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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韋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被告之胞妹林玟 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潔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韋志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韋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潔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45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韋志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21、166 -167頁),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 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或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遺留現場)1顆 2 鋼珠1包 3 塑膠彈(菸盒裝)1盒 4 剪刀1支 5 玩具彈殼5顆 6 小鋼瓶4個 7 銀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8 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025-03-10

TYDM-113-審易-2391-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張義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雖取得系爭177之應有部分, 然被告占用之部分仍原告在分管之部分,兩造就此迭有紛爭 。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多次辱罵原告「不要臉」並在外散 播「原告很難相處」等不實語話,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有情 節重大之傷害,原告身為獅子會會長、學校家長會會長、地 方公廟主委等,並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樂善好施,卻因被告 散播不實話語及當面辱罵,精神上受重大痛苦,認原告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一字一萬 元,得請求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確有以台語對原告說「你不要那麼不要臉?」,然是因為原 告找被告討論被告住家房屋附近土地停車及使用問題,被告 認為原告都是自己對,別人不對,態度傲慢,被告難以苟同 ,被告才會有上開言論。衡量被告真實語意在質疑原告之主 張與態度傲慢,是有所本,不是無理無據、指摘、謾罵原告 不要臉,再考量雙方整體對話之脈絡意義是在爭辯土地停車 及使用問題,意見不盡相同,被告所為是合理評論原告言行 之行為,沒有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思,依法應在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圍,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只執隻字片語,刻意忽略雙 方對話整體脈絡意義,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不要臉」 之貶抑與侮辱性詞彙辱罵原告,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權之行為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係 因土地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5頁),而依該內容觀之,實乃被告於雙 方爭論過程之不滿情緒用語及被告因感覺原告僅檢討別人, 不思量自己的行為,基於個人真實經歷所生之主觀認知而為 上開言語,縱其用字固粗鄙不雅,略帶有貶低、或不滿之情 緒意涵,然核諸常情,容難逕認此等用語已達對於個人名譽 之攻擊、侮蔑之程度,尚無從率認已屬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再者,本件事實發生當時兩造因上情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 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侵 權行為。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 所為言詞,主觀上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所為;復且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30,000元,惟此損害客 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一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5-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川 朱彧葳 吳旻哲 孫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8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川、朱彧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旻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鋁製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均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林啓川與丙○○為財務糾紛相約談 判不成而擴大為多人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家翔雖攜帶 本案兇器即鋁製球棒至現場,但被告孫家翔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稱略以:吳旻哲跟我說工地有出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 們已經打起來,我帶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834卷第121頁),且其在本案衝突中除短暫架住被害人 丙○○之頸部外便無其他參與行為,並於庚○○與被告朱彧葳扭 打時將兩人拉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95至227頁),足見被告孫家翔尚知節制,所生危 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家翔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8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手 段雖相似或相同,然被告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因故與被害人 丙○○、庚○○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 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 係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與被害人丙○○、庚 ○○互相鬥毆事件,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犯 後均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庚○○傷勢非重,又被告林 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調解 委員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害人庚○○則未提告訴,兼衡被告各 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 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旻哲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孫 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對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及被告孫家翔攜帶兇器至現場之犯罪情節,衡量執行 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 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再對被告孫家翔予以較低折算標 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 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家翔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林啓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彧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旻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家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林啓川與丙○○因財務糾紛,相約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五番日式 涮涮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前空地會面談判。 詎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到場後,因與丙○○一言不合,雖 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此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丙○○及其友人庚○○;斯時孫家翔 正在附近工地(位於馬公市○○路000號)講電話,其見狀後,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1支趕 赴現場,吳旻哲即接過孫家翔所攜至現場之鋁製球棒,持以 毆打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林 啓川亦持該鋁製球棒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家 翔則出手架住丙○○之頸部,並與之發生拉扯,渠等以此等方 式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丙○○受有頭部鈍 傷、左側膝部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右膝挫傷之 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尚未離開現場之吳旻哲並查 扣鋁製球棒1支,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啓川、 朱彧葳、孫家翔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現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啓川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朱彧葳、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哲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2.證稱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 3 被告朱彧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彧葳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啓川、吳旻哲共同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庚○○之事實。 4 被告孫家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攜帶鋁製球棒1支到場之事實,惟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是為了要拿球棒威嚇現場打架的大家、伊係要防身所以才帶球棒去的等語。 2.被告孫家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出手架住被害人丙○○之頸部,惟辯稱:伊是要勸架等語。 5 證人丙○○、庚○○、蔡○佳、曾○能、張○雄、林○誠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由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與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與庚○○之鋁製球棒1支。 7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及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佐證被害人丙○○遭被告林啓川等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2.佐證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孫家翔攜至現場,由被告林啓川、吳旻哲持以毆打被害人丙○○、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孫家翔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罪嫌。被告林啓川、朱彧葳、吳旻哲、孫家翔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旻哲、孫家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孫家翔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0

PHDM-114-簡-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3-易-25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原巧珍 訴訟代理人 王芮翎 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被 告 黃芸茜 陳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以其本人名義為原告起訴,嗣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簽約當事人,經原告補正其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補正,是本件當事人 為原告原巧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原告配偶王芮翎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向被告翰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銷售人員即被告黃芸茜、銷售經理即被告陳慶龍,洽 商購買「愛上遇景」第二期預售屋G5、G6房屋,要求將2 屋 一樓隔牆取消、一樓梯換邊、預留電動車220V電源線,其餘 均維持2 屋原始設計及配備,經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告知上 開變更(下稱【系爭原告客變設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原告即於同日與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簽訂《房 地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G5G6訂購單】),再經原告與 被告黃芸茜於110.11.26以LINE討論確定格局,雙方依系爭G 5G6訂購單約定,於110.11.29簽訂G5、G6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各1份(下稱【各戶買賣契約】。各份均有附件六建 材設備表)、2戶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如附表之1 張協議書附加1張圖面, 兩頁間有簽約騎縫章,參照本院卷第215-217頁之彩色影印 本。另就協議書圖面,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並由原告標示因變更設計之調整牆面插座與保留二樓露臺 隔牆圖面(下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3 〈本院卷第31頁〉之僅有原告簽名未有簽約騎縫章之 標繪插座位置之平面圖,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 增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㈡詎於簽訂各戶買賣契約與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後,被告公司 除遲未將系爭房屋CAD圖(即房屋結構管線設備安裝路徑圖 )交付外,經原告於112.04.09於現場發現化糞池短缺1個、 天井位置不同,即拍照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聯絡反應要求處 理,惟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於112.04.14以永康郵局144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聯繫專案經理簽訂工程確認變 更單,若逾期確認視同原告放棄變更,被告翰唐建設公司將 依原設計進行(下稱【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 】),因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施工,原告遂未前往確認 而於112.04.17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經申訴後, 始發覺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在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蓋騎 縫章,而有蓄意規避之該約定圖面行為。其後於交第二期工 程款時發現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通知即變更該二樓天井位置 ,且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標示插座表示如要依圖設置 插座需另行收費。  ㈢依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系爭原告標示插座 平面圖,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應給付如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 圖房屋之保留二樓露臺隔牆、室內新增插座與天井位置,且 除該等變更外,就化糞池等設備均應依各戶買賣附件六建材 設備表給付(即共2套),原告亦未表示要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而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屋內設備均僅一套,如欲將G5、G6房屋重新變更 回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與各戶買賣契約之2套化糞池等 之設備,經原告請廠商估價約需新臺幣(下同)158萬6200 元,且原告因處理上開購屋糾紛受有相當30 萬元精神損失 費用。爰請求被告翰唐建設公司、黃芸茜、陳慶龍賠償原告 18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3 人抗辯  ㈠本件G5G6交易係變更建築執照為1 戶出售   原告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簽訂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 協議書,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記載係「辦理變更設計合併 為1 戶」,故係由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就原 為2 戶之G5、G6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為1 戶之建築執照, 非違法之G5、G6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以未經建管之拆除建 物牆面之二次施工。原告之僅拆除牆面主張,係違法二次施 工,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  ㈡本件交易過程  ⒈本件原告購買G5、G6交易過程,係原告欲將該2 戶合併,於1 10.11.20 由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經手簽立系爭G5G6訂購單 並載明「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被告即 製作合併圖說(即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由被告黃芸 茜於110.11.26 以LINE與原告確認後,於110.11.29 簽立各 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除載明「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並於 第2條檢附圖面外,於第3點更載明「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 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 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因原告當天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被告黃芸茜 即請原告於該圖面簽名表示將送請公司依該圖面設計估價。  ⒊嗣G5G6變更設計於111.07.05 發照,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亦就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完成報價並製作圖面(下稱【系爭 被告公司依原告客變報價單暨平面圖】),惟原告遲未前來 確認,被告遂以112.04.14 以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遲未確認。  ⒋又原告就二樓露臺之隔牆,因原告主張保留,惟該方式與通 常合併為一戶會拆除露臺隔牆不同,被告公司本欲待原告前 來確認,因原告未前來確認,故被告公司即依核准建築圖說 為建築,如原告要回復隔牆,被告公司可配合。  ⒌另原告於113.03前(依原告於廣告刊載預定完工日)即以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於永慶房屋房仲網、好房網刊登「客 變兩戶打成一戶,魔術大空間」廣告,可見原告對G5G6合併 為1 戶原無爭執,係因無法順利出售(原告刊登出售價每坪 40萬元,總價約1398萬元),始為爭執。  ㈢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履行,並無違約之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解釋,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目的,通觀契約全 文,並參酌締約時之背景事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採用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若契約 文義明確,原則上應依其文義解釋,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 真意與文義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 )。又契約未明確規範某事項,依契約目的及當事人意圖顯 然應有所約定時,法院得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解 釋,但不得逾越當事人合理預見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與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就G5、G6 預 售屋於110.11.20 簽訂系爭G5G6訂購單,經被告黃芸茜於11 0.11.26以LINE將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提供與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11.29簽訂各戶買 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為附件),而原告於同日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之過 程,其後被告公司就G5G6合併為一戶於111.07.05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有各該契約書與建築執照可查。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   本件原告訂購之G5、G6戶,依各戶買賣契約雖原各為獨立戶 且均各有化糞池等之設備,原告依此爭執被告公司透過系爭 變更設計協議書短少一戶之插座、化糞池等設備且就系爭原 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要求另行付費,然以:  ⑴依契約記載:系爭G5G6訂購單記載「此戶變更合併戶」、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亦載「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 戶」用語, 且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以1 戶方式繪製,被告公司其後 就G5、G6原各獨立戶以變更為1 戶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考量二次施工係違反營建法令,容易衍生相關爭執,是如無 買方與建商之明示約定同意二次施工,應認建商給付應以符 合建管規定為給付內容,則應認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係將原 兩戶約定改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  ⑵依訂約過程:①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僅繪製一套化糞池, 該圖面於110.11.26 已交由原告審閱,而原告與被告黃芸茜 於同日LINE對談內容未提及圖面僅1 座化糞池(主要在談論 二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至110.11.29 簽約時均未有原告 對各獨立戶原約定設備數量所提出之要求或約定文件、②系 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於簽約時未經列為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內容(即未經以騎縫章併入契約,僅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圖面蓋用騎縫章併入契約),而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有另行估價之約定,而原告就取得未將該圖面併入契約之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至其自稱於112.04.09始發現化糞池 短少與於112.04.17 提起消費申訴時,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質疑之事證。③依上開簽約狀況,原告顯知悉系爭變更 設計協議書係以1 套化糞池之1 戶設備為2 戶合併,且系爭 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而系爭 原告客變設計均未在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為載明而有經被 告公司作為簽約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有違 反系爭原告客變設計,客觀上顯難採認。  ⑶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應定性為兩造約定將原G 5、G6兩戶依建管程序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而 雙方就變更為一戶之設備無特別約定(即化糞池、電表、插 座數量等)且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未列為契約內,則 被告公司依建管核准之變更建築執照圖說為系爭變更設計協 議書之給付,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⒊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⑴就原告主張之化糞池等設備短少1 份,依前述說明,系爭變 更設計協議書既定性為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且 無設備數量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公司依核准變更設計圖說以 一戶單位為設備之提供,自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⑵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並未經納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部分,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之其他工程(包含 內裝工程)變更之另行估價約定,則被告公司對該平面圖另 行報價並請原告確認,尚難認有違反約定之情形。  ⑶就原告主張之二樓天井位置變更部分,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圖面之天井位置與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天井位置,經查係有 不同,惟有關建築物天井位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60、61條係有規定,而天井通常位於建築物的內 部核心區(例如:樓梯間旁或多個房間的交界處),以服務 多個空間的採光與通風需求,雖然法條未明確指定「固定位 置」(例如:建物東南角或中央),但其設置必須滿足採光 與通風的法定面積,且不得與防火區劃或逃生通道衝突,是 本件天井位置雖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不同之處,但考量上開變更可能係因建管規定或審查所 致,且尚不影響房屋使用,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是就 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約情形。  ⑷至於,就二樓露臺隔牆部分,被告公司前以系爭被告通知確 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未確認,而 被告表示可補築隔牆,則原告主張違約,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規避系 爭原告客變設計,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依現有事 證,係難認有理,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並無未 依約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請求被 告3人賠償其回復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之費用金額及精神損失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109.10.06 本建案建築執照發照日 建照號碼:(109)南工造字第03618號 110.07.09 本建案開工日 110.11.20 原告訂購G5G6 【系爭G5G6訂購單】(內容參見備註) 110.11.26 原告-黃芸茜LINE對話 (確認協議書圖面) 黃芸茜傳送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原告確認,當日主要主要討論2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未提到化糞池問題 110.11.29 原告G5G6簽約 【G5G6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與變更設計協議書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提出新增插座圖面需求 111.07.05 G5G6變更設計發照日 【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設計 (109)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附表-加註事項(節錄) ⒈本戶原申請G5.G6戶兩戶(分照),變更後合併為1 戶,戶號為G5,原G6戶建照(109)南工造字笫03619 號繳回作廢。 ⒔各層平面變更,面積變更,立面變更,結構變更,門窗變更;節能變更,圍牆長度變更及高度變更。 ⒕變更圖面張號:全部更換。 ⒖其它不變。 ⒗工程進度:申報開工。 ⒘實設6 人份污水處理設施1 座,日處理量1.35CMD。 112.04.09 原告指訴設備短少 原告稱發現化糞池僅1座 112.04.14 建商存證信函 被告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簽訂工程確認變更單,並註明若逾期未簽訂,視同放棄變更 112.04.17 原告消保申訴㈠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第一次申訴 要求建商提供CAD檔 變更格局增加插座及充電車充電 112.04.2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基礎含圍牆勘驗 112.05.15 原告消保申訴㈡ 原告向高雄消保官第二次申訴 申訴內容同第一次 112.06.3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一樓頂版 112.08.25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二樓頂版 113.02.26 原告起訴日 113.08.05 竣工日 113.10.31 使用執照發照日 備註 【系爭G5G6訂購單】(已付訂金、約定總價共958萬元,並約定於110.11.29/14:30簽約)  手寫約定條款: .此為正式大定,雙方已確認地建坪總價及戶名,需配合簽約,不得違約,已供合約審閱範本。 .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若變更不成,則原金無息退還。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立協議書人:原巧珍(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賣方銷售位於玉井區芒子芒段667-159、667-160地號上新建房屋(戶號:G5及G6)共2戶予買方,今因建物須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故雙方就客變條款協議如下:  ⒈茲因買、賣雙方同意變更產品規劃設計,因變更後與本案原先申請格局不相同,買方亦同意依約履行至交屋完成。  ⒉變更後設計格局,詳如附圖(建物面積以申請變更設計後登載面積為主)。  ⒊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⒋本協議書壹式貳分,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書協議人(賣方):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黎偉良  立協議書人(買方):原巧珍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  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增220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347-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 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 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 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 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 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 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 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 ,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 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 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 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 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 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 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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