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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錫清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湳港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謂為「 方依桐」、「張華文」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人豪、林庭甄、吳軒儀、許志偉、陳淑惠之證述可證,並有 劉錫清附表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淑惠報案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志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對話紀錄)、葉人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林庭甄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軒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與「方依桐」之對話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庭甄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甄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帶股票投資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0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惠聯繫,佯稱欲購買茶葉,並稱需陳淑惠協助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 1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葉人豪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葉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股票等語,致葉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劉錫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軒儀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軒儀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代操股票買賣等語,致吳軒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5 許志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志偉聯繫,佯稱要匯款旅遊基金予許志偉,需製造帳戶資金動向等語,致許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4-12-19

CHDM-113-金簡-414-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 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 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 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 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 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 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 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 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 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 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 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 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 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 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 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0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維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橋火車站,因「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乘客提出申訴,爰由警予以職權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2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係由yoxi派遣平台接單載客,原告因不諳土城地區道路,經詢問乘客是否依Google導航行車未果,遂依導航指示駕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且員警電話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被告逕認原告有「故意」繞道行駛,乃對人格極大污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乘客係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原告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依Google地圖資料,最佳路線俱無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但原告卻駕車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有繞道情事,因其為專業職業駕駛,所為顯係故意繞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 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 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 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 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 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 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 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 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 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 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 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 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 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 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另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乘客前往板 橋火車站,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受(處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談紀錄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有關 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就不符部分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準,當以 此為本件之事實認定依據。準此,原告乃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除遇有特殊狀況(例如道路施工、塞車、改道等),自 應擇便捷、合適路線,或依乘客指示行車,不得有故意繞道 之駕駛行為;但依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移 動)函覆結果,原告當時為yoxi車隊隊員,經派遣平台接單 載客,按yoxi APP預估行程,僅需行駛約4.5公里並花費15 分鐘,車資為185元至215元間,惟系統行程記錄顯示原告共 行駛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確有繞道行 駛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互核與Google地 圖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原告駕駛計程車,未 擇便捷、合適路線,亦非依乘客指示行車,復查無特殊狀況 存在,而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構成違規事實存在。 ㈢雖原告主張其因不熟土城地區道路,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 駛,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意;惟依被告所提Google地圖資料 暨和泰移動函覆結果,原告駕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往板橋火車站,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然原告無 來由行駛6.8公里,顯非便捷、合適路線,應屬繞道行駛行 為。因本件為負擔處分之撤銷訴訟,則被告已提出舉證,以 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身分,縱不熟土城地區道路,但依 其所述有Google導航等輔助設備,卻仍捨此便捷、合適路線 ,復查無特殊狀況存在,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倘原告 否認主觀上有故意繞道行駛之意,當應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 定,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僅空言陳稱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 駛,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 證,所述即無可採,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搭載乘客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板橋火車站,未擇 便捷、合適路線(合理路程約4.2至4.5公里不等),卻行駛 6.8公里,花費23分鐘,並收取車資280元,以其為職業小客 車駕駛人身分,主觀上至少可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8條第2項之構成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屬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應堪認定。至原 告所述係依Google導航指示駕駛乙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已推翻被告之舉證,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36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肇璿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1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逕行裁決,經審認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先踩住煞車、完全停等,等待車流及人流通過,方鬆開煞車準備左轉,突見行人尹○璟走到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踩住煞車,未與尹○璟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安裝有防撞系統,若有雷達偵測感應,會自動煞停,復當時車內副駕駛座尚有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原告與配偶下車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擦撞尹○璟。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因此一違規事實尚無合理可疑高度蓋然性之確信,自難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不得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左前車頭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未暫停讓尹○璟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 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 (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 ,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 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 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 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 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 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 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 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 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 事證予以推翻。 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 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及其 配偶陳妍妤與行人尹○璟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且觀前 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原告車輛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 停等,準備左轉彎景福街時,適行人尹○璟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當尹○璟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同時原告車輛煞車燈 熄滅並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一事,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見原告車輛確有擦撞尹○璟, 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屬明 確。互核尹○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見巷口車輛停等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繼續筆直往前走,不料,行經該車頭一半時 ,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當下伊愣住 並以眼神示意駕駛下車了解狀況,惟駕駛在車內揮手要伊離 開,伊搖頭拒絕並以雙手示意下車處理,但駕駛仍直接倒車 並駛離現場等語,此與尹○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 傷」乙節,及尹○璟遭原告車輛擦撞後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等情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顯然,原告車輛在尹○璟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 ○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情事,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以其車輛未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且未有雷達偵測感應,車內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復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等語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舉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足信實;若原告就此一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固原告猶謂被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情事,但細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尹○璟本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嗣原告車輛突然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此與尹○璟在警詢時所述:伊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等語相符,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受傷部分相符,在在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擦撞行人尹○璟情事,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謂其當下並無感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亦無受損,應無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固原告配偶陳妍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配偶(即原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本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待景福街車流及人流疏散後左轉彎,然於準備行駛並左轉彎時,突見男子(即行人尹○璟)出現在車頭,配偶就緊急踩了煞車,未感覺有撞到人等語;可見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行人尹○璟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煞車不及以致人車發生擦撞,因尹○璟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故原告或其配偶陳妍妤當下有無感覺肇事,僅渠等內心狀態,無關本件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㈥則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為憑;故原告因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述說明,在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被告卻在原告所犯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顯不適法。另被告以原處分處予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尚無違誤。 ㈦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原告車輛突然起步,致與尹○璟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舉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應可信實;至原告猶謂其車輛並未擦撞行人尹○璟,因被告已就本件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提出舉證,但原告僅空言指謫,未見有何事證可予推翻,所述自無可取。然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可維持,至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其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532-202412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928、2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憶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碧華、鄭仁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憶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達1 億元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 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下稱「吳旻修」),就 本案對告訴人胡智欽、李平和、莊佳語、李遠青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 轉交予「吳旻修」,或由「吳旻修」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補強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數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件聯繫帳戶交送及指示提領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 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碧華、鄭仁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業已調解成立 ,其等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履行之分期付款狀況,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 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 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吳碧華、鄭仁偉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直接提領並轉交予他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吳碧華)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仁偉) 葉憶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葉憶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吳碧華新臺幣(下同)38萬元。給付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再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吳碧華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葉憶儒願給付告訴人鄭仁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告訴人鄭仁偉指定之帳戶。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審金簡-47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與 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與翁治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 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16、120頁) ,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爾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 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 問:本案指示你領錢並要你提供帳戶,向你收領的錢的人是 翁治豪?)被告答:除了他(翁治豪)沒有別人,翁治豪在 另案也有說只有他跟我聯絡,我領完的錢直接交給或匯款給 他,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考量被告供稱只與共犯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 中)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翁治豪 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 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至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民寬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帳戶後,分3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共犯翁治豪,就其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20頁),則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共犯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共犯翁治豪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遭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 交予共犯翁治豪,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 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為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且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 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 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詐欺、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 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李長遠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翁治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於民國108年10月 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民寬,致黃民寬陷 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 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 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李長遠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或忠孝東路 某處交付翁治豪,或按翁治豪指示,轉匯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申設之附表1金融帳戶帳號交付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翁治豪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於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翁治豪之事實。 3.被告坦承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民寬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按詐欺集團指示,匯出如附表2所示3筆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證人黃民寬確有如附表2所示3筆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佐證附表2編號1至3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2所示之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 被告另案因交付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以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翁治豪,並提領前揭帳戶另名被害人吳峻銘匯入資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經查,112年6月14日始新增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之規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 戶帳號予翁治豪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及同月9 日前某時交付,其行為當時未有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翁治豪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台中帳戶 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民寬 (提告) 黃民寬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臉書暱稱為「張丹」,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此人推薦黃民寬到「享達全球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對黃民寬說自己投資有獲利,黃民寬便至該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客服為好友,此客服提供黃民寬匯款之指定帳戶,「張丹」對黃民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15萬2,520元 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39、61、171 2 108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 60萬8,740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1、63、175 3 108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 91萬3,66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3、65、175 附表3:(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上海帳戶 108年12月3日15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 70萬元 2 本案台中帳戶 108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 11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65-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3-交-78-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趙守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祐聖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 於112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晚原告因喝酒,煩請訴外人李祐聖代駕,李祐聖坦承超速4 0公里,罰單改由其繳交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本身為職業駕駛,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需扣吊汽車牌照之規定,原告 問其他的人,大部分也不知道,交通部修法時未告知民眾。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所需要,若被扣牌恐影響生計,希望能 同租賃車處以罰款和道路安全講習,不要扣牌或縮短扣牌期 間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8, 合格證號:M0GA0000000)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取締位置為國 5北向8公里,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7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7/09」、「時間:03:14:46」、「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地點:國道5號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北向8.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公里-8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自應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而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李祐聖是我的鄰居,李祐聖跟我、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一起去宜蘭玩,當天只有他沒有喝酒,所以回程時即交由李祐聖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當天喝兩瓶金牌啤酒,還是有點意識,我兒子也還是有點意識,從卯澳漁港上車時我還有看李祐聖開車,進隧道後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委託李祐聖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未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更能見李祐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過程,是自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亦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他開車時要注意什麼?)原告答:他是賣海產的,開車應該很清楚,因為他常常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注意什麼。」「(法官問:就本件有何監督或管理李祐聖如何開車的措施?)原告答:一上車看他很正常,因為他沒有喝酒我完全信任他。」等語,顯見其未有任何督促約束李祐聖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規範之具體作為,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祐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9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91 頁),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 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 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該當該條項 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7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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