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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宜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操控集團運作, 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柯竝 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及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 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宜亮則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於112年8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稱原告帳戶 涉入洗錢案之電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林錦鴻 檢察官」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1,615萬元 轉入如附表所示李賢宗、范宜亮申設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並由李賢宗、范宜亮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 交由該犯罪集團收水手洪禎治、吳欣邑點收,再轉與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 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1,615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范宜亮辯稱:伊是人頭戶,僅領了一部分錢,交給洪禎 治、李賢宗等人,要伊全額賠付原告,並不公平,伊只願負 責3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李賢宗、范宜亮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被告李賢宗、范宜亮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 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 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范宜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 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 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洪禎治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 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 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 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195-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王聖蓓 訴訟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許鈞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4-補-139-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祺生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兆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5,4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被論罪 科刑確定。該案之被害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 公司)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造及張 宏毅、朱海鑫、陳瑞祥應連帶給付美金3,685,643.09元(含 積欠貨款本金1,745,851.77美元、譁裕公司已收毛利1,676, 130美元、譁裕公司應收未收之毛263661.22美元)及新臺幣 (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6,934,282元(含更正報 表費用90萬元、內稽內控費用576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 74,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時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 祥均已認罪,同意賠償積欠譁裕公司貨款本金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原告乃於111年3月7日先以口頭與譁裕公司達成給付貨款 本金1,745,851.77美元(以當時匯率1:28.24折合新臺幣49, 302,854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 ,282元之共識,並於當日匯款50,477,136元至譁裕公司帳戶 ,復於111年5月24日與譁裕公司正式簽署和解書,其餘4人 就此部分之賠償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依民法第280條、第2 81條規定,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10,095,427元及其利息。為 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刑事程序中固曾同意賠償譁裕公司貨款本金 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 資274,282元等,然譁裕公司不願讓伊分期,亦不願先提供 諒解書以讓伊獲得緩刑機會,致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判決被告中唯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且 為同案唯一入監受刑之人,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譁裕公司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中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1年3月7日匯款單、原告與譁裕公司之和 解書、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刑事言詞辯論筆錄 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及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業已於111 年3月7日賠償譁裕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之1,745,851.77 美元、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 等情並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案件被告中唯 一入監執行之人,伊無犯罪所得,不願賠償云云為辯。惟查 ,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虛增譁裕公司之營 業額,並編製不實財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以致影響 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並藉交易之名行借款之 實,致譁裕公司至少受有貨款1,745,851.77美元、重作報表 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等情,有 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兩 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就譁裕公司之上揭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受有犯罪所得 、刑事責任輕重程度如何,共同侵權行為人仍須對被害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伊無犯罪所得,共同被告中僅 伊入監服刑云云,均無從解免須連帶賠償譁裕公司之責,所 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與張宏毅、朱海鑫、陳瑞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 對譁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已於111 年3月7日就應賠償譁裕公司之貨款損失1,745,851.77美元、 重作報表費用90萬元、財務人員額外薪資274,282元之損失 等連帶債務匯款50,477,136元給譁裕公司,致被告及其他連 帶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其他連帶 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義務,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5分之1義務即10,095,427元,及自免責翌日即 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訴請被告給付 10,095,42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207-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芬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藍莉棋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 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未與丈夫呂紹杰、婆婆藍莉棋同住,票載發票日民國11 2年5月8日原告在湖口麵店工作,不可能與呂紹杰、藍莉棋 見面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 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就原告簽名之真正 為任何證明。原告則以證人段應蓉到庭所證:112年5月8日 是平常日,原告不太會請假,因為麵店只有伊2人工作,若 有人請假無法運作等語,以證其未於票載發票日外出。綜合 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且原告已 舉證證明其未於票載發票日外出,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原告即無庸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

2025-01-24

CPEV-113-竹北簡-613-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AXZ-38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於閃光 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吳靜宜所駕,由原告承保之AU F-128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87元( 工資29,520元、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原告與 車廠協議後賠付167,500元。因吳靜宜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 閃光紅燈號誌停讓而肇事,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民 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本件於扣 除系爭車輛之折舊及肇責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3年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 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520元、 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經議價後為167,500元,原 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29元。另關於工資29,520 元及烤漆20,876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2,425元(計算式:12,029元 +29,520元+20,876元=62,4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業經本院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事件認被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吳靜 宜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額至20%,則原告得請求代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 2,485元(計算式:62,425×20%=12,485)。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12,42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CPEV-113-竹北簡-678-20250124-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其喪葬費用 事宜委請原告辦理,兩造間簽定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承攬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又向 原告委託其餘項目,明細為:更添商品5,060元、佛香會館 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共計47,860元之代墊 款。兩造僅就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中所述之16萬元,於埔里 鎮公所達成和解,至於剩餘之47,860元之代墊款,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有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總額為1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支付7萬 元。治喪期間被告請原告開立治喪服務明細金額,原告閃躲 不回應,且期間法事項目不符合當地傳統,則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請原告應扣除未施作相關金額,原告皆未履行。兩 造於同年4月3日在埔里鎮公所調解,承攬金額16萬元,扣除 給付之定金7萬元,再扣除未施作的項目2萬6,300元,此部 分,雙方同意以6萬5,150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上述代墊款項47,860元,被告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收 據,被告亦未簽收到單據。且當初原告已口頭承諾16萬元, 是包含全部喪葬事宜,嗣後卻要求需額外自費,若未照做, 就要扣留骨灰或將骨灰倒出,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 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 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 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 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37-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家平 被 告 許○宇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珈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6,3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宇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 別被告之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1 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時,適與 被告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等過失而不慎擦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935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2,91 2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4,649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7,150元 、交通費用6,140元、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5,000元 、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2萬0,084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 爭執,對於過失責任比例認為是被告全責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因左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車損照片 、宏興機車行估價單、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 、22-33、67-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912元,並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 33頁)為證;原告亦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6,14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皆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1萬9,0 52元(計算式:12,912+6,140=19,052),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649元(工資1萬1,895元 、零件4萬2,754元),並提供宏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 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9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2,754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西元2023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9月,依前揭說明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6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462元(計算 式:25,567+11,895=37,462)。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萬3,575元,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8萬7,15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縣尚讚居 家長照機構請假證明、排班表、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7頁)。經查, 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5日之情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案發 前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印領清冊,足徵 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萬3,862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月薪2萬3 ,862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25 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9,885元【計算式: 23,862/30X25=19,885】。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  ⒋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安全帽、衣褲毀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5,000元等語,並提出哈拉電信埔里店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為證,惟查,就手機損壞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手 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證據,且估價單維修日期距事發 已逾4個月,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安全帽、衣 褲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難認原告有 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因本件事故請假調解,受有工作損失、油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導致須常請假而受有工 作損失、油資費用2萬0,084元等情,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 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居家照護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陳:就讀高中,學生,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399元【計算式: 19,052+37,462+19,885+30,000=106,39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54×0.536×(9/12)=17,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54-17,187=25,567

2025-01-21

NTEV-113-埔簡-208-2025012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張義育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6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64元自 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77-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范盛安 被 告 黃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將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整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開設便當店使用,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1,000元、押金3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有租賃 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至 租賃期限屆滿時已積欠8期租金,共16萬8,000元,扣除押金 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14 日止所欠租金13萬3,000元(計算式:168,000-35,000=133,0 00)。  ㈡此外,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業已通知不再與被告續約, 然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後自行搬離,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 求遷讓房屋,被告直至113年7月21日才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 ,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租約屆至後即113年2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4萬2,000元(計算式 :21,000X2=42,000)。  ㈢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扣除水電費 餘額為1,589元,用以抵繳積欠之租金。因此,被告仍應給 付原告17萬3,411元(計算式:133,000+42,000-1,589=173,4 11)。爰依兩造間之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才將東西清空 ,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沒有意見,並承認原告所述之請求金 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 明承認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7萬3,411元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部分,被告已認諾在卷,原告於此請求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21

NTEV-113-埔簡-194-202501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3,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維揚駕 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 向內側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系爭車輛明顯 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 價單、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9-9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103-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 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後之金額予 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 ,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64,000=536, 000】。而原告請求43萬3,741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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