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益麟」均更正為「黃益麒」、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星匯聚」更正為「星聚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藍文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至6時,在宜蘭縣○○鎮○○○路0
0號之星匯聚KTV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5分,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天津路與公正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黃益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黃益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受傷之傷害(藍文廷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藍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ILDM-113-交簡-67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