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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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寶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399-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良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良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良鴻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平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紘竹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紘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紘竹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嗣經變更刑期為4年5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697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 再行聲請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1

KSHM-113-聲保-39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 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 ,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2-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斌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及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21號卷第61、 102頁,本院722號卷第57、9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皆有依 約履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按時償還和解款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准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威龍」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 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 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2748 號卷第113頁,原審368號卷第45頁,本院722號卷第5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雖亦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本院721號卷第116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 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 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⑸至於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亦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然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係於113年1月19日起訴、113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字第81 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10日屏檢錦謙113偵818字第1139010356號函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徵(原審210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4月25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偵訊時 ,方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一併認罪( 偵2748號卷第112至114頁),故就時序而言,被告所 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 認罪,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⑵惟考量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巨,且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犯罪情節非輕,並非顯可憫恕,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自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未於偵查 中認罪,自不得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該部分 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而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容屬有誤。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 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 屬未恰。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 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 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⑷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 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蔡雁如、被 害人鍾雯薏分別受有高達116萬元、285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 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蔡雁如、被害人鍾雯薏以36萬元、2 8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其中告訴人蔡雁如部分現正分 期履行中,迄今已按期賠付4期,共4萬元,被害人鍾雯 薏部分則自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履行,有原審和解、調 解筆錄、匯款收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210號卷第67、83至87頁,原審368號卷第85、8 6頁,本院721號卷第81頁),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為 本案2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721號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721-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欽(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就聲 請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 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聲請意旨僅泛稱:「當天開庭時我有跟書記官電話請假, 因昨晚工作導致眼睛發炎張不開,不是故意不到,我認為證 據及證人有問題,故聲請再審。」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 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 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惟 該書狀僅檢附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繕本乙份,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 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 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106-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語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語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該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如 該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情,爰就該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下罪刑已深感悔悟,也靜思 己過,痛改前非、悔不當初,因家中尚有兩名稚子,唯恐刑 期過長,無法伴其成長,使其失去母愛陪伴,希望能早日返 家與其團聚,返回社會重新做人,做更多回饋社會之事,以 彌補錯誤,目前在服刑期間安分守己,爭取表現,故希望准 予再次審酌減刑幅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30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該附表編號10至12部 分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該附表編號9部分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 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目前在服刑 期間安分守己,表現良好,希望能早日返家與家人團聚等情 ,係屬抗告人在執行期間之態度、表現及其個人期望,實與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抗-445-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勝(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有下列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3月間向大陸之裂解爐製造公司各訂 製一套用以分解廢塑膠及橡膠之裂解設備進口來台,搭配工 程師來台輔導安裝(有管理方式圖樣、目錄、購買合同、機 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台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於高 雄市永安區設立公司及工廠(有公司及工廠執照影本8張為 證)製造生產之黑晶體炭及相關產品,之前曾提出給檢察官 關於與他人訂立之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生產合約,指控賴 冠印、楊夢揖縱使不履行合約,也應該交還公司及工廠,希 望檢察官能夠平反,卻被檢察官指稱活性碳要千度以上的一 句話,所有的資料就全部變成證據了。  ㈡賴冠印、楊夢揖名下的永康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是宏百景實 業有限公司轉變而來,當時是楊夢揖說要談合作,但是跟我 簽訂契約後就沒有消息了,而我們的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也 借給他們改名為永康科技有限公司,但到現在公司及工廠執 照都沒說要還給我們,因為賴冠印、楊夢揖盜取我們裂解爐 的數據流程之後,在檢察官前說了假話,不但背信違約,且 又擅自盜用數據流程技術,所以應該要賠償合約損失。  ㈢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旗山區申請設立宏百登企業社 ,並且於107年5月間與賴冠印簽立代操作合約,但是賴冠印 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告知,使得聲請人浪費2年多的時間 沒有生產,並導致7百多噸原料一直放在旗山區工廠內,直 到108年5月間再向青果社承租現在的杉林廠區,因為提前3 個月整理杉林廠區,員工3個月沒有收入,所以想先找個工 作給員工做,才找到蔡輝章幫他們代工分類鐵線、電纜線( 有與蔡輝章訂立之合約書及部份分類完畢之照片為證),因 為有人向環保局告密說我們有廢棄電纜、電線,導致工廠被 環保局勘察、列管,另因為聲請人在搬遷時腳受傷而住院11 天,後來又遇到疫情,所以所有的工作就因而延宕。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 並提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高雄市 政府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10365452200號函、高 雄市政府105年5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805110號函 、宏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商丘市金 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購買合同、金蓬實業有限公司目錄、廢 橡膠廢塑料處理設備合同、機台進口配置項目單、工程師來 台一個月證明、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宏百登 企業社設立證明、蔡輝章簽立之委託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多張相片為證。  ㈡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①證人張瀞方(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 稱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蔡輝章(富發電信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發公司〉工地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②集貨場租賃契約書;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2月12 日、108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0日督察紀錄暨現場蒐證照 片;④高雄市環保局108年4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⑤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採購契約書 ;⑥富發公司採購契約;⑦電信廢料繳退料單;⑧蔡輝章委 託被告處理鐵線與光纖分離作業之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 以認定聲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在其向青果合作社所承租高雄市○○區 ○○里○○0號集貨場及其坐落土地上堆置廢橡膠、廢塑膠混 合物及廢鋁夾雜廢塑膠板等廢棄物,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 行為,且聲請人受富發公司委託,將富發公司承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纜線廢料 分類工程,其中廢電纜電線分類及廢光纖電纜剝離線皮部 分,由聲請人將廢電纜電線及廢光纖電纜(夾雜鐵線與光 纖包覆外殼及光纖接續盒)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集 貨場而貯存及進行分類之清除行為及剝離線皮之中間處理 行為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罪 ;聲請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宏 百景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抄本(代表人吳 源勝、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照片、高雄市 政府函文、裂解爐投資操作契約書、集貨場內部照片、廢 輪胎煉油設備進口報單、「廢輪胎熱裂解回收碳再製高性 能碳材的品質與檢測」文獻暨網路資料、土地可使用項目 、永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場區照片、裂解爐照片、活性炭產品照片、被告腳傷照 片、空白合作框架協議等證據,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斷。從而,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然因該等證據聲請人先前 業已提出,且經詳為調查斟酌,故此等證據顯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此外,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是重申聲請人自己之說詞再行爭辯,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0

KSHM-113-聲再-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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