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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章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洪千惠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鄭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章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小北百貨,遭對向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吳佳宏、告訴 人即警員黃俊諺攔檢,詎被告逕自離去進入小北百貨,員警 尾隨其至小北百貨後,吳佳宏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上身後貨架,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已經走到小北百貨裡面,員警走過來說我違規跨越雙黃線, 但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當場開單,還對我動手,員警是違 法處理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經查: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 要件要素。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佳宏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前告訴人、林佳宏騎乘警備機車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腳 踏車至小北百貨,並將腳踏車停放在小北百貨旁準備進入店 內,告訴人、林佳宏遂趨前與被告對話,並詢問被告:「先 生先生」、「哈囉!你要去哪裡?」、「看一下證件啦」、 「背你的身分證字號」、「你叫什麼名字?」等語,以前開 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回答其姓名、年籍資料,嗣被告未 予置理,稱其欲買菸後即向店內移動,告訴人遂伸出右手拉 住被告左側肩膀,被告即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吳佳宏旋即對被告進行壓制行動,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吳佳宏盤查被告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其等為員警 身分,亦未告知被告其等執行職務之事由,核與①證人即告 訴人黃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吳佳宏於111年12 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巡邏至漢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 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就繞過去攔查被告,吳佳宏停好 車後先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們,直接往另一個方向離 開,並且拿地上的水桶疑似作勢要攻擊,我們認為被告行跡 可疑,且有交通違規情形,就趨前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但 被告當下不配合,一直說他要去買菸,並往反方向離開,因 為氣氛不是很好,所以當下我、吳佳宏並沒有即時告訴被告 他有交通違規的情形,我就伸手出言阻攔被告離開,被告就 把我往貨架推,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公務執行,就展開壓制 行動,直到把被告逮捕回派出所之後,才告知被告係因其跨 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事由進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 87頁);②證人即員警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漢 口路小北百貨,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跨越雙黃線,我便 開啟警示燈追過去,將警備機車停放在小北百貨後,趨前與 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從騎樓一路撿東西撿到小北百貨門口, 我就詢問被告為何要撿別人的東西,被告沒有回答我,只是 一直重複說我們市政派出所的警員不能跨區執行勤務,我當 時就直接詢問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想要查詢被告的狀況,但 被告不理會我們,一直往收銀檯走過去,告訴人就上前攔住 被告,此時被告情緒比較高漲,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要盤查他 ,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去撞鐵架,我和告訴 人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在我和告訴人攔查被告前,我們確 實沒有告知被告攔查的事由,也沒有告知被告交通違規的情 形,只有提醒他不能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這樣可能會有侵占 的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情節大致相符。基 此,本案告訴人、吳佳宏攔查被告時,既未告知被告其受攔 查之事由,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 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罪嫌)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113年6月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固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無罪,自與其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2-訴-55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 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 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 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 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 」)。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 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 ,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 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 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 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 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 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 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 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 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 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 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 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 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 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 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 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 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 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 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 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 送達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 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在案, 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為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受領,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20日,至113年1 0月6日(星期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順延至11 3年10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 日期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中簡-1943-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君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8、10、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至6、9、12至1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受刑人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12、14、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4號(應執行7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6月16日(2次) 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1號(應執行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110度偵緝字第1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98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110年度易字第22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12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0日(2次) 110年6月28日 110年6月19、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等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8號(應執行10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9號(應執行7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6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9日(2次)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8日(2次) 110年6月20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36號等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39號(應執行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應執行8月)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應執行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刑期期滿日:124年10月27日) 編號1至16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87號)。

2024-11-18

TCDM-113-聲-3556-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逾20 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 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至113年10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 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772-20241118-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詳細資料報 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60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侵權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玩具商品1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TCDM-113-單聲沒-203-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10月1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 重:0.2113公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6月17日確定,迄於113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而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2113公 克、驗餘淨重:0.20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30078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3 頁),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單禁沒-716-2024111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蔡秀貞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附民-49-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蔡秀貞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賭博、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黃朝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仁路1段內新橋P 2橋柱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起步、準備停車、臨 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 於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蔡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黃朝設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與黃朝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秀貞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 皮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檢察官當庭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12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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