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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傳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其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另莊益義、蔡宜修(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 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roulxdewey、jasontsai0413亦遭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蝦皮 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嗣經被 害人發現受騙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她當時跟我說她 在外商公司做資料處理員,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只知道 她在臺中西屯,她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公司避稅之用,我不知 道她會把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的本件帳戶遭用作詐騙收款之用: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傅矞、何沛蓁、張辰瑋、李靜宜、高鈺淇於警 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之用,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依女網友之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究竟因何緣故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為51歲,而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作(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素未謀面,其透過line的頭像判斷對方是女性,雙方僅認識不到2個月,均在網路上聊天,對方稱自己是外商公司的資料處理員,但未曾提供證件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身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竟在無法確認該人身分,及確保對方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為公司避稅,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供陳其寄出提款卡前,一天會與對方聯絡2、3次,但寄出提款卡的翌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其當時已查覺不對勁,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止付,是再過2、3天後要去領錢,領不到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管制(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對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其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成為不詳詐騙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 判決亦同此結論)。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第3 項之限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坦承交 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謝雯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靜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傅矞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傅矞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見上開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下單購買二手相機,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告訴人傅矞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至南港展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ATM轉帳至本件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宜修以蝦皮賣場帳號『jasontsai0413』出貨僅價值199元之內衣予告訴人傅矞。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2萬8,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ATM轉帳單據照片 2 高鈺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周雅」向被害人高鈺淇佯稱:在網站『Square』幫搶網路訂單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鈺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 何沛蓁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名稱「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何沛蓁見上開訊息後下單,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本件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2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辰瑋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夢甜」向告訴人張辰瑋佯稱:加入「斯沃淇貿易集團」出資商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張辰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辰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5 李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AnnaHung」向告訴人李靜宜佯稱:有代出租房,欲優先預排看須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FACEBOOK帳號「AnnaHung」招租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7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 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 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 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 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 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 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 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 ,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 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 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 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型號:LBZ00000 0000)(下稱本案商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尚未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驗證登錄證書,竟基於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自大陸地區進 口上開商品,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qwe188567」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 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描述欄位上虛偽填寫 商品檢驗標識「R39293」(此標識申請人為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 質。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市 場購樣,購得本案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洪永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商品檢 驗業務申辦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商 品輸入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 單、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e188567」申設人基本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翻拍畫面、商品照片、本案商品訂購資 料及收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永泉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描述欄位上登載虛偽之商品 檢驗標識「R392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 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錸格通訊行即陳 彥志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 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洪永泉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538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A-8233」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俊榮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ARA-8233」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A-823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7號   被   告 林俊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於民國112年2月 間因酒後駕車而遭到吊扣,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為特許證,仍於113年4月間,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 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林俊榮於113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辨識該車牌係屬偽造,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論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甫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屬被 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2-13

KSDM-113-簡-3670-20241213-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 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 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 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 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 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 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 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 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2024-12-11

PCDM-113-智簡-5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BRT-6777」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育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3 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原有牌照經吊扣 ,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 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沈金蘭,並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 錄人別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RT-67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9號   被   告 沈育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璿前因涉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沈金蘭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因前開酒駕犯行而遭吊扣,其為 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 千至6千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RT-677 7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沈育璿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BRT-6777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4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能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寵物餵食器」應更正補充為「寵物投餵器(屬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第7行「寵物頭餵器」應更正為「寵物投餵器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及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 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 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已足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黃啟能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 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 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 驗合格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黃啟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能明知其所販賣之「寵物餵食器」,並未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 標籤,意圖販賣而陳列,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與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 物平台帳號「vzsqmdbigh」之「樂嬰坊母嬰生活館」賣場, 刊登販賣「臺灣出貨 寵物頭餵器 自動投餵器 貓狗遠程自 動投餵器 餵食器 視訊寵物餵食器 飼料機 貓咪自動餵食 餵食器 定時餵」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 位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碼:CCAB23LP0430T9」( 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嘉沐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之雙盆 智能餵食器【型號DU5L-VH】),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NCC檢 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嘉沐國際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 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檢舉,經NCC確認上揭網頁所示之認 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警調查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313021P號函附基本資料、IP位置、通聯調 閱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13年3月1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05620號函、型式認證資料 查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11

PCDM-113-簡-5440-2024121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 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 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呂文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 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 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 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 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 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 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 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同上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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