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琳
送達代收人 李玉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琳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83,43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5、19至23頁),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卷第5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於好團企業,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28,000元,有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可參(
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每月扶養費為4,00
0元,然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供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
投保明細、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明細,有聲
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之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確認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予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20,645元
,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稽(卷第70至8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6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