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09號
原 告 王欹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3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3時5
分及3時2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
螺絲起子1支,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内,
接續破壞原告所有之7台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内
存放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有卷存刑
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
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損失9,000元、維修機台門21,000元乙節
,被告則稱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
告,有附民卷第7頁簽收戳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50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