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蒲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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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被 上訴人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辜耀興,而非被上訴人,故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依據;然辜耀興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主張欠繳管理費之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而非辜耀興)請求之依據(下稱系爭裁定);但上訴人仍未補正,原審遂以起訴不具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執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其所謂公司變 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皆與系爭裁定所命補正者有間,則其 未依系爭裁定內容補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致請求欠缺一貫 性乙情,要屬明確;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7

TPDV-113-小上-1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凌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9,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5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2024-11-26

TPDV-113-訴-2199-20241126-4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三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71.90 陽台:10.35 合計:82.2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2024-11-26

TPDV-113-訴更一-11-20241126-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佳惠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佳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佳惠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0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案卷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5

TPDV-113-消債聲-91-202411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高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66,91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5

TPDV-113-勞補-420-20241125-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萬見歡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3,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負責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7,470元。被告初於同年5至7月正常給付工資,然 自同年8月後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期間經原告多次透過LIN E催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偶有給付部分積欠工資,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工 資共計43,54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銀行資訊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楊麗英 代 理 人 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1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02380-9 1 5000 2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4-01-1002381-8 1 5000

2024-11-22

TPDV-113-除-1665-20241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宏麟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磐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耀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42,308元(嗣於112年5月起調薪 為每月151,701元),且每年有固定年終獎金142,308元,有1 08年4月12日兩造簽署之中英版僱傭契約(原證二,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被告竟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 期給付年終獎金,復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預告將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 僱),原告當下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契約,原告 復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其非法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於11 3年5月24日向臺北市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 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原證一)。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僱傭契 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其並未 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原告負責處理之業務工作内容迄 今仍存在,本身並未有變更之情形,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且被告未曾先對原告進行安 置即逕予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 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亦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 業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非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且原告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原證三);且兩 造於113年6月27日調解時,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調 解不成立(原證一),故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原告每月薪資 為151,701元,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 原告每月薪資應在每月最後一日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最後一 日給付薪資。 (三)原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42,308元,原告於108年5月2日任職起,被告皆 未依上開約定如期給付,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 7頁)所示之年終獎金總計664,364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 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 每月薪資為151,701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150,000元金額之百分之六即9000元, 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由被告法務長於113年7月11 日,先以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信箱(被證1)方式,提出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被證2),並表示如原告不接 受和解協議條件,即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被告公 司上班,且將被告前所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 費409,66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 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 予原告(被證3),並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 附件予原告(被證4)。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信件後 ,既未如期回覆是否接受和解協議條件,亦未於原告催告之 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則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 3年7月21日返回公司上班,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 了,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提供勞務義務。   然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再於113 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應 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被證8),原告仍無 故缺勤未給付提供勞務義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寄發電子 郵件(被證9)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之電子檔及紙本(被證10) 予原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内曠工達六日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是系爭僱傭契約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予原告時終 止。 (二)被告所為系爭解僱雖不合法,但被告其後已通知並催告原告 復職,且因原告未於113年7月21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被告 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 假外)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原告仍無 故未提供勞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將 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 ,經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上開資遣費409,660元及代扣健 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額41,455元(計算式 :482,017-409,660-7,278-23,624=41,455,詳細計算内容, 被證5),於113年7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被證6)。被告已給 付資遣費與積欠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1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①工資及②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然系爭僱傭契約並 未約定保證給付年終獎金,原告刻意曲解該約定,兩造間僅 簽訂英文版僱傭契約,中文版部分是原告自行翻譯只是參考 ,兩造並未簽訂中文版僱傭契約,兩造合意内容本應以英文 版為準。且依英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Inadd 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 itled』 to a fixed year-end bonus TWD142,308...(略) 」,僅係「可能」給付,而非「應」給付(「應」給付係使 用「should」而非「maybe」),故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2款之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是否 發放及發放之金額應尊重被告基於企業管理及營運考量所為 之決定,並給予被告充分之裁量空間。實際上,被告亦係就 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而決定是否給付年終獎金 予原告,而因被告連年虧損,營運狀況不佳,故自原告到職 後,僅連同111年12月份薪資一同,於112年1月5日給付相當 於0.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75,222元予原告(被證11),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全無給付,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原告到職 後全無給付年終獎金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事實,其主張顯非 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系爭解僱)不合法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解僱不合法,原告願依約繼續提供勞務,為被 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無補服勞務義務, 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142,308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僱傭勞契約不合法,原告有意 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迄同年6月2 7日勞動調解猶不成立,被告應自同年4月16日起負受領遲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由被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 答辯(一)狀壹、二、(二)中稱:其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知悉終止並未合法, 且迄被告已通知原告復職返回公司上班而對原告給付勞務受 領遲延狀態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系爭解僱既不 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迄113年4月 15日仍存在,首堪認定。  2、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辯其於知悉系爭解僱不合法後,已於113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提出是否願接受如附件所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和解協議,如原告無意願接受該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並償還被告前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9,66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且觀之該電子郵件所示:「…You are free to consider this offer at your discretion. Please note that we feel bound by this offer until Friday, 19 July 2024...Should you choose not to accept this offer, Please report to work on Monday, 22 July 0000 0am....」等語,可知被告確已明確告知原告如無意願接受上開和解協議即請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返回公司上班等語。嗣因原告未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再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和解協議書紙本以雙掛號寄送予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轉寄7月11日信件及附件予原告,經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及電子郵件後,仍未於同年7月19日前回覆是否願接受和解協議,亦未於被告催告之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郵件收件回執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9至113頁),是依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勞務之受領遲延狀態應已終了,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起依約給付勞務。再者,原告未於113年7月22日復職返回公司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被告再於113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26日(除7月24、25日颱風假外)之應上班日,連續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出勤乙節,並據被告提出其催請原告出勤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則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併僱傭契約終止信,以原告自113年7月22日應給付勞務時起,無正當理由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113年7月29日電子郵件、僱傭契約終止信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9時起復職返回公司上班,竟未向被告請假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繼續曠工三日,其依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並於113年7月29日通知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款規定所為系爭解僱不合法,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對原告 給付勞務義務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 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 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次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1日電子郵 件請原告償還其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97,613元及資遣費40 9,660元,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亦將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共計482,017元,經抵銷上開應返還被 告之資遣費及代扣健保費7,278元及所得稅23,624元後之餘 額41,455元(計算式:482,017-409,660-7,278-23,624=41, 455)匯予原告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薪資 明細、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局雇主提 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信為真。基上 ,原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復職依約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 僱傭契約關係業於同年月29日終止,被告已給付資遣費與積 欠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工資之差額,並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年 可享有固定之總計664,364元年終獎金,並提出中文版之系 爭僱傭契約為據,然查,中文版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固 載有:除月薪外,員工還可享有固定年終獎金TWD142,308…等 詞,然參照英文版同條項所載:Inaddition to the monthly salary,the Employee『 may be entitled to a fixed yea r-end bonus』 TWD142,308... 等語,意指原告「可能獲得 固定年終獎金」尚有不符,則原告所述兩造於系爭僱傭契約 第4條第2項之約定真意,即為被告應每年固定給付原告年終 獎金云云,已非無疑。次查,觀之兩造僅於英文版僱傭契約 上簽名,未於中文版上簽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英 文版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依兩 造就系爭僱傭關係所為電子郵件、書面協議等件,多以英文 為溝通工具,有上開電子郵件、畫面協議可參,溢徵,被告 所辯兩造合意内容應以英文版為準等語為真。另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以外之給與。此外,原告復未 就系爭年終獎金係與原告勞務給付具對價性,並屬被告給與 經常性等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兩造未簽署之 中文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逕認系爭年終獎金屬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固定工資,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64元,及自附表所列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51,7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2024-11-22

TPDV-113-重勞訴-5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黃健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案  號:113年度司催字第774號 發行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PDV-113-除-1717-20241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賴孟慧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5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 3年6月14日離職前擔任資深經理人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3,760元。依被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已規 定優於法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書又有更 優之約定,令原告自到職後即享有每年20日起之特別休假,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採「歷年制」,但即 使同時採「預給制」,原告離職時服務年資亦已滿15年,被 告仍應給足26日特別休假,並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被 告卻以原告113年度在職日數依比例結算特別休假並據以發 給本休工資,致短發53,875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3.661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很 注重勞工權益,本案發生後,也曾諮詢外部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工作規則、人事 管理規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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