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