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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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益麟」均更正為「黃益麒」、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星匯聚」更正為「星聚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藍文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至6時,在宜蘭縣○○鎮○○○路0 0號之星匯聚KTV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5分,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天津路與公正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黃益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黃益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受傷之傷害(藍文廷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藍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26

ILDM-113-交簡-673-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溢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2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溢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溢凱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80號、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42字第017439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聲-64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前 所犯,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113年11月1日宜院深刑仁113聲624字第017066號函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聲-624-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7時40分許」更 正為「17時35分許」、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17時4 5分許」分別更正為「自小客貨車」、「17時4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李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育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1-26

ILDM-113-交簡-664-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素馨與告訴人李冠穎為母子,於 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雙 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動手拉 址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腿刮傷之傷害及掛於身上 之項鍊、手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毀損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易-53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7483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鈞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108、10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2組吸食器應屬違禁 物品。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109、1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79公克 、取樣0.0096公克、驗餘毛重0.7483公克);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2組分別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3 份附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 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單禁沒-160-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K-22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吳濬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全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1時40分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ATK-2229 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桂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嗣蔣桂萍收受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五結堤防便道與二結路路口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悉其名下之ATK-2229號車牌遭冒用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查獲吳濬全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濬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 35007674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113年8月29日查獲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 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簡-824-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黃俊棠 吳岱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俊棠、吳岱 容2人為鄰近商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2人因警方先前所遺留之三角 錐發生爭執,雙方起口角,詎被告黃俊棠、吳岱容2人分別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吳岱容受有 上腹與左下腹、左肘、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棠則 受有右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腿、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棠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你娘咧」(台語) 等語辱罵被告吳岱容,足以貶抑被告吳岱容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被告吳岱容則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向在場 之鄰居傳述被告黃俊棠所經營之店面不是被告黃俊棠所有之 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被告黃俊棠之名譽。因認被告黃俊棠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岱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岱容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黃俊棠、吳岱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易-552-202411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榮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原訴-55-20241122-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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