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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再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耀庭、江慶珠、江慧珠及江采甄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0號),而上開土地面 積64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2,500元,上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又上開建物之課 稅現值為47,900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已計算應有部分之現 值),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課稅明 細表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900元(計算式: 【6422,5001/5】+47,900=335,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於113 年11月29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補-463-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蘇晃禾及蘇英宏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分別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8.73公尺之地上物,及抽水井 拆除。而上開874及8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919元、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340元(計算式:15.091,91 9+8.731,400+1,400=4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前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簡-48-20241120-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鳳蘭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中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簡-325-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琳 送達代收人 李玉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琳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83,43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5、19至23頁),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卷第5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於好團企業,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28,000元,有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可參( 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 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每月扶養費為4,00 0元,然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供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 投保明細、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明細,有聲 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之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確認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予列 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20,645元 ,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稽(卷第70至8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更-66-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1,461元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患有「腰第4第5脊椎滑脫症」,近三年來均無法工作, 也無薪資收入,目前生活係仰賴其子支應,或向其他親友借 支等情,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 11至15、7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頁、第56至64頁)。 依據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患有如其所述之病症,而 其於109年僅有所得8,011元,110年則未申報所得,且自110 年10月1日起自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次 投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相 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3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0-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量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1日(共計檢舉175次)。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電話多次以屏東縣○○鄉 ○○路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號內有賭博情事為由,撥打11 0警察報案專線,受理員警接聽後發現並無具體報案事由, 且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 持續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等情,經本院核閱屏東縣社皮派 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調查筆錄無誤。被移送人固辯稱,因 上開地點前停放自小客車、多部機車及聽到吵鬧聲音等,懷 疑有賭博情事,然其此部分所辯,業與本院前開經調查證據 後所為之認定未符,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M-113-屏秩-22-202411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陳報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請陳報被繼承人李三良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部,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李三良之遺產除有原起訴狀所載之房地外,尚有 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 人王李素慧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0-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坐落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 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389-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1 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09元【計算式;本金7,701元+ 利息5,166元(26,231元(13+152/365)×5%)=12,8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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