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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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劉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佚恩、陸昱菁、陸佳瑀、陸春螢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即15萬元+15萬元+30萬 元+3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7

ILDV-114-補-29-202502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建成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3,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07

ILEV-114-宜補-30-2025020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7-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26-2025020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6

KLDV-114-家補-3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更正原告姓名為「陳紫綺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陳紫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05

ILDV-114-補-24-2025020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 原 告 蔡○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吟等間請求土地分割繼承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土地分割繼承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 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起訴時尚 未叙明欲分割之土地之價值與應繼分比例為何?雖經本院命為補 正,迄今仍未提出,暫以最低之訴訟標的(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訴訟標的價額如有 增加再行命為補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補-43-2025020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04

HLDV-114-司家補-2-20250204-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秉公處理,勿忘勿縱,懇求法 官幫我們查出金錢流向和土地有多少轉移到黃香蘭明下謝謝 」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4

PCDV-114-家補-9-2025020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文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04

HLDV-114-司家補-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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