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
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
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
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
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
」)。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
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
,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
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
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
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
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
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
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
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
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
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
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
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
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
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
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
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
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
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
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
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