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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蔡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1號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新臺幣) (民國) 起訖日 (民國) 年息 001 96,224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65%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以新臺幣19,001元,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以新臺幣38,123元,按年息0.76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以新臺幣57,367元,按年息0.765%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96,224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按年息0.765%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96,224元,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按年息1.53%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96,224元

2025-01-08

TNDV-114-司促-44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昭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30-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鴻運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債 務 人 王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55-20250108-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莎露烘培餐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莎露烘焙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7

PTDV-113-勞訴-1-202501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吳建璋再於同 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相對人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1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 資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KSDV-113-破-4-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告 連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連偉杰」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偉志」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07

TYDV-113-補-1271-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冠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341-202501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雨帆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6-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緯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戴水池 戴振德 戴豊利 張金對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洲 被 告 戴家鴻 戴榮關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慈 被 告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戴俊東 林俊寬律師即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強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編號24之「戴新福」、「戴新中」均為誤寫,應更 正為「戴新財」、「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故將原裁定原 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就道路應有部分亦有錯載,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道路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戴文吉 4615/0000000 4615/0000000 2 林貴花 6153/0000000 6153/0000000 3 戴桂枝 15374/0000000 15374/0000000 4 戴桂味 33816/0000000 33816/0000000 5 戴家鴻 90882/0000000 90882/0000000 6 戴緯軒 351969/0000000 351969/0000000 7 戴新挽 公同共有 45625/0000000 連帶負擔 45625/0000000 8 戴文輝 9 戴文福 10 戴淑敏 11 戴文諒 12 戴明沿 13 戴明朝 14 戴明印 15 尤秋蓮 16 王孟文 17 王思琳 18 陳金蘭 19 戴中信 20 戴麗方 21 戴湘玉 22 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23 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4 戴新財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5 戴全福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6 戴專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7 張戴美惠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8 吳戴美照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9 戴美香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0 戴美燕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1 戴美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2 戴美滿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3 戴俊東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4 戴振德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5 戴豊利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6 戴水池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37 戴文賓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8 戴文志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9 戴文洲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0 戴昀荏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1 張金對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42 戴榮關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2025-01-07

PTDV-110-訴-209-202501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陳寶珠 代 理 人 連郁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股數欄關於「10000」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000」。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除字第350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6

TYDV-113-除-35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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