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17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
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
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均無穩定收入,案母因生活不
穩定,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
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
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
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
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
,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
。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
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於113年12
月21日再生一女,復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以其現況,難認
案主1、2返家後可受安全妥適之照護。又案主1年僅11歲餘
、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