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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杶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 均係竊盜罪,依前揭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2日 2 竊盜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2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4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示之罪乃竊盜 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犯行,亦即,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 罪質相近。又受刑人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迄至 同年10月25日,僅短短半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4罪,各犯 行之時間間隔非長,甚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與 其於111年5月20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有所關聯(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1年5、6月間 ),雖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涉數罪,因告訴人、被害人 住居所有別,而分由不同之法院進行審理宣判,但於合併酌 定應執行刑之過程,不應忽視其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 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 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

2024-12-09

ULDM-113-聲-918-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2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 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 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然 數罪併罰而宣告多數拘役刑,不得超過120日,為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明定,是本院應以拘役105日為本件所定執行刑之 上限。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 2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質相 同,且妨害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相 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 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 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 ,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編號1已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編號2至5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5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2024-12-09

CTDM-113-聲-1291-20241209-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陳○○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期不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 利益。」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男性,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10.1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 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720,000元(2,000元×3人×12月×1 0年=7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 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09

KSYV-113-司家他-13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 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罰 金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高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罰金8萬5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28萬5仟元)。再者,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3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凡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 其罪質相似,而受刑人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 底某日、111年4月8日(附表編號1部分)及111年4月9日(附表 編號2部分),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 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 狀陳稱: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兩案係於同時發生,該兩案均 係因誤信同事所介紹之兼職機會所致,且我於上開案件均無 任何實際報酬,我目前仍然在從事職業大客車之工作,需要 靠這份工作的薪水來養家、繳貸款跟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考量 受刑人上開所陳之犯行內在動機、目前之社會生活狀況等事 項,再衡酌受刑人本案2次犯行所顯現之不法性均屬輕微, 又其上開犯行之行為不法內涵確有幾乎重疊之情狀,並考量   反覆執行短期自由刑或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對受刑人之社 會生活、職業活動可能產生之干擾等情狀,本院認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無再予酌加之必要,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相同),而就其數犯行所顯現之 不法內涵,則於罰金刑部分予以酌加處理,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底某日至111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9月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備註: ⑴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113年7月22日完成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09

CTDM-113-聲-139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妤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妤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 幫助洗錢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手法,及受刑人具 狀提出之意見,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 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112年1月16日 同左 112年3月2日 原宣告緩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2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情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犯罪手段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 量受刑人致電本院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19頁),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 竊盜罪 罰金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70-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 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5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9日

2024-12-06

CTDM-113-聲-1385-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 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 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 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聲請書記載為11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①111年9月9日 ②111年10月11日 ①111年5月27日 ②111年6月4日 ③111年6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4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4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19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月30日18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06

CTDM-113-聲-14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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