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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2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 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 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 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 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 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 87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 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 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 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 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 ;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 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 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 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 整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也 將於臺北進行其課程,而相對人父母於11至12月期間親子會 面較為彰顯其親子互動,同時相對人父亦可提岀較具體接返 照顧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 人早療及相關處遇,然相對人母對於接返照顧規劃反覆,再 次提岀將委由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評估相對人父母接續照顧 仍仰賴親屬支援,實際照顧計畫仍續持續討論。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責任且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2 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 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 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2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 兩個孩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有安排早療,我們有跟父母雙 方討論返家,父母對於未來接返小孩還沒有達成共識,還是 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亦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 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 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 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 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 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 ,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 4年1月15日14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 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A00000000到校被發現臉上有多處擦、挫傷,相對人反應為 相對人繼母CA00000000SM處罰所致,疑似有遭受過當管教情 事;聲請人派員訪視,摘要如下:113年4月24日14時到校訪 視,相對人左臉頰、左眼皮、右臉頰、額頭等部位有明顯擦 傷。相對人主述113年4月23日上課前因不想上課有鬧脾氣、 不配合之舉,相對人繼母於同日接送相對人下課返家後(約1 7時30分)先將相對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其身上,一手壓制雙 手,一手持彩色筆,朝相對人臉部「處罰」,致相對人臉部 多處擦傷,且同住之相對人父CA00000000F、相對人祖父在 旁目睹經過卻無出面阻止相對人繼母之保護作為。評估同住 家屬無相關保護作為,且不確定是否有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 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躲避酒 駕刑期,搬離原居住所至新竹市居住。原本與聲請人約定8 月8日安排親子會面,但8月3日相對人父出席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當日晚間在新竹市住所被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 刑。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至新竹監所接見相對人父,相對 人父表達預計於114年1月出監,後續會配合社工處遇將相對 人接返照顧。相對人繼母7月份與相對人父分居後搬至桃園 市居住,自述與相對人母一家四人同住,後續因相對人母入 獄,自行搬出獨自在桃園市租屋,目前每日搭乘火車通勤到   竹南鎮上班。相對人繼母分別於9月5日、10月9日申請親子 會面,雖多次表示有意接回相對人,然相對人繼母對於聲請 人相關處遇皆無法配合,如:未出席過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事宜、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父離婚事務 ,對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較消極,僅透過親子會面與相對 人親情維繫。雖相對人繼母持續希望與相對人會面,然相對 人兩度於會面後發生情緒起伏、做惡夢等情形,故聲請人後 續暫停相對人繼母會面申請。 (三)相對人母原定9月5日與相對人繼母至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親 子會面,但當日無故未到,亦無法聯繫上。另相對人母於10 月初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有案件需要服刑1年6個月,但未透露 相關案件資訊。經聲請人查詢社政政比對資訊系統,相對人 母業於113年10月4日入桃園女監執行。綜上所述,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3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希望住在寄養家庭;相對人多 次受父親及繼母管教過當,遂被縣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相 對人父母親相繼入監、相對人父於上個月剛出監,生活尚未 穩定。另外,相對人繼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然無實際作 為,評估相對人子女暫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4-護-22-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法 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不 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受安置 人需特殊照顧,法定代理人無明確照顧計畫,又無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法定 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為 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法定代理人 無相應親職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HLDV-114-護-25-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 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 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 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 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 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 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 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 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 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2

HLDV-114-護-1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 人甲058M單方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58M將受安置人甲 058限制在房間中,屋內環境髒亂且與大小便同室,受安置 人甲058身上常見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受照顧品質不佳, 另外當受安置人甲058有就醫及接受療育課程之需求時,法 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積極讓受安置人甲 058接受相關醫療協助,此外,民國113年4月法定代理人甲0 58M面對受安置人甲058的挫傷時,法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迴 避、外歸因或將責任歸咎於受安置人甲058自身行為等方式 來回應,法定代理人甲058M未能有母職意識,無法提供適齡 適切的照顧,另外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58M會 迴避失聯,面對社工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事由推諉, 親職態度及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二)在113年8月12日的責打及獨留的調查事件中,法定代理人甲 058M以不知道、不清楚來回應,無法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 未能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058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 受安置人甲058受妥適照顧,於113年8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 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 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0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2

TCDV-114-護-8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90G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0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成年人,現由其外祖母甲290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養育照 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甲290GM多次不當管教,經 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惟甲290GM於處遇期間,多將受安置 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之教養 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展限制 ,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式,亦 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聲請人 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遭貶抑 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年5月21 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290GM雖可配合社工安排與受安置人 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期間責怪受安置人之情況亦已減少許多 ,且已完成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此外,甲29 0GM擬與新交往對象同居並照顧受安置人,惟居住地點、經 濟負擔、親密關係穩定性等均有待評估確認,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0GM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未 來可提供受安置人之照護教養環境亦無法確定,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2

TCDV-114-護-85-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17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 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 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均無穩定收入,案母因生活不 穩定,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 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 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 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 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 ,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 。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 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於113年12 月21日再生一女,復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以其現況,難認 案主1、2返家後可受安全妥適之照護。又案主1年僅11歲餘 、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2

NTDV-114-護-23-20250212-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36M(下 稱法定代理人)的同居人因長期酒癮,健康狀況不佳,未穩 定就業,故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9年2月即獨自承擔經濟及照 顧責任,經常將子女交託友人照顧,然未穩定提供照顧費用 ,亦未安排適任照顧者,導致子女頻繁轉換照於環境,數次 發生獨留事件。校方老師反應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身體、衣 物、餐盒骯髒,帶尿溼的被褥到校,並曾多次看見法定代理 人帶同年幼子女深夜在外飲酒。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長期目睹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飲酒後失控咆嘯、辱罵,受安置人之兄 長更經常受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威脅,要求外出買酒供其飲 用。本件處遇迄今逾2年,考量法定代理人之文化背景及能 力,而不斷提供資源,安排親職教育、心理諮商及家庭處遇 服務,並由多個民間團體長期提供經濟扶助,現受安置人之 妹已穩定交由法定代理人友人照顧,受安置人則仍由法定代 理人獨自照顧。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竟失聯,致受 安置人獨自在校等侯至晚間6時40分,始由法定代理人之同 居人接回,惟因該同居人飲酒後情緒未穩,兩度在返家途中 滯留路邊,與社工員、鄰居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當晚即未用 餐,同居人表示法定代理人近期頻繁在外飲酒未歸,以無經 濟能力為由而未協助受安置人購買餐食,當晚卻要求受安置 人於晚間10時獨自外出買酒供其飲用。嗣因慮及受安置人長 期未獲適當照顧,故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將受安置 人暫時交由親屬協助照顧,然僅維持未及1月,親屬即反應 法定代理人態度消極,週未探視受安置人後未依安全計畫送 返親屬住處,又受安置人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無故未到校 ,法定代理人則稱已外出就業,後由房東協助呼叫受安置人 自行就學,當日氣溫僅約22度,受安置人竟僅著短袖短褲便 服到校,當晚則向親屬表達目睹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酒後對法 定代理人施暴,親屬認為法定代理人難以兼負母職,不願持 續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缺乏母職意識,未能 妥善安排照顧受安置人,且為長期、持續性現象,為維護受 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 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且經評估後將受安置人交由阿姨協 助親屬安置。惟受安置人經保護安置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 督促受安置人之兄長就學。此外,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12 月8日因酒駕案而入監服刑,日前雖已出監,並配合返家計 劃,惟竟於112年12月7日未知會社工即再將受安置人交由友 人照顧後,自行前往桃園工作,並拖延至1月3日始將受安置 人接回,但又在未告知社工之情況下,將受安置人送往其他 親屬住所。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過往多次獨留受安置人, 長期未能提供適當照顧,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調整狀態,並自認確實因親密關 係而忽視子女需求,始積極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關係, 並能主動關心子女需求,確認受安置人就學及接送時間,安 排適當替代照顧者,積極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然 本件仍有觀察法定代理人狀態穩定度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 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 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 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受安置人亦表示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5-02-11

TCDV-114-護-8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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