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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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鎮邦街75號1樓營業場所,徒手竊取乙○○置於聚寶盆與金雞 盒內的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裝入手提袋 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下稱偵卷】 第2至3、5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 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 刑紋字第1126069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1頁)、刑案 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嗣該緩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7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半年左右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經核,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 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 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7至68 頁),並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是以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⒉又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 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 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檢察 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無其 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66至6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327-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毓翔、蔡宗 燁、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 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7 月10 日113 年度簡字第2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16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91至95、99、105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應補充「黃麗珍為黃玉菁之姐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菁為姊妹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 我來說太重了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 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 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 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 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 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彰 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 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2-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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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王馨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 、吳朋緯、鐘鑫龍等5人(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吳朋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鐘鑫 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王馨珮為被告, 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王馨珮既非原 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馨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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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馨珮、蔡宗 燁、王毓翔、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 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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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吳朋緯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 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 決有罪,但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吳朋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爰依前揭規定移送為之。 ㈡、又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吳 朋緯、鐘鑫龍(由本院另行處理)等5人為被告,並未起訴 王馨珮為被告,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 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王馨珮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2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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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許語澄 地址詳卷 被 告 賴君瑞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語澄因被告賴君瑞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 年11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賴君瑞之年籍 資料,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僅告知被告約40歲,家住高雄 市苓雅區等情,依上述條件查詢姓名為「賴君瑞」之前案紀 錄表,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 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5

KSDM-113-附民-157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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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麗卿 具 保 人 馬寶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寶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麗卿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馬寶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罪刑部分,改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詐欺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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