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培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被告應該 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 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 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有前開起訴書 、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業經前案判決詳細闡明,是自不因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調解結束後約兩年再向調解委員會口 頭表示要提起告訴而可重新計算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交易-121-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梁浚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扣案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 禁物,竟然持續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仍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的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浚暐明知道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管的刀械,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本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自某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武士刀1把後就藏 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以及花蓮縣○○鄉○ ○○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內而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 (編號:0000000-0)。警察於112年2月11日23時30分左右 ,在上述花蓮縣○○鄉○○○街000號「財神大飯店710號房」查 扣上述的武士刀。 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浚暐於偵訊中的自白。 被告表示:這把長的武士刀是109年夏天,朋友給我的,我一直放在美崙的家裡,出去外面住就帶在身上,後來在財神大飯店被警察扣走,警察來搜索,我第一時間就有說都是我的,所以我才會在扣押表格上面簽名等語。 2 ⑴扣押的武士刀以及武士刀特寫相片。 ⑵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0)。 ⑶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B號函文。 編號0000000-0刀柄長約29.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5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103.5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二、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管制刀械的犯罪嫌疑。扣押的武士刀1把(編號 :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物品,是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1-26

HLDM-113-簡-125-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 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原附民-170-202411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91-202411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 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1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日偵辦毒品案 件時,通知江永安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2分採 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0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90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1-26

HLDM-113-花簡-293-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5之 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竊到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 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2024-11-26

HLDM-113-聲-553-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 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 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 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 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 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 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 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 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 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 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經禁見9個月,期間都無見過 父母,希望可以返回社會賺錢,以負擔家中經濟,開庭一定 會準時到庭;且被告與柯梓若共犯部分,兩人均已認罪,無 勾串滅證可能,甲女、乙女部分均為敵性證人,被告也不知 其等住所,也無勾串可能;就逃亡之虞部分,希望能以限制 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 地跟父母同住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 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坦承 ,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其供述與 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梓若之證詞尚有扞格,仍可能有逃亡及串 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 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5

HLDM-113-原侵訴-8-20241125-3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 問被告及細繹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是坦承犯行 ,然旋即逃亡,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4 月26日始緝獲,緝獲後並改口否認犯行,而前開通緝期間長 達16年餘,可見被告具長期逃亡之能力及意願,並懂得虛以 委蛇以換取逃亡之機,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均係以逃匿、 逃避之態度,且亦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權 利、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2

HLDM-113-訴緝-5-20241122-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並考量受刑人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後參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2024-11-20

HLDM-113-聲-48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康○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 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大鎖係日常可見之物,本非係常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與康○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金錢糾紛,黃明亮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拿取大鎖對康○松作勢恐嚇,並 出言『要每天在門口等你』等言詞,致康○松心生畏懼,足以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20

HLDM-113-花簡-254-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