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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經由賴庭鋐(警方偵辦中)介紹, 加入「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向己○○、乙○○、黃 俐莼、丙○○、甲○○詐取匯款得逞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O祐(年籍詳卷)負責提款 (其二人為搭檔,由戊○○或蔡O祐下車提款,提款時間、金 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嗣戊○○再依「皮哥」指示將提 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少年蔡O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乙○○、黃俐莼、丙○○、甲○○於警詢之 指訴。 (四)己○○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1份。 (五)乙○○提出之匯款及通話紀錄1份。 (六)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七)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編 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 (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蔡O祐、「皮哥」、賴庭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與少年蔡O祐搭檔共同為本案之提領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無誤,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悉蔡O祐為00年0 月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知悉蔡O祐未滿18歲,是被告 就附表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並供出其上游成員賴庭鋐使 警方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一第205、331頁),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共犯賴庭 鋐尚在偵辦中,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而知,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成員,使警方得以擴大追查,且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已與被 害人乙○○、黃俐莼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均約定於114 年6月間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日薪水4000元,若有提 領贓款會有額外500元至2000元獎金(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 角,卷1第11頁),於本院亦相同之供述,僅表示不知獎金 如何計算(院卷二第19頁),是關於獎金部分,爰採有利被 告之認定,以每日500元估算之,則被告於本案提款日數共3 日,所獲不法利得應為13500元(4500元×3日),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20時47分 、49分 9987元、 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詹耀揚) 112年7月30日21時01分 1萬4000元 國道1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7時21分 、23分 30123元、 8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7時27分、28分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3 黃俐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許,以LINE向黃俐莼佯稱蝦皮客服,欲購買商品,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俐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17時03分 49785元、45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6時55分、57分 6萬元、 1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 112年7月23日17時9分、10分、11分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山上明和店)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購物帳戶需作風控云云,需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5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59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調整帳戶權限,須依指示轉帳沖銷,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0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32分、33分 6萬元、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47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868-20241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曉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黃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麗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佳 冬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51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2

PTDM-113-交簡-1041-202412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黃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整樹加油站,於右轉之際,上開車輛不慎與華秋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員警 獲報到場,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黃淑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華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4-11-29

PTDM-113-交簡-115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勝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2時3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被   告 許勝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灝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 中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撞林芬雀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勝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芬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9

PTDM-113-交簡-11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智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1號   被   告 黃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6時53分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6日0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時,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檢,發覺黃 智暐全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6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沛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陳沛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順路 上某餐廳飲用燒酒雞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 段與和生路二段542巷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各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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