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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楷 吳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楷於民國112年9月7 日下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西向東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穿越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 交岔路口;適被告吳欣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同向劃分島外側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行 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致其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被告劉世楷機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劉世楷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手第 一指遠端指節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吳欣霓則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他 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109、1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交易-23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11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陳清木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原告並 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而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911-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謹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語珊、黃子紜、黃子桓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謹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5日下午 去沙鹿的家樂福,那時候我還有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 當天22時許回到家,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懷疑是在家樂福不 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 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餐飲業,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的 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5、186 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 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 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 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 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非無疑。   3.被告雖辯稱:發現遺失當下我有要掛失,但掛失電話打不 進去,就想說隔天再聯繫客服云云(偵卷第15頁),然經 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台中商銀回覆 略以:台中商銀之提款卡掛失業務全年24小時均可為之; 於113年4月間並無掛失專線無法撥通或聯繫之情形發生等 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開無法於第一時間掛失 本案帳戶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納。又被告雖 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7時54分及當日20時59分去電銀行 掛失本案帳戶及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2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稽(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 既無不能第一時間掛失本案帳戶之原因,就其重要之金融 帳戶,何須等待至隔日下午、晚間方掛失及報案,實與常 理相違,且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 分許至同日22時許之間,遭提領時間介於113年4月15日20 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間(偵卷第27頁),若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豈可能於遺失至掛失之短短時間 內,詐欺集團能確信不法款項得受實質支配,而將詐欺所 得匯入本案帳戶後,進以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 情,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語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張語珊,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4月15日20時41分許 4萬6,085元 2 黃子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須通過金流協議手法詐騙黃子紜,致黃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0分許 4萬9,109元  3 黃子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22時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後帳號遭凍結須解凍手法詐騙黃子桓,致黃子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許 2萬2,000元

2024-11-07

TCDM-113-金訴-3234-2024110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黃世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因被 告施招秀撐傘徒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路段(按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 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大公街鄰近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 方發生碰撞後,致使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世豪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 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豪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1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 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 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 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 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 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 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 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 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 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 ,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 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 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 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 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 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 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 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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