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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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被上訴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春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4萬8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3萬49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2-建-29-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 國9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即91年8月7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利息251萬80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核定為310萬4863元(計算式:586,800+2,518,063=3,104,86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 原告尚須補繳2萬5399元(計算式:31,789-6,390=25,399)。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訴-525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 告 頡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頡秀嫚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 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 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 ,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該項聲明請 求之金額422萬0938元,加計其中77萬4810元部分自113年5月8日 起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3萬0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各核定為425萬1620元(計算式:4,220,938+30,682=4,25 1,620),又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萬1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98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方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翁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上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58年4月10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為4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58.85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 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3日起訴時之價額即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227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 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5萬,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3, 333元(計算式:50,000×2/30=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利息為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574元( 計算式:138,227+3,333+14=141,5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214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 告 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創偉(Charnvit Trangadisaik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0萬0539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6萬07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3820萬0539元加計視 為起訴前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57萬60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聲明第2項請 求之金額906萬0776元加計視為起訴前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 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6萬7367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核定為4910萬4715元(計算式:38,200,539+1576,0 33+9,060,776+267,367=49,104,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4 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 萬3668元(計算式:444,168-500=443,668)。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35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鍾仕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志及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鍾仕給付1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 志、廖月圓給付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鍾仕給付80萬5286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鍾 仕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鍾志、廖月圓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加計至視為起 訴前之利息,核定為1839萬3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3 420元(計算式:173,920-500=173,4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5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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