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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簡-569-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藍桂玉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57-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彭鉑琇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60-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秀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 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黃吳秀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秀春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撥 打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張玉燕(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 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號碼,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元,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 」、「三星」、「四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53 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 萬元。嗣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市○○區○○路○○巷○○號另 案執行搜索黃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100-20241112-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吳盛榮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 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 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 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馬路,適有告訴人曹 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58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歡股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因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 起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 算。惟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 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壢簡字第19 84號判決原本主文欄記載之「處拘役貳拾日」,與判決正本 記載之「處拘役貳日」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原刑事判決正 本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壢簡-1984-20241111-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素梅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黃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 人楊素梅以被告黃至善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8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乃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57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13日付予同居人為送達,嗣聲 請人於113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稽,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 定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9號 、112年度相字第524號案件、112年度他字第2697相關偵查 卷宗,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 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指稱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之行內設施確實有防滑條與梯級踏面並未順平, 且僅單側設有扶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綜觀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客觀歸責理論詳予論述, 進而認定行為人雖製造不法風險,然過失致死犯罪之成立必 須於法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由於被告之應避免危險所該 負責之領域所致,始足當之。既偵查卷證中可見被害人本身 已有中風及左手無法抓握之情形,於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中亦顯現被害人上樓梯速度緩慢,需拐杖輔佐始能行走,是 即難認定被害人係因行為人所製造之樓梯設施不完善之風險 而產生法所不容許之死亡結果,而尚有被害人本不宜行走樓 梯,其本身所製造之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風險,尚有無法 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是以現有客觀證據觀之,難以達到足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於因被告設施不善之過失所致,而屬製 造風險之被告所應負責的範圍。  ㈡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8

TYDM-113-聲自-50-202411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參與聚會相識,甲○○於同日7 時許,見甲女欲返家,即邀約甲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嗣抵達 甲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後,甲○○隨同甲女 進入住宅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以 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詳見 本院卷第134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 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抱 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 告係以之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 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適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伺 機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已與甲女和解, 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侵訴-3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因見其妻甲○○ 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追擊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查無依 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棍棒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找我對質,問我為什麼在網路上罵他,突然丙○○就拿棍子衝出來,丙○○拿棍子朝我揮舞,他們追逐我,我心生畏懼拔腿就跑,不然早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衡酌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彼此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客觀上證人即係因被告拿棍棒揮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拿棍棒是為了嚇阻乙○○,有恐嚇之動機亦可見其拿出棍棒揮舞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雖其意在嚇退證人保護甲○○,仍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屬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與其 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11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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