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 告 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創偉(Charnvit Trangadisaiku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0萬0539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6萬07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3820萬0539元加計視
為起訴前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57萬60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聲明第2項請
求之金額906萬0776元加計視為起訴前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
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6萬7367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核定為4910萬4715元(計算式:38,200,539+1576,0
33+9,060,776+267,367=49,104,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4
1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
萬3668元(計算式:444,168-500=443,668)。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TPDV-113-補-135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