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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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 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  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 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 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 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 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 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賢 楊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賢、楊淑慧2人(互毆)所涉傷害案件,起 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 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附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   被   告 蔡文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與楊淑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聖母廟左側2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為互毆,蔡文賢並持保溫瓶丟擲楊淑 慧,致楊淑慧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而蔡文賢則 受有臉部3處表淺損傷及右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慧與蔡文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暨告訴人蔡文賢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犯罪事實。        ⒉指訴被告楊淑慧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暨告訴人楊淑慧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塑膠椅要防蔡文         賢打我,我不知道蔡文賢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         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賢傷害之犯行。  ㈢證人陳進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  ㈣證人郭福順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都有用雙手互打又拉扯,被告蔡文 賢並拿保溫杯丟到被告楊淑慧之頭部。  ㈤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慧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易-225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陳宥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8833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宥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嘉菱、陳宥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林嘉菱、陳宥 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進 利;林嘉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季嘉俊、謝建圻。嗣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嘉菱、陳宥潔之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嘉菱、陳宥潔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進利、季家俊、謝建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張進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進利與被告交易地點網路照片2張、張進利與被告陳宥潔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張進利指認被告陳 宥潔交易當日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張、張進利與被告林嘉菱 之對話畫面截圖2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現場搜索及採檢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季 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8張、謝建圻與被告 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3張、季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宥潔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 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菱、陳宥潔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嘉菱所為附表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 菱、陳宥潔就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嘉菱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編號3、4共計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宥潔所犯 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個別起 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嘉菱雖主張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周棋甯、楊長溢等 人,然目前仍在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中,尚未查獲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651479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該規定減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嘉菱、 陳宥潔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2人該2次 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 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每次 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 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 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2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 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嘉菱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林   嘉菱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及秤重、分裝品所 用,業據被告林嘉菱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自 屬供被告林嘉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陳宥潔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0頁),自屬供被告 陳宥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販毒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過程   罪刑及沒收 1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500元(僅先交付3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宥潔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300元予陳宥潔,陳宥潔將上開300元放置在桌上,嗣後交給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2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20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潔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20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林嘉菱 113年4月3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季嘉俊 2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季嘉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季嘉俊,季嘉俊再交付2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4 林嘉菱 113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建圻 500元 安非他命1包 謝建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建圻,謝建圻再交付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2024-12-26

TNDM-113-訴-465-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玉婕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重附民-4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 「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 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 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 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 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 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 ,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 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 「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 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 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354-20241226-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飲用啤酒 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並違規抽菸駕車,為警攔 檢,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2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明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99、103年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 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麗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麗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有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 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附執行卷),核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前引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最多額,受刑人所犯為相類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受刑人歐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04 110/11/11~110/11/15 110/10/1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6/14 112/06/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26 112/07/26 112/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8號(113年執緝字第13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0/26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8號

2024-12-25

TNDM-113-聲-2381-20241225-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 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 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 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 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 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 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

2024-12-24

TNDM-113-訴-74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 風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推薦「永屴智能客服」之股 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佯稱可儲值現金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及寄送燕窩禮盒之方式,致王壽美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 間,分3次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詐欺集團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 二、陳奕總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 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 方式再度對王壽美施詐,與王壽美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面交 現金250萬元,陳奕總即依「北風吹 西風吸」指示,列印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及委託書(其上均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足以生損 害上開公司,陳奕總並於同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00巷0號萊爾富前馬蹄公園欲提示上開文件向王壽 美收取款項。然因王壽美察覺有異經女兒夏念西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遂由員警陪同夏念西前往上開地址進行面交,陳奕 總形跡可疑且於面交地點徘徊,警方前往盤查,經陳奕總坦 承擔任車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總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 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 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奕總之自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美、證人夏念西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 。 ㈢、被告與「北風吹 西風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壽 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25、3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 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內之印文,因憑證已為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 二、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1張。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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