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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 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 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 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 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 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 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 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 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 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 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 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 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 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 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 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 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 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 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 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 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 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 、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 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 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 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 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 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 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 、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 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 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 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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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梓峰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店,透過不詳方式 進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倉庫內桌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90元之香菸1包,並造成原告飼養在倉庫之 寵物狗受傷,烏龜水槽翻倒兩隻烏龜不翼而飛,倉庫內貨物 浸水損壞,導致該娃娃機店於112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 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含門及門鎖)29,000元、營業損失35,0 00元、寵物狗醫療費用10,000元、香菸1包90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99,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90元之香菸1包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 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倉庫門及門鎖遭被告破壞,受有裝潢費用( 含門及門鎖)29,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采立家室內裝修工 程行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上記載「木作隔間含木門片 組、價格28,600元」等內容,尚難認原告主張之29,000元即 為其因倉庫門及門鎖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娃娃機店,原告所有之倉庫 門及門鎖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破損不堪使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結束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娃娃機店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宸羽經營等語,可見 原告並非該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 行為,致該娃娃機店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寵物狗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寵物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受傷,支出 醫療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新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飼養之犬隻就醫治療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犬隻係遭被告竊盜 行為而受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犬隻受 傷,與被告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核屬無據。  ⒋香菸損失部分:   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香菸1包9 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元,自屬 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 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從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58-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 ,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 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 。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 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 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 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 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 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 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 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 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 ,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 ,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 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 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 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 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 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 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 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 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賴麗守 被 告 林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 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範圍,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42-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葉舒妍 訴訟代理人 周雲鈴 被 告 陳匹 陳世聰 陳世卿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陳世昌 張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 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裕明負擔6分 之3,被告張豊吉負擔6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 陳裕明如以新臺幣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豊吉如以新臺幣4,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張仲華 之訴訟,而張仲華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張 仲華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葉朝邦所有。嗣葉朝邦於民國74年8月14日死亡 ,由原告及訴外人郝書頤、楊沛璁、楊采綾、葉尹涵、葉宸 睿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因繼承訴外人 陳阿新而共同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張豊吉則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和雅村愛鄉路2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因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9月21日竹丈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24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匹、陳世聰、 陳世卿、陳世昌及陳裕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房 屋於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 人。㈡被告張豊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4號房屋於 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均辯以:系爭4號房屋是 我爺爺陳天中蓋的,住了70、80年,這期間都沒有要求還地 ,現在才要求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豊吉則以:訴外人張見文跟訴外人張文筆購買系爭24 號房屋,那時候沒有簽字據。我們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協 議要放棄系爭24號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 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竹山分局112年3月27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145號函檢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截圖頁面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 、335至337、339至345、347、349、355至357頁),且未據 到庭被告陳裕明、陳匹、陳世聰、陳世卿、張豊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4號房屋部分:  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未能如一般建物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然仍得依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所載 納稅義務人、水、電、瓦斯及電信設備等申設人及占用現況 、權利證明文件等情,綜合認定其處分權之歸屬。查系爭4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阿新之事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又被告陳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新死亡時遺 產,分配四兄弟,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陳匹 沒有受分配;系爭4號房屋鐵皮及2樓是陳阿新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可見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 世昌共同繼承系爭4號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現今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陳匹有何可認繼承取得系爭4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被告陳匹為系爭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陳裕 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為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陳裕明、陳世聰、陳世卿、陳世昌拆除系爭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㈣系爭24號房屋部分:   系爭2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豊 吉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2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張豊吉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是被告張豊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 被告張豊吉拆除系爭2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2-投簡-577-2024103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359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380-20241030-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余淑芬 被 告 羅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陳和正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電 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告不詳詐騙者使用, 其遭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4萬 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不詳詐騙者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與不詳詐騙者應就原告遭詐騙共計4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係因受不詳詐騙者 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 因不詳詐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 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 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 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 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於 000年00月間,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受詐騙,並於 1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自原告110年11月23 日受詐騙起算,至原告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為止,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被告就此部分 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367-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 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 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 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 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 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 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 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 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 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 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 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 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 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 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 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 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 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 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 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 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 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30

NTEV-113-投簡-4-202410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盈珊 訴訟代理人 蔡亦程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承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 名間鄉員集路9巷行駛,欲左轉向西行之際,因被告林仁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違規 停車,阻礙蔡承育之視線,使蔡承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禮讓直行於幹道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導致A、C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側骨 盆骨折、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脫位、右膝後交叉韌帶損傷扯 裂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被告應與蔡承育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0,76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 調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 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7至23 1頁),可知被告將B車停放在員集路旁,係順向停於原告之 行車方向之路邊,B車左側前、後輪胎雖壓在白實線上,但 未占用車道,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尚有距離,又上開交 岔路口亦設有反光鏡,蔡承育已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 中,查知有無他車在員集路上行駛接近交岔路口之情形,實 難認蔡承育駕駛A車於員集路9巷左轉進入員集路時,未能及 時注意原告所騎乘之C車。本件事故發生,係蔡承育駕駛A車 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9巷由南往北方向,並左轉員集路往 西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 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原告騎乘C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蔡承育並非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肇事。被告 縱有違反交通行政規範,應處行政罰鍰,但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機車維修費用 28,740 2 醫療費用 392,871 3 看護費用 848,900 4 不能工作損失 299,573 5 勞動能力減損 1,380,678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2024-10-30

NTEV-113-投簡-3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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