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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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代 理 人 戴正煒 陳月婷 吳迦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晨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 影本),以確認張純志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英111行執志字 第81號債權憑證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行執-47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3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802-20241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淯石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積欠電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為一法人,需檢附其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 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 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 正提出得向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 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 僅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請求再延長補正期限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便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之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TDV-113-司促-8869-20241210-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林憲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邵榆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 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能提 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 前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2-10

SCDV-113-司票-2150-20241210-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 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 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 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 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 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 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 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 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 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 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 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 ,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 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 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 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NTDV-113-司執-37028-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林OO、林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㈡請具狀陳明本件被繼 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次 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已繳清或免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複據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中區 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935號書函記載:「貴院函請提供 被繼承人林OO君、林OO君、林OO君及林OO君等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案,查尚無前揭被繼承人之申報資料,……」等語 ,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此外,依原告之起訴狀、113年6月3日家事陳報二狀之內容 所載,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遺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號建物等筆遺產,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OO尚有雲林縣○○鄉○○村 ○○0號房屋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是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有所不明。 因此,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 明不請求「全部」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9

ULDV-113-家繼訴-5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1號 原 告 張祐豪 住○○市○○區○○路00號18樓 王筠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補正提出由原告「王筠媗」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9

TPTA-113-交-365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余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巷00號」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以前開房 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75-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3 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歷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 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 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原審就本件 被告竊盜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另原審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簡上-492-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添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9

CHDV-110-訴-48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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