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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 ,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 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 。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 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訴-210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次期日 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 之處,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3年11月25 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3

TCDV-113-金-23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蔡慶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面積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台中 大隆路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鹽埕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 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對內則須經由同一樓梯上下 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至87頁)。若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均有對外通行之需 求,使用上容易互相干擾而再起爭執。縱就樓梯及出入口 維持共有關係,亦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更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 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 造意願及經濟效益,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賣,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01 臺中市 ○○區 ○○ 1317-46 62 蔡慶勇:2000分之999 曾國倫:2000分之1001 02 臺中市 ○○區 ○○ 60-35 3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門 牌 號 碼 01 980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一層:41.50 二層:40.84 三層:41.50 四層:17.42 合計:141.26 陽台:13.12 雨遮:1.35 蔡慶勇:2000分之999 曾國倫:2000分之1001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0-18

TCDV-113-訴-109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3,499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於 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 )加年利率2.68%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而 原告起訴時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2%,故本件約定利率為年 息4.4%。又豪進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豪進公司如經 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豪進公司於113年8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豪進公司對原告之存款 債權抵銷後,豪進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江美玲、黃春士 為豪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9至7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豪進公司邀同江美玲、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276萬4,8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300萬元 284萬3,499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76萬4,819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8

TCDV-113-訴-241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抗 告 人 翁宥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2-訴-2507-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 被 告 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係以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 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 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訴-2927-20241017-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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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廖昌慧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電信費共5筆 ,其中僅1筆係抗告人所申辦,其餘均非抗告人親自辦理。 又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清償。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42,536元( 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396元 (計算式:92,860元+42,536元=135,396元),原裁定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電信費債權 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9,988元 104年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3,564.24元 2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3 利息 6,516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3,002.6元 4 利息 6,482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2,986.93元 5 利息 43,358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2月18日 5% 19,979.52元 小計 92,860元 4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CDV-113-簡抗-33-20241017-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文聰 被 上訴人 盤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 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建簡上-10-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智慧 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熹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 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 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 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 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 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 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被告。原告 嗣於111年4月15日補正被告之監察人蔡玉敏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然原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已不具被告之董事資格,是 本件已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 適用,應由被告之董事長代表被告,蔡玉敏之法定代理權自 該時起消滅,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而停止。又被告之董事長為 李宗熹,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4

TCDV-111-訴-227-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劉旭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芬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6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1

TCDV-112-訴-202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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