萬2,500元+5,000元),被告張志嘉 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6,000至8,000元之USDT(偵卷 第45、245頁、本院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張志嘉之 相當於新臺幣6,000元之USDT計算,各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 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束帶、口罩,因該 等物品業經被告林鉦翔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0頁), 究所有權誰屬並無法確定,為免執行困擾,爰不於被告林鉦 翔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林鉦翔及張志嘉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鉦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劉伯正雙手, 使告訴人劉伯正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鉦翔及張 志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林鉦翔為本案強盜犯行,將 告訴人雙手以束帶綑綁所致,為強暴行為所伴隨之結果,卷 內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鉦翔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具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原訴-32-20241029-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吳彥霖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彥霖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附民-574-2024102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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