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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就讀學校即○立○○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手持安全帽砸聲請人頭部,又於113 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手持皮帶鞭打聲請人之四肢、背部、臀 部,致聲請人上開身體部位受有瘀腫、紅腫之傷害,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㈢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㈣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相片2幀。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 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至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應將OPPO牌手機1支之使用權歸聲請人 行使,併命相對人予以返還云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當庭自 承上開手機是友人借其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顯 見上開手機原非聲請人所有之物,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 開手機已為其所有之事證,自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現為上開 手機之所有權人,故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附此指 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KSYV-113-家護-196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 人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 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 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 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 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護-865-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把課程上完是事實,我去上課後 ,認為對方能提供的太有限,我認為沒有意義,很多問題都 是機關引起的,而且我的保護令快到期,才通知我要上課, 我認為非常糟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效力、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且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請求再予 以輕判,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 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 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 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9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 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主管機關臺北市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巿家防中心):㈠先於107年11月28日,以北 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1 日、12月18日、108年1月8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 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於108年2月12日參加第一次親職教育 輔導,惟甲○○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 7年12月18日出席2小時;㈡復於112年2月22日,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6日、3月13 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 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 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 24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 月4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參加處遇,惟甲○○仍基 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3月6日、3月 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共12 小時,而未完成後續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曁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之事實。 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 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應於18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48小時之處遇計畫之事實。 3 1.臺北巿家防中心107年11月2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72861號、112年2月22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01843號函文各1份及其送達證書回執 2.個案匯總報告 3.臺北巿家防中心112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簽到表 1.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左列函文通知被告應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處遇計畫之事實。 2.臺北市家防中心、衛生局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出席,惟被告拒絕出席之事實。 3.被告僅於107年12月18、112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出席處遇之事實。 4 臺北市家防中心執行處遇計畫意願書 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簽署左列意願書,已了解處遇計畫未依限完成已逾期,然有意願完成,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無故缺席或未依規定請假等,將由中心依法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63-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5號 113年度護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 月15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獨自扶養受安置人甲、乙,前 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及112 年12月18日甲、乙因未獲相對 人甲適當養育及照顧,由聲請人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鈞院於以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裁定准予將甲、 乙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 年11月15日止。 因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拒絕配合處遇計畫,社工多次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情緒性字眼回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雖 已完成執行,然相對人甲對社政的敵意高,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甲、乙有創傷反應需持續協助,為顧及甲、乙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3 年11月16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96、597號民事裁定及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乙年紀尚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均同意接受安置 等語,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而相對人親職能力是否提 升尚待評估,顯然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又甲於本院電詢時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故為維護甲、 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護-86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劉○○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在基隆長庚醫 院出生,住院期間觀察出現毒品戒斷反應,並經檢驗其血液 中呈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遂於111年12月26日依法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受安置人母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劉母)於懷孕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罹患梅毒, 亦於安非他命檢驗中呈現陽性反應,且與受安置人父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蘇父)均持續吸食毒品,致使受 安置人出生時有前揭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隆市政府業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號、第36號、第61 號、第 96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第52號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欠佳, 生活均未穩定,且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本件已委任律師 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階段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劉母產前 未慮及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仍有施用毒品情形,致受安置人 出生後血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且受安置人現未滿2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蘇父就業及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因過往積欠戒治、罰單 等費用,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新臺幣約2萬元,劉母則自0 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現仍待業中,故受安置人父母之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費用,且受安置人父母之 親職能力不佳,迄今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足見受 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護-91-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事 實 一、甲○○先前因為對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之乙○○(為甲○○之女,民國000 年0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下班後, 見乙○○未依完成學校規定作業及不聽祖母管教等為由,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居所,以木棍毆打乙○○之臀部,致乙○○受有臀 部鈍器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乙○○於同年3月16日至學校就讀時,不 慎跌倒就醫經保健室老師發現乙○○身體臀部瘀傷,乃通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高雄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為被害人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 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 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 傷 勢相片(警卷第10至1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14 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0至2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6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 11271174900號(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 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實際照顧 者,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 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卻僅因 下班回家見乙○○學校作業尚未完成,認乙○○不受教,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之屁股,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此等傷害僅 屬皮肉傷,然已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已生不利影響,所為固屬 不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乙○○所受 傷勢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獨自養育有 5名子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及送貨,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希望不要處 罰媽媽,現與被告相處良好等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 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目前與被告相處關係良好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達 母親即被告之期待要求,被告則因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 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且尚能配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一般性 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日前已完成4小時,可信被告將來 仍有機會以正確之態度教育子女,以盡其為人母之責任,而 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擔5名子女之餵養及教養,責任壓力 較一般人母為重,而本件被害人是家中老大,其餘孩子年紀 均尚幼(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109年、110 年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而 本失去父愛的孩子們,實需更多母親日常的特別照料及看顧 ,兼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 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另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陳報函文中,被告迄今仍有一般 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4小時未完成,有函文在卷可參, 酌以檢察官對此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之函文內容,遵期完 成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預防被告再犯,除禁止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家庭暴力外 ,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課程計畫,俾能藉由專 業輔導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 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1、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及遵行,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 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 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被告持用毆打乙○○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第一年內,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8小時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 2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2024-10-28

KSDM-113-訴-164-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2號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8日,目前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丙親職教 育已經執行完畢,評估仍須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另評 估丙未有藥癮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影響甲、乙,經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丁經偵結未有毒品危害甲、乙,但因經濟不穩 定,能否解除聲請安置待確認,照顧能力尚待提升,現由丁 之母協助親屬安置甲,另乙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為維護甲、 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高雄市 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為證,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 ,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露於毒品環境,已對 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丁親職能力及戒癮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4

KSYV-113-護-799-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 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 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 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 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 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 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 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 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 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 ,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 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 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 ,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 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 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 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護-8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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