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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2 、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正犯,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正犯於民國11 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乙○○點擊廣告資訊後與 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 碩客服」向乙○○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 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C 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 及傳送甲○○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 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甲○○遂以將乙○○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C電子錢包之方式,使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甲○○,甲○○收取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卷一第115至116、406頁,卷二第1 63至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 欺集團成員,「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我 都不認識,當時是被告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我在買賣 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的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之C 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目前交易所管制 較嚴格,不僅要求實名制,金流需查核無誤,導致交易時間 受到管控,需2、3天才有辦法取得虛擬貨幣,一般人在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即時性需求,才有私人幣商之存在。本案被告 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時,被告有付出同等的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有對價性的,本案幣 流分析之結果可見未有幣流回流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具有關聯,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亦不斷提醒告訴人要小心 詐欺,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足認本案為正常之交易, 被告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 訴人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告訴人 將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之人加為 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 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等語,並提供C電子 錢包地址,及傳送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後, 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錢包地址轉出 泰達幣至C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0792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 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792卷第47、85、87至88、95、97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暨附件(偵10938卷 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偵10792卷第33至39頁)、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偵10792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畫面截圖 (偵10792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一 第406至4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永碩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偵10792卷第72至73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與LIN 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對話紀錄截圖(偵10792卷第6 9至7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玲玲」對話紀錄截圖(偵1 0792卷第82至84頁)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3份(偵10792卷 第183、185、18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承 認或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4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 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 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 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 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 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 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 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 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 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 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 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 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 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 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 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 假交易。  ㈡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 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 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 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 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 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 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副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 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自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所陳情節以觀,被告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 、目的無法清楚說明,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偵10792卷第10頁;本院訴卷 一第120至121頁、第423至424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 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 必要知識,則被告稱其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 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㈢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 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 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 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 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 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 」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然依被 告所稱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虛擬 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A、B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 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而長期處於幾乎 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本院訴卷二第59頁),與個人 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由A、B電子錢包金流、 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在在均與通 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 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 易型態。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3次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 之虛假交易  ㈠告訴人經「永碩客服」提供C電子錢包,並透過「永碩客服」 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 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792卷第49至54頁、第55至6 0頁)。一般而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 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 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 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 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陳,可見其始終 未曾取得C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 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 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復由告訴 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不知 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 相關知識,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 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㈡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 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 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 ,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永碩客服」之引介而直接與被 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永碩客服」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 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 ,則其與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 ,然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 日至同年6月29日短短1個月內,與C電子錢包共有多達17次 之交易,此有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可參(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被告除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外,另與同一電子錢 包(C電子錢包)尚有額外14次交易,顯見被告屢與「永碩 客服」提供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永 碩客服」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  ㈢就本案3次交易之時序觀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 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向被告約定於112年6 月5日10時許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泰達幣,被 告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 入24,311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5)日9時44分 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32,05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 ,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 購買等值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1 日22時54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205顆泰達幣,告訴人 其後與被告於翌(12)日10時23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5 ,64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 ;復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1 6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購買等值690萬元之泰達 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9日2時28分許,收受上游 錢包匯入193,884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9) 日9時25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21,153顆泰達幣,並議定 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此有告訴人與「小米- 官方專業幣商」之聊天紀錄、被告電子錢包金流來源分析資 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10792卷第69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66 至68頁)。  ㈣對照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31.2及本案3次交易日之新 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 介於31.2至30.835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5 至30.895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 、編號2所示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4 4至30.823間、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至30.96間、 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編號3所示 交易日ACE 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42至30.901間 、bito 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5至30.97間、MAICOIN 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5間,有辯護人提出之ACE Exchange平臺、bito pro平臺、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走 勢圖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63至279頁),被告銷 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雖尚屬 相當;惟被告自陳與「麥可哥」購幣之匯率較市場匯率高約 0.1,而售予告訴人之匯率為市場匯率加0.3,經對比上述市 場匯率,被告若以31.2匯率與告訴人交易,加上時間、交通 及事前購幣之成本,可能有不敷成本之虞。況被告自陳其就 本案第3次交易因本金不足,所以先向「麥可哥」調泰達幣 ,待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調泰達幣之價金匯給「麥可哥」 ,且此次與「麥可哥」調幣之匯率亦高於交易所之匯率等情 (本院訴卷一第119頁、第122至123頁);依被告所述此情, 一旦告訴人於交易日前覓得更低匯率之交易對象,而反悔拒 絕交易,被告旋將面臨高額資金斷鍊及套牢之風險,若被告 無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難認被告會任令自身曝 於資金斷鍊、套牢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 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在意被告所約定 之虛擬貨幣匯率,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  ㈤另依被告供稱:我的虛擬貨幣有些是在交易所購買,有些是 向「麥可哥」購買,我跟「麥可哥」不熟,也不知道「麥可 哥」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21頁),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與「麥可哥」間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甚至「 麥可哥」願無擔保供被告提前調幣,雙方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稱其不知悉「麥可哥」之真實身分、姓 名,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該人似不具任何可資信賴彼 此之事實基礎,足見被告所陳情節,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情 。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麥可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前,願供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 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 回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 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 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麥可哥」間之交易 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 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㈥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 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 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 ,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 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 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 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 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 身分,完成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 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定後 ,鑑定意見略為(本院訴卷二第49至92頁):  ㈠依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平常就有存貨,惟依其所提供之錢 包歷史餘額圖可見,其A、B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 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㈡參照前項被告錢包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 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 行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 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告訴人3次面交時, 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 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  ㈢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 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 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 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 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 模式顯不符常理。  ㈣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A、B錢包 與告訴人所稱之C錢包共交易17次,然參照卷内告訴人僅與 被告交易共3次,可推知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外之對象交易 ,惟渠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 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 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 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 理性。  ㈤被告2個錢包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 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Pay2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 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 ,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  ㈥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 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 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 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 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 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所持有A 、B錢包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 被告與上游幣商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  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 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 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 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正 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 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正犯 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 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 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 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 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再將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 本案詐欺正犯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正犯因此得 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 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57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訴卷二第180至18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告訴人聯 絡、交易時錄影紀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 訴卷二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74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00萬、80萬、6 9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 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100萬、80萬、690萬元(合計87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 ,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87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 服」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該詐欺犯罪 組織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永碩客服」、「玲玲」、「 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 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主要係為賺取虛擬貨幣 之匯率差額、不知「永碩客服」、「玲玲」為何人,且未曾 與其等聯繫,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業經其供述歷歷(本 院訴卷二第177至179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陳政益 」、「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 與被告有所聯繫,業如前述,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加入共 犯即本案詐欺正犯所屬詐欺集團,如加入該成員所在之通訊 軟體群組,或受邀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 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本案詐欺正犯共犯本案之負責範圍, 僅限於附表一各編號收取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依組織指示收 取、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 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 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政 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及被 告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 本案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間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延平店」 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8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69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案扣押。 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 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參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5-03-11

ULDM-112-訴-65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 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 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 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 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 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 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 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 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 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 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 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 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 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 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 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 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 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 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 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 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 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 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 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 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 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 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 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 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 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 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 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 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 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 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 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 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 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 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 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 ,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 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 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 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 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 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 」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 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 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 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 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 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 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 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 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 ,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 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2025-03-11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2025-03-10

CHDM-113-訴-49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 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 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 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 」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 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 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 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 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 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 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 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 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 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 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 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 ,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 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 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 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 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 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 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 」、「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 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 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 ,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 ,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 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 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 ,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 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 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 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 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 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 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 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 ,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 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 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 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付予陌生人收款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在臺灣開立收款帳戶並不需費用, 亦無資格、件數限制,其已親自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而亦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亦為同樣之情形。而陌生人不 自己免費申辦帳戶使用,卻承諾給付利益使用他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極可能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 ,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並冒著對帳之麻煩及資金遭侵占 及遺失之風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隱匿自己實際身分 避免遭追查,亦為李威震可得知之情形。李威震經姓名不詳 之人以「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投資 分紅」為由,要求李威震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使用,李 威震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 000000look.com)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收款、操作該帳 戶。嗣AE000-B112236(姓名詳卷,男,88年生,下稱甲男 )於112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 帳號「zhi_xinyin_」之女子,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時,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甲男裸 露之性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之檔案及擷圖傳送予甲男,並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就會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男之 親友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 、9分許,以至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存入李威震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 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威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威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 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000000l ook.com),再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會員資料及被告於申請 本案帳戶時所拍攝提交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而告 訴人甲男遭人以側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後 ,暱稱「溫可欣」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將該性影像項傳 送予告訴人之親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10,000元存入被告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戶內,隨 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虛擬資產交易所 交易及匯出明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告訴人與暱稱「溫可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申辦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無困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申   辦;而被告與所稱之「友人」相識不深,被告連其姓名都叫   不出來,交情淡薄,友人竟宣稱要借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進行投資,投資如有獲利,要把利潤分給被告云云,顯   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的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的人頭帳戶,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李威震前於   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收款   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有   上開被判刑經驗,深知交付自己專屬的個人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   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我也是有一點常識,覺得這樣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可能會收不法資金,所以我就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應該知   悉提供自己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不明他人,與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相同,一樣地對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來源   及去向,故對於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陌生人,該交易帳   戶用於犯罪之可能,顯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沒有採   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上開交易帳戶做為犯   罪使用,其對於所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   ,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虛擬漓貨幣交   易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告訴人實   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修正,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 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   得以用來向遂行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   益,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   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CDM-113-金訴-3915-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元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 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 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1 張門號SIM卡扣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對價,先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復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包含本案門號SIM卡之上開 SIM卡共5張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免除共5, 000元賭債之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 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 00000000000ou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超 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各1萬元泰達幣 ,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本件被告鄧元保未上 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表明針對原審緩刑漏 未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2 5至26、41頁),惟原審漏未就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林瑞真部分判決,且就此部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詳後 述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2、3部分),而此部分核 屬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 即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上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珹、陳怡如、張淑敏、證人即告訴人 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7至 49、57至60、75至76、87至88頁),且有7-ELEVEN富證門市 地圖及街景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 15至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16日法大 字第112006246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25至2 9頁)、簡立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9頁)、台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 42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統一超商電子回覆文件(見偵 卷第65至70頁)、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7至84頁)、林瑞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89至99頁)、對話紀錄截圖、預付卡申請書、MaiCoin 註冊教學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80頁)、購買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87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包含本案門號之前開5支門號S IM卡共5張,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騙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惟 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據以諭知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原審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固非無見,惟參 : 1、原審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判 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4次,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有違誤,檢察官 以原審漏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 2、本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 取得虛擬貨幣,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取得具 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持以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手機驗證門號,被告行為 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張淑敏之行為始助益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得 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係為用以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3、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時 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費代碼進行超商繳費1萬元,該 筆費用係用以支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 被害人林瑞真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前揭統一超商繳款明細 (見偵卷第92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 頁)可參,是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瑞真確為本案遭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誤認其非本案被害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 會。 4、檢察官上訴書雖未提及前開2、3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既有前 開認事用法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前 開5支門號SIM卡共5張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雖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號可抵 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 寄出5張SIM卡等語,是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 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簡上-16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

2025-03-10

SLDM-114-訴-47-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丁○○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丙○○(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丙○○作為水房幹部,丙○○則再邀集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己○○並再 依丙○○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戊○○、丙○○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戊○○、丙○○ 、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丁○○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丙○○後,再由 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李○○、陳○○(原名:陳○)、鐘○○、翁○○、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丙○○、李○○、陳○○、鐘○○、翁○○、戊○○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丙○ ○、李○○、陳○○、鐘○○、翁○○、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丁○○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丁○○亦不在乙○○、丙○○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丙○○及戊○○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丁○○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丁○○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丁○○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丁○○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丁○○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丁○○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丁○○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丙○○認識很久,我與丙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丙○○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丙○○,再由丙○○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丁○○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丙○○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丙○○,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丙○○,而丙○○也係如此告知被告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己○○ 與丙○○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己○○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己 ○○及被告丁○○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庚○○、張○○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丁○○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庚○○、張○○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庚○○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戊○○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丙○○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丙○○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丁○○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丁○○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丁○○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丁○○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丁○○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丁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丁○○,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丁○○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丁○○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丁○○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丁○○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丁○○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丁○○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丁○○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丁○○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丁○○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丁○○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丁○○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丁○○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丁○○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丁○○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丁○○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丁○○,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丁○○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丁○○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丁○○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庚○○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庚○○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丁○○與帳號「 張○○」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張○○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丁○○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丁○○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丁○○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丁○○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庚○○、張○○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丁○○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丁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丁○○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丁○○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丙○○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丙○○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丙○○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丙○○,再由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丙○○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丙○○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丙○○,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丙○○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戊○○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丙○○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丙○○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丙○○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丙○○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丙○○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戊○○及丙○○,「Iris」是陳○○,陳○○是丙 ○○請來協助戊○○,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戊○○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戊○○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戊○○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戊○○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丙○○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丙○○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己○○及丙○○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己○○及丙○○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己○○及丙○○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戊○○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己○○及丙○○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己○○及丙○○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戊○○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丙○○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丙○○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丙○○、乙○○交易無關之證人戊○○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戊○○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戊○○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己○○及丙○○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丙○○有上傳被告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戊○○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丙○○、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丙○○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己○○及丙○○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丙○○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丙○○、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己○○辯稱其與證人丙○○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丙○○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丙○○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丙○○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丙○○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丙○○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丙○○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丙○○會從中抽成,丙○○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丙○○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丙○○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丙○○,丙○○交給幣商,丙○○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丙○○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丙○○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丙○○,並由丙○○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丙○○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丙○○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庚○○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丙○○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己○○、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丁○○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己○○ ,就被告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丁○○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丁○○罪刑,較為有利被告丁○○。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己○○、證人乙○○、丙○○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己 ○○及證人丙○○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丁○○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告訴人管再釧、張○○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張○○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己○○就告 訴人庚○○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丁○○、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丁○○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庚 ○○後,再由被告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丙○○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丁○○與「幣商」間、被告己○○與丙○○、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丙○○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丙○○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丁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丁○○就告訴 人庚○○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張○○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丁○○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丁○○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丁○○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丁○○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丁○○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丁○○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丁○○於告訴人庚○○、張○○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丙○○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丙○○等人分潤 ,而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庚○○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己○○,故被告己○○於告訴人 庚○○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丁○○、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庚○○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丁○○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後,再經被告己○○提領後 交由證人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張○○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丁○○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丁 ○○、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己○○之丙帳戶。 ⒉被告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己○○之丁帳戶。 ⒊被告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庚○○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丁○○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2-訴-3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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