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左
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明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的時候,被告應該
注意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的時候,支線道車輛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告訴人
黃威滕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
南往北經過這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有前開起訴書
、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業經前案判決詳細闡明,是自不因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調解結束後約兩年再向調解委員會口
頭表示要提起告訴而可重新計算告訴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HLDM-113-交易-12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