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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雄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環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5,800 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 約15,886,336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曾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 銀)協商,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0%, 然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條件,故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7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12,000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 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進行前置協商, 經中小企銀提出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 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 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到 院之民事補正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75,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8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母親之扶養費均未逾越113年度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憑。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解約金為52,743元、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計算至113年8月 12日之解約金為390,62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113)三法字第02376號函在卷可佐。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320,61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2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說明前置協商是否已毀諾?何時未再清償?毀諾原因為何 ? 九、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198-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受扶養親屬(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助外,是否尚領有其他補助或 社會津貼?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母親,現居住於香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 數額(如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匯款證明、家族系統表。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十、請說明聲請人任職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係 與資方簽訂何種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是為正職人員或兼 職人員?雙方約定以何種方式給付工資?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108年迄今出國共10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士堯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內容須包 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 五、聲請人為70年次,請說明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466,6 48元,為何至112年則驟降至0元?聲請人前於調解時陳報目 前每月收入2萬元,請說明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理由為何?並 提出證明。 六、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失業津貼 、失業職訓課程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並 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5

SCDV-113-消債更-127-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原姓名何綺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不准」金勝龍先生,擔任聲請人 之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未能成 立,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聲請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202-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姵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所為之拍賣命令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姵如(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偵查中,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1部,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 在案。而甲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 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 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接獲雲林地檢 署命令,認為甲車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經扣押後,若長 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 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 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底辭去 案件之會計職務,於112年6月才購入甲車,甲車頭期款係向 家人借款支付,後續款項是借用車貸分期清償,聲請人另行 工作之薪資給付,並非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與刑事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要件不符。另聲 請人每日均需車輛代步,甲車遭扣押後對聲請人生活不便, 若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顯然低於日後聲請人取回車輛 繼續使用之價值或自行變賣之價格;另甲車扣押後停放於停 車場,並無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車輛未定期正 常行駛、保養雖有可能耗損性能,但聲請人僅須在日後取回 車輛後更換電池等保養工作即可繼續使用,並無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狀況發生,請撤銷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命令,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命令之執行等語 。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34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對聲請人 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甲車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命令將甲車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 命令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送達證書1份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略以:被告之供述及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被告迄至112年1 0月間仍未完全脫離詐欺集團,可知聲請人購入甲車時仍在 脫離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以前,縱使聲請人主張甲車係以貸款 方式購入,繳納車貸時聲請人仍在詐欺集團內,繳納之款項 亦有可能來自犯罪所得。又甲車目前由雲林縣警察局提供場 地暫放,惟警局出入民眾複雜,邇來多有颱風侵擾,導致偷 車賊易起盜心使車輛(或零件)保管不易,員警亦因公務纏 身,不宜代為定期保養或發動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 月5日雲檢亮廉113偵8340字第1139032967號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甲車之扣押係由承辦檢察官參酌相關卷證(因本案尚處於偵 查階段,不予揭露偵查案情之卷證資料),認定甲車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 性,於法並無不合。然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甲車是 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 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需先行變價並保管 價金。  ⒉查扣案之甲車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且 車輛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車輛之市場價值有可能 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 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檢察官固稱甲車暫時停放於警察局 ,有遭宵小偷竊之疑慮,然甲車經扣案後處於由公權力機關 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看管之處, 目前甲車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可能性相對更低, 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有變價之 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 ,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 之1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甲車 未經正常保養、行駛將耗損車輛性能,同時又有不便保管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命其 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 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行將甲車拍賣變價 。又甲車目前遭檢察官扣押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甲 車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甲車 性能受損而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考量本裁定已撤銷原處分,且本裁定後續不 得抗告,自無必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38-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2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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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八、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經營「○○○○」未營業登 記理由?是否擔任負責人?陳報平均每月營業額約3,000元 之計算方式?現是否持續營業?並就聲請更生前五年(即108 年10月至113年9月)營業額提出相關證明。 十、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何以負擔債務 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 額?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數額。   十一、聲請人前參加公會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為何?聲請人有無   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原因?並提出協商之協   議書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 十二、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19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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