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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被告賴豐洋(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桃園地院並於113年7月1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雨霖有罪、諭知 被告賴豐洋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賴豐洋無罪部分、被告賴雨 霖就其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5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及判決、113年2 月5日桃院增刑騰112訴1288字第1130055113號、第11300551 1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賴雨 霖、賴豐洋雖就渠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賴豐洋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 然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 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17頁、第19 頁),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 ,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 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535-20241009-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 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 ,且早已認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 ,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 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 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 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 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 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07-6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經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經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經明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 月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 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復於111年10月7日,認被告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2年6月7日為裁定,自112年6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末於113年2月2日再為裁定,而自113年2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罪嫌,含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000萬元罰金之罪名,是被告犯罪 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恐亦 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及自 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暨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 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 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1-金重訴-10-20241007-6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 2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洋(下稱被告)係居住於 紐約,因有多年之老年宿疾,早有安排返回紐約醫療檢查, 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搭乘 飛機返回紐約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審理中 ,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沛恩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肇事 逃逸部分,本院傳拘未到後,而於109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返國而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坦承不諱,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本案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依前揭說 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交訴緝-2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 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 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 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 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 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 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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