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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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即陳張清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95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0

2024-10-08

TPDV-113-除-12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8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3,0 61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 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271,72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 5,24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本件為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本人債務,身分證為網路上傳 的」、「本件被告當時是一次申請兩筆貸款,一部分為代償 ,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債務專戶,用以清償被 告個人對花旗銀行之債務,另一筆是撥到被告於原告所開立 之帳戶」等語,並據其另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53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10元,及其中新台幣12,21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 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 機動計算(現為7.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38,22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撥款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機動計算(現為7.4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7,078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差別年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18日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12,710元(其中消費款12,216元、利息494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違 約金900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貸款為網路申辦,使用手機簡訊OTP驗證,也會上傳身分證 ,撥款至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被告本人帳戶,另外在申辦時, 也必須提出三個月內銀行交易明細,所提出的交易明細就是 中小企銀的帳戶交易明細,兩筆貸款皆是這樣作業的」等語 ,並據其另提出開戶存摺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706-2024100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 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 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 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 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 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 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 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 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 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 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 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 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 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 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 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 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 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 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 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 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 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 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 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 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 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 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 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 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 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 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 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 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 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 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 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 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 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 (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 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 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 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 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 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 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 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 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 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 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 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 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 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 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 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 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 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 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 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 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 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 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 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 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 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 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 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 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 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 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 ,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 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 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 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 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 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 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 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 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 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 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 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 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 £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 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 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 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 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 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 、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 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 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 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 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 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 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 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 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 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 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 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 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 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 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 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 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 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 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 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 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 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 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 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 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 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 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 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 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 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 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 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 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 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 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 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 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 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 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 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 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 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 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 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 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 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 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 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 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 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 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 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 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 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 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 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 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 -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 :「(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 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 ,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 「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 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 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 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 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 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 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 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 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 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 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 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 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 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 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 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 ,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 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 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 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 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 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 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 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 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 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 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 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 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 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 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 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 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 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 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 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 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 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 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 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 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 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 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 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 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 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 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 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 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 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 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 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 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 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 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 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 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 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 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 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 ,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 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 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 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 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 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 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 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 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 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 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 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 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 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 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 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 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 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 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 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 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 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 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 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 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 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 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 ,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 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 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 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 ,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 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 、(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 )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 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 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 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 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 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 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 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 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 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 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 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 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 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 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 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 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 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 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 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 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 」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 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 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 ,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0-重勞訴-12-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徐子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2,057元,及其中新台幣475,89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62,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定之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網路開戶方式,向原告中壢分公 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 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依約被告 得以前開證券帳戶委託原告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  ㈡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委託原告無券賣出上市公司「亞力」股 票累計15仟股,竟未於當日買回相同種類及同數量股票辦理 沖銷,原告依約向他人借券為被告辦理交割,並於次營業日 買回還券,經計算被告應給付當沖交易虧損新台幣(下同)29 9,492元、借券費176,400元、借券手續費17,640元(合計493 ,532元),又依兩造間契約違約金規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交 割股票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68,525元,為此依委託買 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5項,以及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4項及第7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交割款、借券費、借券手續費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 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原告公司網站 公告借券費率資料、違約交易申報表、亞力股票113年4月成 交資訊、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交割款662,057元,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9頁),則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以及 證券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 、4項及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3-訴-349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原告主張中關於「…暨自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之記載(判決書 第2頁第20行),應更正為「…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訴-1763-202410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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