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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城林開發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柯雪雰住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未稅)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分9期付款。 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開工,已施作第2、3期「基礎灌漿」 、「地下室灌漿」等基礎建設工程,嗣因工程款爭議停工。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上訴人訴請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8月11日付 訖第1至3期工程款共1323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應於第 4期「結構完成」工程施作前確認水電施作工程項目,上訴 人無法逕按原證6、7水電圖說施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 訴人確認、交付水電工程圖說及數量單,未獲配合,上訴人 乃於109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 領工程款1323萬元,惟其亦應返還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額465萬3296元(稅後),兩相扣除,上訴人應返還溢領 工程款857萬6704元。再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停 工期間支出之工地安全維護作業費17萬8500元及第4期至第9 期未施作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65萬6909元,並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5萬2381元等債權,與上開債 務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768萬8914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表明已施作工程現值410餘 萬元,然於原審同意依鑑定金額465萬3296元計算,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價額,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難謂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30-20241212-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解除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驊曖體育文化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相 對 人 林嘉瑜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應以契約履行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 法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 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 、履行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 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相對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其 在新竹縣竹北市利用網路購買線上課程,並刷卡購買完成, 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履行地亦有在新竹地區。又 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 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 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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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EV-113-竹北簡調-62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皓室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苡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隱娛樂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事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共8萬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壹 佰伍拾參元【計算式:2,200,000+84,153=2,284,153】,應繳裁 判費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貳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外,尚應補繳捌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2

SLDV-113-補-1351-20241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誠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被告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 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4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50,400元出售予原 告(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1至41頁),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切結 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嗣因前開553地號 土地經分割確認面積後,兩造遂以5,978,400元為買賣價金 ,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原證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第43至45頁),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 至51頁),原告旋耗資3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農 務機具擺放使用。詎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土地之 土質流失而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 委請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原證4, 照片,本院卷第53至61頁),系爭土地顯欠缺應有通常效用 及減少土地經濟價值,原告旋於113年8月6日至嘉義柳林派 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63頁)。 二、被告於97年6月10日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自己所有土地狀態應甚為明瞭,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掩埋建築廢棄物之事 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既已擔保系爭土地無汙染及掩埋廢 棄物,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解 除,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負有擔保提供 無污染及埋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之給付顯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另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前,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全部從事農務規劃及耕作,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因廢棄物未清除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103.75平 方公尺(見原證3),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前,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2,902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埋設廢棄物云云。然系爭土地    買賣係屬給付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款切結無埋設廢棄物之瑕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無    埋設廢棄物之土地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給付    之土地上有埋置建築廢棄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    被告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況被告自97年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迄出售前,已使用系爭土地15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對自己土地狀態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不知有埋    置廢棄物,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交付逾1年,原告如何處置系爭土地    與其無涉云云。然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310平方公尺,縱原    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土地,並巡視週邊,惟無實際    開挖也難發現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建築廢棄物。嗣經偶然豪    大雨致上層泥土流失,原告始發現有建築廢物,故被告前    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曾擔保系爭土地無廢棄    物,故系爭權利亦無系爭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雖未明訂原告得解除    契約,然不影響原告得依前開民法其他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廢棄物   ,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各12,90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想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11.22平方公尺)靠近道路部分,被告遂將該地分 割為同地段553地號、553-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553-1地號 土地,及553地號土地以5,978,400元出售予被告,其後移轉 登記並於112年6月間點交完畢,被告即將原堆積物品清除運 離,並經原告仔細全面巡視週邊後確認點交完成,故被告自 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在系爭土地上埋置建築廢棄物,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況系爭契約固有系爭無汙染及掩埋廢棄物之約定,然並未約 定被告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即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亦有誤解。 二、被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故並無故意不告 知之情形,原告仍負有檢查通知義務,故原告至少在112年 間耕作翻地及鑿井期間或至112年12月間大雨時已知系爭土 地有埋廢棄物之事實,然原告均未即通知被告,且遲至113 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 權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等文書(本院    卷第21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至63頁),對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照片內容之真正,因照片中第1、2 頁僅有座標,無系爭土地遭埋廢棄物之確切位置,至第3 至5頁亦看不出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    翻拍照片、買賣契約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    稽查紀錄、照片、流向證明等文書(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 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 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    5,978,400元出售原告,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約定「出    賣人切結本案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埋廢棄物…」;原告    已將買賣價金付清,被告則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於112年12月間豪大雨後,系爭 土地露出廢土石、瀝青、磚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委請 環保局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節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辦理流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簽名表、翻拍照片、買賣契約 書節影本、位置圖、同意書、附表、稽查紀錄、照片、流 向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6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是兩造既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確無土地汙染及掩 埋廢棄物,然系爭土地卻有掩埋系爭廢棄物,則系爭土地 顯未達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且減少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而有瑕疵,應可認定。則系爭買賣之物即系爭土地 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無掩埋廢棄物,則買受 人即原告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且 原告負有檢查通知義務,原告未即通知被告並遲至113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356條之6個月請求權 行使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   1、前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埋置廢棄物,均無礙被告 前開賠償責任。     2、買受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因出賣人即本件被 告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前開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與同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 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再按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 土地之廢棄物(當事人請求或法院判決主文可得確定即可    ,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   1、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出租之計畫,另參酌原告既主張已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具室供堆放農具使用,則顯難認原告 有出租計畫,尚難認相當租金損害為其所失之利益。   2、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且被告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之品質,則系爭損害已被證明,然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參酌前開土地買受之面積、買 賣價金(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法定利息損失)等情,本 院因認應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以買賣價金法 定利息之損失為其損害為適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各12,455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另請求被告 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除前開廢棄物前,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各12,4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與金額甚微,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重訴-7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儷潔 鄭博羽 鄭博隆 被 告 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被 告 楊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 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 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 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鄭文昌之繼承人,被告和運 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以出售車輛為業,被告沈智翔為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崇慶則為其受僱人。鄭文昌與被告和運 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 買受車輛,並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交車,然鄭文昌已死亡, 且上開車輛有瑕疵,故原告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 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被告楊崇慶於113年8月19日知 悉鄭文昌住院情況危險後,即與原告鄭博隆約定將車拖至基 隆交付,故基隆市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 等語。惟查:  ㈠觀諸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全文所示,被告楊 崇慶於113年8月19日雖陳稱其得將車輛安排到基隆,但同時 明確表示鄭文昌之家人應先給付尾款後,其始將車輛安排到 基隆等語,可知,被告楊崇慶明顯有所保留,而與原告鄭博 隆間並無何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 致。進者,細審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僅 係針對是否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乙事為討論(民法 第374條規定參照),核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間顯然有異。況且,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為上開對話 之際,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鄭文昌尚未死亡,則原告鄭博隆是 否係經鄭文昌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對話,亦生疑義。從而 ,原告僅以被告楊崇慶與原告鄭博隆間之上開對話,即主張 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    ㈡再者,被告與鄭文昌間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按:蓋被告和運策略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營業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原告為鄭文昌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約定基隆市為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反之,兩造間有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0

KLDV-113-基簡-1088-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蕣睿即楊士興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5頁)。因被告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均經駁回。嗣兩造和解(原證2,本院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由被告向原告口頭訂立不定 期租賃,自86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48元   。後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自111年7月1日 起租金調整為2,976元(原證3,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詎被告突於112年10月1日 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相鄰之100之1地號土地並要求拆除房 屋(原證4,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 院卷第29至37頁;原證5,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1至43 頁),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與通行費(原證6, 本院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否認被告後述之抗辯。    三、並聲明:(一)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應予解除,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封及被告以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黃永封並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而系 爭租約既未定期,自不適用民法第449條規定,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二、縱認系爭租約受民法第449條所規定20年以上租期之限制, 然亦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而更新為不定期租約,本件既無 終止租約事由,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嗣原告與黃永封及被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自86年10月1日起租 金每月2,348元;後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 決自111年7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2,976元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黃永封及被告間,應可認 定。 (二)是依前開說明,縱系爭租約得以意思表示為終止,系爭租 約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原告與黃永封共同對被告為之,然 本件僅原告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 效力。又除所謂撤銷訴權等需以訴訟方式為之外,其餘解 除權、終止權之行使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即無提起訴訟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解除(應為終止之誤載)系爭租約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綜上所述,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應予解除,被告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兩造所簽署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柒條 第八項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9

SLDV-113-訴-2123-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告 林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XL motors鑫瀧國際汽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04-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蔡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1,250元(本金50 萬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250元,共計521,250元,計算明細詳 如附表一),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57,14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3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本金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 5% 5,000元 2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81.42元 4 利息 1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5% 4,767.76元 5 利息 5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14日 5% - 6 利息 5萬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14日 5% 1,919.4元 小計 21,250元 本利和 521,250元

2024-12-04

PCDV-113-補-228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上 訴 人 邱世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 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8萬2 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2-訴-2798-2024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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