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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何冉妹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書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書坤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張素雲 張素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書坤,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即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並由相 對人繼承持分十五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張紹通之其他繼 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應保留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辦理被繼 承人張紹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書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 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紹通任其監護人。茲因張紹 通不幸於112年11月6日死亡,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張書 坤、張素雲與張素銀共同繼承張紹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請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張書坤之監護人,而 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 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 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 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 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 請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張紹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 且聲請人(即監護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 係人張書木(相對人手足)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5分之1,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協議 由張書木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新台幣30萬 元給相對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張書木 到庭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張素雲、張素銀均同意保留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見本院11 3年12月6日筆錄),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張紹通之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本件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分割前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3分之1,其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得15分之1,尚合 於其應繼分5分之1),依附表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 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協議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09.04 相對人應分得15分之1(公同共有3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是相對人持分為15分之1) 2 同上段469地號土地 同上 503.91 同上 3 同上段662地號土地 同上 47.01 同上 4 同上段659地號土地 同上 448.34 同上 5 同上段660地號土地 同上 75.74 同上 6 同上段673地號土地 同上 61.42 同上 7 同上段679地號土地 同上 12.49 同上

2025-02-06

SCDV-113-監宣-527-2025020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永和福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1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02 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 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永和區 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永和區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永和區房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 第215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 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 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永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永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永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51 114/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78 114/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76.82 1/1

2025-02-06

SLDV-113-監宣-57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劉怡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今因相對人甲○○目前身患重疾,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臥床已12年,期間已花費巨額看護費用、照護費用,而近 2、3年間又多次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是相對人 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總共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多 元,然且相對人名下已無現金存款可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 可預見將來相對人將無力負擔未來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劉怡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劉怡姍具狀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10 7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總共高達9萬多 元等情,已提出相對人看護合約及薪資表、呼吸器使用收帳 款彙總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地價稅、房屋稅 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每月支出看護費用、醫療 器材及住院費用等約9萬元許。另斟酌聲請人於107年度監宣 字第67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之存款餘額僅剩5萬3078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之 每月支出。  ㈢是審酌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 出售價金供相對人日後之照護開銷,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 理,足認此處分行為尚符合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妥之處。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 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 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9.16 1/2

2025-02-06

TYDV-113-監宣-1116-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高達新台幣60,870元,而相對人銀 行存款餘額即將用盡,為免相對人照護權益受損,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54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裁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 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四分之一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全部

2025-02-05

TPDV-113-監宣-942-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受監護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受監護人目前全日均需看護照顧,惟其存款均已用 罄,目前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楊雅玲輪流支付,惟 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籌措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 治費用,聲請人擬將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 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爰聲請許可 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雜 支明細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已到庭自陳:我們去年10月有 請看護到現在,一個月2萬6,都是我跟我妹兩人輪流支付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37頁),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監宣字第675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 張上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聘用外籍看護,每 月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外,尚需支出相當之看護費用 ,惟其金融機構內帳戶存款均所剩無幾,勢將出現短絀不足 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人所需費用,而有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 48.73㎡ 全部

2025-02-05

SLDV-113-監宣-598-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開發信託 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許可聲請人 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都市更新計畫程序須辦理事項繁多,聲請人以上開裁定至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裁定內主文無「信 託」字樣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1、2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係不動產參與都市計畫必 經之程序,為避免後續進行都市更新之其他程序遭地政機關 以相同理由駁回,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土 地分割、合併、鑑界、測量、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抵 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設定、公文送達、權利變換及有關參 與都市更新辦理權利變換分配之房屋、土地及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分配協議、起造人 切結、土地使用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稅捐、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塗銷、塗銷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信託事務之 相關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裁定、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計畫地區範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 。惟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東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0 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聲請人代理相對 人申請信託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裁定主文記載「參 與都市更新計畫」,非聲請人申請辦理之「信託登記」為由 ,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53至84、37頁),是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辦 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核屬有據,至於聲 請意旨所載其他相關事宜,未據提出完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證明均具有必要性,本院乃准許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核定 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代理相對人辦理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且為保障相對人,權利變換後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權利金應匯入相 對人之金融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動產,均 未據提出資料證明有處分之必要性,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5

SLDV-113-監宣-6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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