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陞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潘逸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逸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共8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本案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黃郁惠之同意或授權,而輸
入黃郁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圖形密碼準私文書,
向中信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行使,以此方式登入告訴人名下本
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輸入準私文書向
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以行使,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遭訴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自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
分罪名(詳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
他人財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居
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詳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
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潘逸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陞與黃郁惠係朋友關係。緣黃郁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
離婚問題而心情低落,潘逸陞遂經常前往黃郁惠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陪伴,惟潘逸陞在黃郁惠之住處
時,偶然看見黃郁惠操作手機及使用圖形密碼登入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暗自
記下黃郁惠使用之圖形密碼,趁黃郁惠睡眠時,操作黃郁惠
之手機登入上開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
而取得黃郁惠之財產。嗣因黃郁惠事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短
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3日 2萬5,000元 2 111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3 111年9月7日 1萬元 4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 111年9月20日 1萬元 6 111年9月26日 4,000元 7 111年10月1日 1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3,000元
TYDM-113-審原簡-1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