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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