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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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9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112 年度交再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43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交抗字第 3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 113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為交通裁決事件,分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提 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 法、抗告無理由駁回,且均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 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系爭裁定四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嗣系爭裁定五以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依法 得對系爭裁定五提起抗告而未抗告,系爭裁定五即非屬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9-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3 號 聲 請 人 蔡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 用益物權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法院無法律依據點交占有 給他人,系爭判決係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3-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 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 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4-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8 號 聲 請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與特定人以事實上不存 在之債權抵繳股款之行為,仍判定屬有效之見解,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38-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0 號 聲 請 人 陳宥憲 訴訟代理人 呂政諺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05 條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 度聲再字第 15 號、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 )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 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05 條之規定, 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0-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4 號 聲 請 人 余鄭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認為羈押審查程序得 檢閱之卷宗及證物,係指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予法院與羈押 相關之卷宗及證物,而非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得之全部卷 證資料,將得檢閱之範圍限縮於檢察官已提出之資料,因而 使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延長羈押程序時無法及時以閱卷方式取 得檢察官未提出但與延押相關之證人筆錄,侵害聲請人之閱 卷權及訴訟防禦權,有違憲疑義;並致使聲請人無法及時於 偵查中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應於個案從寬認定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惟本件聲請人係爭執系爭判決之見解違憲,是本件聲 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4-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 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 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 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 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 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 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 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 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 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 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 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 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 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 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 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 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 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9-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0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受益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3 年 7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 件聲請,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1 號 聲 請 人 李淳瑋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羈字第 420 號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全案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聲請書所載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 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 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1-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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