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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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相 對 人 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因業 務不振,於民國113年8月17日經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賴玲琬為清算人,經報請內政部以113年9 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 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 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 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 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 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 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有提出內政部113年9月 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相對人之會員名冊、相對 人113年8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事審查 報告書、相對人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太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 聞紙、相對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組織章程、 收支結算表等件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法-23-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訴-75-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 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 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 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 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 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 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 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 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 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 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 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 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 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 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 、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 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 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 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 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 ,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 、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 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 。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 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 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 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 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 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 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 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 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 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 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 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 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 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 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 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 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 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 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 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 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 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 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 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 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 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 ;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 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 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 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 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 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 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 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 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 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 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 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 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 ,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 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 、「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 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 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 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 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 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 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 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 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 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 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 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 ,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 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 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 「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 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 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 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 ,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 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 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 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 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 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 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 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 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 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 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 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 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 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 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 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 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 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 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 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 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 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 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 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 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 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 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 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 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 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 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 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 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 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 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 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 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 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 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 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 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 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 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 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 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 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 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 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 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 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 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 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 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 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 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周賢銳 被 告 簡麗娟 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麗娟 被 告 簡寬和 簡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55年間購置附表一編號1、2土地,登記 自己名下,又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一棟 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妻 (即兩造之母)簡林春梅名下。   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母親簡林 春梅共六人,僅辦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卷宗 一第57-63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表一編號3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知書影 本)。94年1月5日,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慫恿簡林春梅將該 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以贈與名義而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各取得一半(卷宗一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 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他人(卷宗一第263頁 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受贈登記該建物後 ,將每月租金收入75000元各分取一半(見卷宗一第322頁筆 錄記載之簡寬和陳述)。   附表一編號3建物,實際由兩造的父親簡阿坤出資興建,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0台上3760、72台上1816、85台上247 、96 2772及2851、110年台上131),應屬於簡阿坤所有, 簡林春梅無權處分,簡林春梅再轉贈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 亦不生效。   簡阿坤於40年間擔任煤礦公司總務主管並投保勞工保險(見 卷宗一第339頁之投保資料),簡林春梅當時無工作(見卷 宗一第341頁之投保資料)。被告簡立明辯稱簡林春梅當時 擔任選煤臨時工,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3房屋興建時即已 擔任臨時工而有收入,當時兩造年幼而依賴簡林春梅在家照 顧,全家均賴簡阿坤工作收入維持家計。   被告在LINE家庭群組曾貼出「房屋說帖」(卷一第343頁以 下),內容陳述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但原告否認母親亦有出 資。父親簡阿坤生前於89年間,手寫「父令」(見卷宗一第 355頁以下),要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將祖先牌位遷出祭 祀,可見簡阿坤是一家之主。被告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卷宗一第263頁),雖記載出租人簡林春梅,但字跡與簡 阿坤的前揭「父令」字跡相同,承租人當時亦將租金交付簡 阿坤。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母親簡林春梅將父親簡阿坤的銀行 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三名女兒(原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要求全部結清並分配給三名女兒,因此領出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每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一即0000000元。嗣 因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必須放棄「父親簡阿坤的其餘 遺產、及母親簡林春梅未來遺產全部」,三名女兒不同意, 母親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退還前揭分配款,但簡林春梅未 提供父親帳號,三名女兒遂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 的帳戶(見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有三筆匯款均 為0000000元)。被告辯稱三名女兒匯回款項短少78720元云 云,原告否認之。   母親簡林春梅於93年8月10日領出父親簡阿坤的合作金庫存 款86922元(見卷宗一第359頁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4、5、6、7、8的存款,   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及郵局存款,遭簡林春梅陸續領出,合計 共0000000元(0000000元+86922元),由簡林春梅保管而未 分配,保管契約於簡林春梅111年3月13日過世始終止,簡林 春梅對兩造的該筆債務,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應於本案後述 分割簡林春梅遺產裡扣還。   父親簡阿坤的遺產,其中之中國農會銀行,已由合作金庫合 併而註銷,其中的機車FBL922亦經報廢,該二項不列入遺產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剩餘遺產。   附表一編號1、2土地,被告簡寬和與簡立明請求原物分配給 彼等兄弟二人而由彼等補償現金給三名姐妹云云,原告不同 意。   附表一編號9的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0股,已遭被告 簡立明於105年4月擅自過戶至其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 解散清算(卷宗一第509頁以下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主 張該移轉不生效。另依公司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剩餘資產0000000元,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404687元( 0000000元除以5000,再乘以450)。404687元應列入編號9 ,予以分割。   被告簡立明辯稱:其代墊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 及違章罰鍰280328元、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未計算金額 ),依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原告主張:喪葬費無 收據,無法證明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支付,被告簡立明於 本案辯論時承認其自父親簡阿坤的金融存款去支付喪葬費而 不請求再從遺產扣除(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遺產稅及違 章罰鍰,係因母親簡林春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三人不同 意附表一編號1、2土地讓三名女兒繼承致延誤辦理所致,依 民法1150條但書而不得扣還,地價稅及遺產稅款項實際由母 親簡林春梅(並非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代墊支付的,況且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2年辦理兩造繼承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兩造而非被繼承人簡阿坤,地價稅即不再是管理遺產 費用,至於93年至98年的地價稅則已逾15年時效消滅。 (二)兩造之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遺留附表二的遺 產。附表二編號1、2、6、11,係簡林春梅繼承自簡阿坤的 前揭附表一編號1、2、3、8遺產。   簡林春梅生前的公證自書遺囑(見卷宗一第259頁)記載: 簡林春梅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子簡寬和保管,扣除喪葬費 後,由三名女兒平均分配;其餘一切財產,均由簡寬和、簡 立明兄弟二人平均繼承。   原告在本案初期否認遺囑真實性,但因被告簡寬和說明係其 夫妻教導簡林春梅逐字寫下遺囑並經公證,原告不再爭執遺 產真實性。縱認遺囑真實,亦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 芬三名女兒的特留分,為避免鑑價耗時,請求原物分割。   附表二編號9,係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簡寬和保管,原告同意依遺囑所載,先扣除喪葬費328375元 (如被告簡立明答辯狀所載喪葬費,見卷宗一第210頁), 剩餘0000000元,依遺囑而由三名女兒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90 542元。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即 如附表二編號1、2土地(見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不值錢,於 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已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卷宗一 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簡林春梅生前擅自領出簡阿坤的遺產存款,已如前揭所述, 簡林春梅應返還所領取的0000000元(0000000+86922)予兩 造。   為此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 女兒的特留分,及簡林春梅積欠兩造的債務0000000元,應 優先由附表二編號1、2、3之三峽區土地及房屋扣減,因該 房地較值錢,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7、9的被告 簡寬和保管款項,如仍不夠扣減,再扣減附表二編號3、4、 5的新竹土地。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二第343-344頁 附表所示。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簡林春梅繼承簡阿 坤的附表一編號3建物,繼承持分六分之一,該部分應不在 前揭自書遺囑範圍內,因為簡林春梅生前主觀認為系爭房屋 早已轉讓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故不在遺囑範圍,而應由 兩造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   兩造之父親簡阿坤及其老母,相繼去世後,三峽老家僅母親 簡林春梅一人獨居,簡林春梅要求兒子返家同住照顧,被告 簡寬和當時提出條件「須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母親簡林春梅及 從事家務、重新裝潢住家環境、一樓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母親簡林春梅同意後,被告簡寬和始 偕其全家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親簡林春梅居住。此後,一樓 店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收取, 用以支付看護、醫療、生活費用(卷宗一第322頁筆錄,被 告簡寬和自述彼兄弟收取房租用以支付母親的看護費),故 不構成無因管理。房租原本應由母親簡林春梅收取用以支付 看護費等,豈可能房屋贈與兒子後卻由母親自行負擔看護費 。   母親簡林春梅為請領取政府的敬老津貼,將附表二編號6房 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更自93年7月19日至101年9 月18日結清郵局帳戶領走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3頁以下 的交易明細);自93年6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領走合作金 庫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75頁以下的交易明細);母 親自書遺囑後之102年10月4日尚有存款0000000元;母親生 前存款尚結餘153734元(卷宗二第33頁交易明細);母親另 有現金150萬元交付被告簡寬和保管用以支付其喪葬費。可 見母親簡林春梅的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受扶養權利 。縱使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有另外支付母親的生活醫療費用 ,亦屬於其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3(即 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原告主張:被告簡寬和於94年初始搬回三峽老家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同住,並非以行使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能由斯時起算時效。母親簡林春梅於111年3月13日過世 ,被告簡寬和繼續居住該屋,始有時效問題,原告於112年1 2月26日起訴本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 麗芬不知母親簡林春梅生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簡寬和、簡 立明,致未主張房屋權利,並無可歸責處。原告及被告簡麗 娟、簡麗芬係於111年7月6日始知悉簡林春梅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 (三)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建物,屬於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 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簡阿坤所遺附表一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 二第339至341頁所示方式。   3、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 宗二第342-343頁所示方式。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簡林春梅所遺附表二遺產,應予分割如 本案卷宗二第343-344頁所示方式。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立明答辯: 1、簡阿坤的喪葬費417357元、遺產稅及違章罰鍰280328元(卷 宗一第269頁以下繳款書影本)、93年至111年的地價稅共計 322291元(見卷宗二第147頁稅捐單位函覆歷年地價稅金額 ),於父親簡阿坤過世後,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繳納,依 民法1150條應自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云云。   被告簡立明承認使用父親簡阿坤的銀行存款去支付前揭遺產 管理費,故不請求扣還(見卷宗二第55頁筆錄)。   原告在本案最初主張簡阿坤的金融存款遭不詳人領走,但依 原告寫給被告等人的電子郵件(卷宗一第267頁電子信), 原告承認係伊領走。三名女兒(原告及被告簡麗芬、簡麗娟 )自父親簡阿坤帳戶取走共0000000元,母親簡林春梅要求 三名女兒匯回,被告簡寬和有將父親帳號通知三名女兒(見 卷宗二第133頁,被告簡寬和寫給其三位姐妹的電子信), 三名女兒卻匯款至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且全部僅匯回000000 0元(卷宗二第17頁),尚短少78720元未還,但因三名女兒 不當得利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主張三名女兒返還列入遺產 。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上建物由母親簡林春梅生前贈與被 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所有,故請求將土地原物分給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二人取得,其餘動產分由三名女兒取得,如有 不足,被告簡寬和、簡立明願意現金補償三名女兒,所主張 的分割方法詳如卷宗一第251頁。   附表一編號3房屋(即附表二編號6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稅籍義務人為簡林春梅,亦由簡林春梅實際管領使用,其 為所有權人,嗣於94年1月5日贈與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並辦理稅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 原告主張簡林春梅無權處分,惟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台上第402號判決見解,原告主張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提出時效消滅抗 辯,並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該房屋。縱原告主張不得利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時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亦抗辯時效消滅。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罹於十年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4以下之存款,經本案函查結果:國 泰世華有77元(卷宗一第421頁)、郵局有10元(卷宗一第5 07頁)、合作金庫1393元(卷宗二第41頁),至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併入合作金庫且已結清銷帳號(見卷宗二第39頁) 。   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7之忠盈公司股權450股,係被告簡立 明出資經營,基於孝心,讓父親簡阿坤擔名義上的董事長, 以滿足父親願望,自該公司之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卷宗二第277頁以下),可以看出係被告簡立明出 資。該公司已於112年10月4日解散登記,原告未舉證證明公 司解散時有剩餘價值,空言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2、簡林春梅係國民學校畢業(見卷宗一第265頁戶籍謄本記載學 歷),會認字及書寫,其生前亦親自書寫電話簿(見卷宗一 第277頁),況且,其遺囑有經公證人公證真實。   簡林春梅於93年間經診斷不良於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見卷宗一第279頁的診斷證明書),三名女兒均未反對,被 告簡寬和代墊看護費,自9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9日,共計 支出00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簡 立明代墊看護費,自103年10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共計00 00000元(卷宗一第283頁之勞動部證明費用表)。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生前與被告簡寬和同住,自100年起的醫療費用( 見卷宗一第257頁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共計287498元,由 簡寬和代墊(卷宗一第285-293頁的收據影本)。為此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繼分六分之 一,111年地價稅27649元(卷宗一第295頁繳款書)已由被 告簡寬和代墊,其中六分之一即4608元應由簡林春梅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扣還4608 元。   簡林春梅的戶政規費,270元(卷宗一第297頁),由被告簡 寬和代墊,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簡林春梅的遺產 扣還。   簡林春梅的喪葬費用328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二 第54頁筆錄),應依簡林春梅生前委託,自伊交付被告簡寬 和保管的現金150萬元扣除。   綜合以上代墊款,被告簡寬和得自簡林春梅遺產取償共計有   0000000元(0000000+287498+4608+270+328375),被告簡 立明得自簡林春梅取償共計0000000元。二人合計0000000元 (見卷宗一第255頁的計算表)。簡林春梅的遺產價值為000 0000元,經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取償後,剩餘零(見卷宗二 第129頁附表),故未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就簡林春梅的遺產取償後, 兄弟二人願均分並協議分配如卷宗一第253頁所示方式。   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1,忠盈公司股份,因公司已 於112年10月4日登記解散,故不應列入遺產。   至於父親簡阿坤的機車,已報廢滅失而不存在。 3、先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一。   備位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5頁方   式。   被繼承人簡林春梅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案卷宗二第267頁   方法二。 (二)被告簡寬和答辯:   父親簡阿坤過世之翌日,原告與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名女 兒表示願意遵守父親遺願,僅分配現金而不分配不動產,因 此由三名女兒領走父親的全部存款。後來,三名女兒表示亦 要分配不動產,母親簡林春梅及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始要求 三名女兒將領走的父親存款匯回。   附表二編號7,被告簡寬和承認有領取母親的合作金庫存款1 57500元,目前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   附表二編號9,母親簡林春梅生前交付150萬元予簡寬和保管 ,囑咐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如有剩餘再分配三名女兒。兩 造均不爭執喪葬費328375元應予扣除,因此剩餘0000000元 仍由被告簡寬和保管中。但該剩餘款,應再扣除被告簡寬和 代墊的母親看護費、醫療費、地價稅、戶政規費(見卷宗二 第129頁的附表,被告簡寬和個人代墊款有0000000元),故 無餘額可分配。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人並未侵害三名姐妹的特留分。   父親簡阿坤的忠明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簡立明出資,於父 親簡阿坤過世後,股權已轉給被告簡立明,後來公司已清算 解散等語。並聲明:引用被告簡寬和的訴訟律師的前揭聲明 。 (三)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部分:引用原告主張的特留份扣減權, 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亦行使特留份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簡阿坤、簡林春梅的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簡林春 梅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均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的全 體子女,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39頁)、簡阿坤與簡林春梅的除戶謄本(見 桃園法院卷宗第9-10頁)、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41 -4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見桃園法院卷宗第11-12頁 )可證。 (二)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中金融存款,由兩造之母親簡林 春梅生前主持分配,將簡阿坤的存摺及印章交由三名女兒(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領取0000000元,並由三名女 兒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因簡林春梅要求三名女兒承諾放棄父 親簡阿坤的其餘遺產並放棄日後簡林春梅的遺產,三名女兒 不同意放棄,母親簡林春梅遂要求三名女兒退回前揭款項, 三名女兒旋於94年3月16日及24日匯回母親簡林春梅的帳戶 ,此有卷宗一第357頁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明(顯示三筆匯 款均為00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簡阿坤的存款遺產,目 前僅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銀行及郵局查詢的函覆(見卷宗一第421 頁、507頁,卷宗二第401頁之交易明細)。 (三)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遲於102年4月9始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完畢(距離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死亡長 達九年之久),此有卷宗一第57-59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 (四)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建物),係建在前揭土地 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簡林春梅(見卷宗一第261頁之57年房屋納稅通 知書影本),94年1月5日簡林春梅以贈與原因,辦理變更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各取得一半(見卷宗一 第171頁以下之稅捐處函覆資料),簡林春梅生前於82年間 以出租人名義將該建物一樓店面出租他人(見卷宗一第263 頁之租賃契約),被告簡寬和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陪伴母 親簡林春梅生活直至母親過世,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兄弟二 人負責收取該建物一樓店面租金用以支付母親簡林春梅的外 籍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宗一第 322頁筆錄記載被告簡寬和的陳述。   依前揭證據,該建物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稅籍義務人登記時 即登記在兩造母親簡林春梅名下,簡林春梅與丈夫簡阿坤及 兩造全家居住在系爭造物,兩造成家後均搬離,簡阿坤過世 後,僅簡林春梅繼續居住占有直至111年3月13日過世,兩造 父親簡阿坤於93年5月30日過世前,長達37年未曾向家人主 張其係建物實際所有人。可見簡阿坤同意建物登記在簡林春 梅名下,原因可能基於感謝簡林春梅付出家務及照顧子女, 或簡林春梅婚前財產、或伊娘家贈與嫁庄、或伊娘家親人贊 助資金、或簡林春梅有其他借貸或投資所得,原因眾多。簡 阿坤過世後,原告亦未曾向母親簡林春梅或被告等人主張系 爭建物屬於父親的遺產,反而同意母親簡林春梅以該建物一 樓店面出租的租金作為伊養老金,簡林春梅隨後於94年1月5 日將該建物以贈與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予被告簡寬和、簡立 明名下。今原告否認該建物屬於母親簡林春梅所有,而主張 係父親簡阿坤的財產,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未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系爭地 下室迄未登記,上訴人又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地下室完工時即 已占有,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已逾十五年,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疑 」。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由父親簡阿坤單獨出資興建而屬於父 親所有,僅登記簡林春梅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云云,無非以其 提出父親簡阿坤生前自40年間在礦場擔任主管的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見卷宗一第339頁)為據。然而,該證據僅能證明 簡阿坤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的唯一出資人。因原告未提出簡阿坤生前出資興建該建物的 證據,空言主張屬於簡阿坤所有,即無依據。原告請求確認 該建物為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認建物係簡阿坤所有,因簡阿坤於93年5月30 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遲於111年12月26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見桃園法院卷宗第4頁的法院收文日 期戳),距離93年簡阿坤過世、或94年簡林春梅贈與兒子, 已逾18年之久,原告在本案主張其繼承取得簡阿坤所有的系 爭建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的十五年時效。被告簡 寬和、簡立明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而進行分配,並無理由, 無法採取。 (五)附表一編號7之公司股票,已於105年4月過戶至被告簡立明 名下,公司亦於112年10月解散清算(見卷宗一第509頁以下 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簡立明雖主張公司實際由其單獨出 資經營而僅讓簡阿坤擔任名義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司的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二第277頁)。惟,簡阿坤生前既 擁有公司股權,其原因究係自己投資、或被告簡立明贈與、 或借名登記,被告簡立明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此無法推翻 簡阿坤擁有該股權,故應列入遺產。但因該公司已解散而不 存在,原告主張按公司解散前的資產負債表(卷宗二第97頁 )所載剩餘資產0000000元計算,簡阿坤的股權450股價值為 404687元(0000000元除以公司全部股權5000股,再乘以簡 阿坤擁有的450股),即為40468元,列入編號7遺產,為有 理由。 (六)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確 認後,僅前揭建物及公司股權有爭執,存款金額並無爭執, 至於遺產原有一部機車已報廢亦經兩造確認且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的報廢資料附卷。是以,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不包含原告主張的附表一編號3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   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被繼承人簡阿坤的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簡林春梅,每人 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簡林春梅過世後來過世,其遺產(包含 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的遺產部分)在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即按此比例分割如後。   附表三編號1、2土地,其上雖有建物,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屋齡56年,面臨改建必要性而可能滅失不存在,是 認主要價值在土地而非老舊建物,因此土地分割方式不必然 須依附建物而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況且,原告及被告 簡麗娟、簡麗芬三人的應繼分比例合計占六分之三,已達一 半,彼等三人均堅持分得土地,基於公平性,不宜全部原物 分給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何況土地未經鑑價而無法計 算現金補償。是認系爭土地二筆,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六分 之一取得,母親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為其遺產,與簡林春 梅的其餘全部遺產一併另行分割。是認附表三編號1、2土地 ,採取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使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簡林春梅的六分之一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公平。   至於附表三編號4以下的存款及股權價值,亦按前揭應繼分 比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簡阿坤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簡林春梅繼承簡阿坤 的遺產部分則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雖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但因分割方法屬於 法院裁量權,故無庸諭知駁回兩造請求的分割方法。 (七)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於102年4月12日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 (參見卷宗一第259頁的遺囑影本),記載:「本人名下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 簡立明二人平均繼承。本人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付長男簡寬 和保管,扣除喪葬費後,由三名女兒簡麗娟、簡麗玉、簡麗 芬平均繼承。其餘一切財產,均由長男簡寬和及次男簡立明 平均繼承。」等語。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已持遺囑,將母親簡林春梅繼承自 簡阿坤的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卷宗一第59、63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   附表二編號3、4、5之新竹縣橫山鄉土地三筆,被告簡寬和 、簡立明未辦理遺囑登記,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9月23日則 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此有卷宗一第361-371頁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前段   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 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 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 部分,或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 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000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000有無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尚不明瞭, 倘已辦理且侵害特留分,是否應併為請求其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因被繼承人簡林春梅生前的遺囑將遺產的全部不動產指定由 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繼承,依附表二的遺產情形,遺產 現金甚少,可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的特 留分,其等三人明確主張行使扣減權,其性質為「物權之形 成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 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對被繼 承人簡林春梅之全部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三人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3 條第1款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麗娟、簡麗芬之特留分,各為1 /10,其等權利遍及附表二遺產,然而,附表二編號1、2土 地,已由被告簡寬和、簡立明二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於彼二人名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 後,始得主張分割全部遺產(處分物權行為)。   因原告未先請求被告簡寬和、簡立明塗銷附表二編號1、2土 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兩造公同繼承登記,自不得逕主 張分割附表二遺產的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二 的簡林春梅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5、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6、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7、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 合40468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的被繼承人簡林春梅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3、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 7、被告簡寬和於簡林春梅死後提領其合作金庫存款157500元, 而由簡寬和保管中。 8、合作金庫存款44元。 9、被告簡寬和保管簡林春梅生前委託的現金150萬元,扣除喪葬 費328375元,剩餘的保管款項0000000元。 10、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編號4、5、6的存款部分。 11、簡林春梅繼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1,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部分。             附表三:本案判決被繼承人簡阿坤遺產的範圍及分割方法: 遺產範圍有六筆如下: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7元。 4、三峽中山郵局存款10元。 5、合作金庫三峽支庫存款1393元。 6、被告簡立明應給付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50股價值,折合404688元。           六筆遺產的分割方式為: 原告簡麗玉、被告簡寬和、簡立明、簡麗娟、簡麗芬五人,就每 筆遺產,每人各取得六分之一比例,並由五人公同共有簡林春梅 繼承取得的六分之一。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108-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蔡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源發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源發皮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於 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 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司-350-20250108-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沈棱律師即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8條及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 ,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股東同意解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催告申報債權之登報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股東張振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致本院 無從在形式上判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3-司司-799-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被 告 彭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弘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簡立鴻為清算人,且於同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及股東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佐,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 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霖弘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 明,在霖弘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 以其清算人簡立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霖弘公司於:㈠109年12月21日簽訂「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1.6 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借款到期 如有遲延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890%),還本付 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10年8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 8月13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時指標利率為1.720%),還本付息方 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2年7月11日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 3.25%計息,嗣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1 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1年期定儲利率加 年息1.66%計付(逾期時1年期定儲利率為1.715%),倘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霖弘公司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借款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021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簡立鴻、彭容慧既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客戶欠款 資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重訴-706-20250106-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敬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 )已停止經營多年,造成公司資產閒置,生產及管理設備損 壞殆盡,已無繼續經營價值,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周敬順為清算人,經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 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 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股東名簿、 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監察人 審查報告、同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承認 書及新聞紙等件為證,惟周世吉已就113年9月11股東臨時會 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 聲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司-342-202501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 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10月21日經授 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九六 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 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 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308806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 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 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03

KMDV-113-司-6-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進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列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9 月6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 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七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惟原告陳報宗成功業 已死亡,卻將宗成功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七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未經合法代理。另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依 職權為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惟此非法院 法定職權範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3

TYDV-113-訴-277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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