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森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君 葉昱佑 蔡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君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2-斗簡-376-2024103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031 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 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25-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146-2024103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就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準,而因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尚待地政機關實測方知 ,另就原告請求未繳租金之部分,原告亦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故 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9

PDEV-113-斗補-406-202410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煜橙 凃麗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浚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蕭浚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4萬3,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9

PDEV-113-斗簡-19-20241029-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亮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8

PDEV-113-斗簡-183-20241028-3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41號 原 告 楊錫見 被 告 楊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耿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請求項目,尚包括請求被 告給付109年2月8日所簽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 並非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之範圍,是否要自附帶民事訴訟中撤回 ,於本案追加請求?如是,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簡調-241-20241025-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正義 被 告 張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順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即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 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應陳 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 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 車費計算標準、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收入單據、看護費 用收據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提出行車執照,並提出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並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原告如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PDEV-113-斗簡調-231-20241025-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送達代收人:宋坤龍             住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7樓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路1段276巷1 6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成屋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 ,被告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然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聯絡被告之專案經理房雅君、設計師邱瑞棋前來 丈量以便後續工程進行,被告竟拒絕履行合約義務,且未經 原告同意,單方面解除契約,於退還定金5萬2,000元後,事 後才告知原告。  ㈡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需重新尋找其他室內裝潢公司, 近來物價高漲,造成原告需增加工程費用,因契約可歸責於 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 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女兒黃姿螢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商討新家裝潢(下稱乙 工程)事宜,簽約金為74萬元,被告亦依約前往黃姿螢家中 丈量現場尺寸,被告也提出3D圖面模擬圖,惟黃姿螢後續竟 變更設計,且裝潢金額由74萬元降至52萬元,再降至30萬元 ,原本被告所接單案件於苗栗以北工程金額需50萬元以上, 惟因介紹人熟識緣故,被告才接受此金額,於乙工程期間黃 姿螢數度更改設計,拖延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黃姿螢父親 亦多次要求且謾罵被告。 ㈡又黃姿螢父母亦希望新家裝潢即甲工程由被告承接,後續金 額亦由50萬元以上降至40餘萬元,再降至30餘萬元。 ㈢被告於與黃姿螢之群組溝通時表示倘對被告之乙工程施工品 質感到不佳,被告亦願意檢討,並討論是否黃姿螢父母親之 甲工程讓被告退還定金,詎黃姿螢於隔日竟提供其母親即原 告帳戶要求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且於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 數日後,原告於其群組竟要求被告至其新家即甲工程丈量, 被告以黃姿螢既拿原告存褶要求退還甲工程定金,且原告及 其配偶亦參與黃姿螢之乙工程,且認為被告乙工程施作品質 不佳,認為被告能力不足,何以又要求被告履行甲工程合約 ,甚至於被告退費數日後,還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資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並交付定金5萬2,000元乙情,為 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新屋預計明年 初會交屋,麻煩你們安排時間上來丈量,謝謝。」等語,被 告答覆:「那個…公司方面已經在安排退定金了…因為女兒那 邊對於我們工廠的施工不甚滿意…因此公司覺得不應該在承 接你們的工程了…」等語,隨後傳送其與黃姿螢之對話截圖 ,內容略謂:伊父母的定金麻煩退到母親帳戶等語,並附上 原告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旋即匯款5萬2,000元至原告銀 行帳戶,有LINE翻拍照片2張、被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足見被告係以其 與黃姿螢之「合意」而解除系爭合約,並退還定金。  ㈢惟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已如上揭㈠所述,黃姿螢並 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無權處理系爭合約事宜。至被告辯 稱:是黃姿螢幫她作主的,當時黃姿螢直接拿原告的存摺拍 照傳給我們說要退費,我是透過LINE群組跟黃姿螢說解約的 等語,然黃姿螢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黃姿螢拍攝原告銀行 存摺封面,尚非悖於常情,且縱使原告曾受委託處理乙工程 事宜,亦不能認為黃姿螢得處理甲工程事宜,故在一般情形 下,尚難因此推認原告有授予黃姿螢代理權之意思或外觀。 準此,黃姿螢本身無權亦未獲得代理權處理系爭合約,則被 告與黃姿螢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實則並未取 得解除權。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未生效。  ㈣原告於LINE對話中,獲悉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即一再質疑 被告解約之效力,被告後雖表示:「現在二位是依然要讓公 司承接你們的工程嗎?」「若是如此想法…我就傳送給公司 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原告表示被告迄今仍 未施工(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負責人吳維霖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表示:現在已經沒辦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可知系爭合約已不能履行。  ㈤從上揭㈡所示被告答覆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與黃姿螢間乙工 程之糾紛而不願履行甲工程之系爭合約,換言之,系爭工程 之不能履行,係因與甲工程不相關之事由所致,當係可歸責 於被告。  ㈥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兩倍所收受之定金,被告收受定金5萬2,000元,原 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10萬4,000元,而被告前已返 還5萬2,000元,已如上揭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倍定 金5萬2,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5

OLEV-113-員小-374-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