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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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有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有為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P49)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欲直行過路 口時突向左轉,適後方由許呈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許呈安因而受有雙手 肘擦傷、左腕擦傷、腹壁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羣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之不明商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法定 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家詐取商品,並因 而造成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支付款項損害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範 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9)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價值共計新 臺幣4,845元之不明商品乙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   告 周冠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逾追訴權時效,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8月20日,未經黃 文彬之同意,冒充其名義,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信用卡申請資料並偽 造「黃文彬」之署名,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黃文彬 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將卡號0000-0000-xxx-3006號信用卡1 張核發予周冠羣,周冠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佯為真正持 卡人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均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 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 。 二、案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羣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之指訴、 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 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2份、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依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4,845元,有台 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1 95年7月13日 新臺幣(下同)1,175元 旭海水族寵物量販店 2 95年7月13日 1,420元 弘興企業行 3 95年7月15日 1,000元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4 95年9月21日 1,250元 荳荳鞋坊

2024-10-04

TCDM-113-簡-176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 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 、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 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 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 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 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 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 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 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 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 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 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 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 ,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 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 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 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 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 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 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 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 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 ,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 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 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 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 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 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 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 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 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 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 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 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 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 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寬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寬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無駕 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且依司法院編 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 於主文,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次過 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之侵害行為樣態迥異,且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迄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已間隔逾4年,是難認被告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或具特別惡性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 必要,附此敘明。  3.另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之過失傷害罪或肇事逃逸罪之法定 刑度,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註銷或吊扣,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 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部分賠償(詳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3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於本判決宣告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支付部分 賠償(告訴人張雅雲部分已如數支付,而告訴人吳明宗部分 則尚未支付),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 人吳明宗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徐寬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寬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寬雲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 沿旱溪東路往潭子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旱溪東路3段往軍福十九路方 向之車道,逆向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適 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雲 ,亦沿旱溪東路3段往潭子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左轉松 竹路,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宗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張 雅雲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詎徐寬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 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3段往 潭子方向直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宗、張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寬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與吳明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感覺逆向行駛,對方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要直走,他撞到我的排氣管,然後他倒下,我沒有倒,我不知道他撞到我,我沒有感覺。那時候我吃壞肚子趕著要去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徐寬雲於上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等受傷,其等在駛至旱溪東路3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先停等紅燈,綠燈左轉時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由左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隔熱版掉落於現場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徐寬雲無駕駛執照、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吳明宗及張雅雲因而受有傷害,而徐寬雲仍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徐寬雲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及其為無照駕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徐寬雲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吳明宗所騎乘、搭載張雅雲之機車發生碰撞,力道非輕,且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左倒地、被告機車排氣管之隔熱板亦掉落在現場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可得而知之事實。 6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明宗、張雅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等罪嫌。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仿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告 訴 人 吳明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張雅雲 住同上 被 告 徐寬雲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交訴字第162號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遠距勘驗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通 譯 蔡宜穎 到庭和解關係人: 告訴人 吳明宗 到庭 張雅雲 到庭 被 告 徐寬雲 到庭 和解成立內容: 壹、關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變更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宗、張雅雲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 、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括告訴人二人依強制責任保險法所 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二、給付方法: ㈠告訴人吳明宗部分,自113 年10月起自12月31日止,於每月 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㈡告訴人張雅雲部分,當場給付2萬元。(當場由告訴人收取) 貳、告訴人二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拋棄,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以上開和解告訴人吳明宗之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簽名蓋章於下: 告訴人 吳明宗 張雅雲 被 告 徐寬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十庭 書記官 古紘瑋 法 官 王振佑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2024-10-04

TCDM-113-交訴-162-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 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 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 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 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 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 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 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 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 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 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 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 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 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 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 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 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 ,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 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 ,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92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豐陽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列之【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委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之記載,應更正 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偽造之文書】,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信安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未遂犯,被告並於本院偵 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 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0 .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及未遂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以列印方式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林葦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 告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 危險,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 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 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1個及手 機1支(參見偵卷P3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 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偵卷P19、本院卷P5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超揚證劵」工作證1張,則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係警方提供誘捕被告之物,並 已於扣案後為警自行發還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 (見偵卷P41),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 得,亦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郭信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葦和」、「鄭維謙」、「黃煜翔」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名「林 思妍」,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馬明慧加入一名「學股速達 」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馬明慧下載「豐 陽投資股票」軟體,致馬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帳號並 約定113年5月24日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款 ,嗣馬明慧交付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欺集團復 以同一手法再次要求馬明慧交付款項,馬明慧遂協助警方誘 捕偵查,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於同一地點面交20 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林葦和」於同日不明時間,要求 郭信安列印「鄭維謙」、「林葦和」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 任授權書」等偽造之文書,並持以至臺中市大里區上開地點 ,冒充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身分,向馬明慧收取10萬 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予馬明慧以行使,經警方現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超陽證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3張、豐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1張、印章1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明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郭信安及其上 手「黃煜翔」、「陳葦和」、「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從事車 手工作取得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及工作證,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412-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訴字第3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鈺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 (參見偵卷P97之本院調解筆錄),已具悔意,又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 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仍具自行求救能 力,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逕自騎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 ,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呂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彤(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從民生街往居仁街方向行駛,駛至中 和街與雲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呂鈺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從居仁街往民生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雲集街,呂鈺彤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洪瓊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洪瓊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擦挫傷、上排牙齒 損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呂鈺彤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發生交通 事故後人車倒地之情況,能預見洪瓊娥很有可能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短暫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洪瓊娥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瓊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鈺彤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瓊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為警方所調取有攝得案發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事實,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9-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洪榮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美羚於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4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 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 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 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和解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蔡美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智街口處起 步行駛,欲沿十甲路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 自該處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洪榮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榮 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內側 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美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羚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榮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智街交岔路處,於該處停車搬菜,搬完後欲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伊有打方向燈,且看沒有車輛才左轉,被告機車是從伊左側行駛而來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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