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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