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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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家囷 住○○市○區○○街000○0號4D 鄭民崇 被 告 何玉鳳 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刑事審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下稱他案)之承審法官何玉鳳、顏代容及所屬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玉鳳、顏代容審理他案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並聲明應褫奪被告何玉鳳、顏代容審理他案之職權,命被告南投地院更換法官審理。則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三、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10-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郭雅雯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宗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13)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宗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和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50-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 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 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 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 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 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 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 ,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 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 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 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 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 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 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 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 、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 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 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 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 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 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 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 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 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 ,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 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 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 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 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 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 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 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 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 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 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 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 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 「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832-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廖谷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ZCB483589、68-ZCB483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CB483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看見「警52」標 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為日間所拍攝,該標誌於 夜間形同虛設。且原告行經時系爭路段時內側超車道遭其他 用路人佔用,斯時車流量很低,故原告觀察車行狀況並保持 安全車距加速通過佔用內側車道之車輛後,隨即變換回中間 車道並降低車速,並無危險駕駛。又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 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 計。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 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300公尺處之同路段 北向224.9公里處,兩者至少約相距300公尺以上,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稱違規當時為夜間 ,該路段無照明,而無法查見該「警52」標誌云云,然該標 誌之設置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之要求,已足以使 往來車輛注意並提高警惕,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63公里,超速53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原告稱係因專注於行車狀態而未分心察看車速 、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致其誤觸新規,嚴重影響其個人 生計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早 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 ,均得依法裁處,況原告超速高達53公里,逾越法定車速極 大,原告疏未注意駕駛依遵守法規限速,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且超速53公里顯非短時間加速可達到之速度,足證 原告超速絕非因一時分心所致,且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 ,依法仍依裁罰,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且查,該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 12年8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本件違 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 取得數據堪值信賴,足認原告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內,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132號函(檢附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67至71、77至87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300公尺即 國道1號北向225.2公里處外側車道旁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 13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該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系爭路 段時為夜間,無法看見「警52」標誌,該標誌於夜間形同虛 設云云,然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 」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 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 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原告身為 合格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 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 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 ,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係因其過失而 無法注意本件「警52」標誌,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6/27、主機:2966、速限:110㎞ /h、證號:M0GA0000000A、方向:車尾、時間:23:15:26、 速度:163㎞/h、地點: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等資料,且 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6V-4558」號自用小客 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主機:2966」、「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㈣原告復主張交通法規不完備且經常修訂,使人民誤觸新規於 未知,重罰扣牌亦嚴重影響個人生計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 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 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 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 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 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 5月3日即修正公布,並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既為合格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 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 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 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 ,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6

TCTA-113-交-1033-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3-簡-89-20250304-4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學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建國路與東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國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艾雷(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U0ZE8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U0ZE8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72至17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臺中市潭子區東二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依原告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而逕行左轉,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  ㈡原告雖主張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並無跌倒,並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而認訴外人並無受傷等語。惟查,訴外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語言不通及不瞭解我國報案流程,於事故當下雖未報案,然其於翌(25)日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再於隔(26)日前往舉發機關報案,此有舉發機關警員黃詩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10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至166頁)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頭係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部位;參以訴外人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後,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側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於11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175號函暨訴外人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55至159頁),是訴外人遭系爭車輛碰撞之身體部位與經就醫診斷後其受傷之部位相同,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事發時路燈未照在行人穿越道上,難以發現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61至168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建國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0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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