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