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添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0-訴-484-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