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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范苡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4樓之5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苡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71-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徐宏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8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 日20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0 號北向209公里中投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7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 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 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 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 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 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 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 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 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 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 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 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 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 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 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 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 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 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 ,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 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 、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 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 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 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 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 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 ,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 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 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 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 ,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 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 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 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 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 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 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 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 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 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 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 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 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 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266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1523-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慧玲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訴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3日 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 告訴人馮億芝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 ,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拉扯 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 腫、左手肘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 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情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動機、無前科 之素行,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內容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宋慧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 路0號「高鐵臺中站高鐵旅客服務臺前」,發現其丈夫外遇 對象馮億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馮億芝頭髮並毆 打其臉部,致馮億芝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左手肘挫傷 、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億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億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28

TCDM-113-中簡-266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 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面覆稱:「有意見 」、「上(應為『尚』之誤載)有另案未判決,等判決後再定應 」(應係指『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足認受刑人已表明不願本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其先 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 既因受刑人嗣後選擇不欲定刑而撤回請求,是本件聲請意旨 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77-202411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順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朱志強與黃順昌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 地,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朱志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順昌,致黃順昌受有頭皮及腹壁挫傷、左眼眶瘀青及下 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嗣經黃順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順昌(偵卷第41-47頁)、證人李聰明(偵卷第51-5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25-27頁)、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3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6 日一般診斷書(偵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59頁)、112年10月2日傷害 和解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朱志強之任意性 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強前揭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朱志強對告訴人黃順昌因上開因素而發生口角, 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 黃順昌,致告訴人黃順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朱志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朱志強已與告 訴人黃順昌簽立和解書,然因告訴人黃順昌後不願與被告朱 志強談論關於妨害名譽之和解、調解事宜,故被告朱志強尚 未賠償告訴人黃順昌,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另被告朱志強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 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 事鋼骨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另本院審酌 被告朱志強本案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朱 志強、辯護人、告訴人黃順昌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朱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 告朱志強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順昌成立 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朱志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朱志強本 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志強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朱志強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朱志強履 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之建築工地 ,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朱志強發生口角,被告黃順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 人朱志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因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所謂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係以被告黃順昌之陳述、告訴人朱志強之指述、證人李 聰明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據為憑。  伍、被告黃順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辱罵告訴人朱志 強「幹你娘」之穢語2次,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黃順昌及辯護人陳稱:被告黃順昌第一次罵三字經,是因為 朱志強在工地現場不斷指責、干預被告黃順昌的工作,甚至 在言語上強逼被告黃順昌要離開工地,另謀其他工作,被告 黃順昌因為這樣幾近罷凌的行為,在忍無可忍之下才會去罵 三字經,其當時的用意是為了要喝斥朱志強,主觀上並無侮 辱朱志強。第二次罵三字經是因為在第一次罵完三字經後, 朱志強有對被告黃順昌進行攻擊行為,被告黃順昌在生氣、 憤怒下,才又對朱志強罵了第二次的三字經,但是這是一個 情緒上、發洩性的言語。如果被告黃順昌意在侮辱,衡情論 理,其在罵完三字經之後,應該會針對朱志強之人格、身分 、工作或行為做具體上之非難、指責或攻擊,但被告黃順昌 並無後續的行為,顯然被告黃順昌非出於主觀上之侮辱犯意 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順昌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上揭 公訴人所指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黃順昌因為工作的 原因起口角,後來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與他發生推擠,後來 就打起來等語(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順 昌辱罵幹你娘,是有間隔的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另者,證 人李聰明於警詢時證稱:112年0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環中路三段路口工地(金駿營造), 我與黃順昌、朱志強在討論公事,因為朱志強有糾正黃順昌 工作時行為,黃順昌不滿朱志強不是他的上司又糾正他,所 以出言辱罵朱志強等節(偵卷第52頁)。是勾稽證人朱志強、 李聰明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順昌與告訴人朱志強係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黃順昌因對告訴人朱志強心生不悅 ,而對告訴人朱志強辱罵,且僅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 次,中間具有間隔性,亦無其餘更進一步針對告訴人朱志強 之辱罵內容。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順昌當時表意之整體脈絡,雖造成告訴人朱 志強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 係屬被告黃順昌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被告黃順昌蓄意貶損 告訴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黃順昌出言上開穢語 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朱志強之不快或難堪,然 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本案被告黃順昌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朱志強之 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黃順昌主 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朱志強,且難謂客觀上告訴 人朱志強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 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黃順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就被告黃順昌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原易-121-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0月26 日」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蘇小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3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之 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 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騎車搖 晃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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