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花簡-293-202411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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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1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花蓮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日偵辦毒品案件時,通知江永安到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12分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01),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02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