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被 告 宋靜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1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晋權告訴被告宋靜枝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
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
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CTDM-113-聲自-6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