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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簡妍慧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均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恫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 「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 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恫稱:「再有下次,我 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 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 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因此數度割腕自殘及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傳送「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 小心發生了什麼事」予原告,但被告之真意是請原告注意自 身安全,不要因檢舉被告任職之公司、自殘或服用藥物發生 意外及受傷,就歸咎於被告,故被告此次並無對原告不利之 意,此皆為原告過度解讀;又原告雖提出頤晴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該證明書僅為原告 就診時單方口述病情而由醫師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所 載之第三者即是指被告,亦無法判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恐 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而曾意 圖自殺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及吞食大量藥物,且於傳送 簡訊予原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依循正常思考 為合理判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 ,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稱:「我恨妳 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 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 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 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向原告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 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3偵2229卷第10至12 頁),並有簡訊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卷第47、49、53 至63頁),應屬真實。   2、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前揭簡訊內容已含有威 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 陳稱:其承認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及檢察官所起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等語(見113易329卷第195、430 、433、434頁),故堪認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簡訊內容恫嚇原告,導致原 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第25、31、32、37至39、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另賠償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原告於該 部分為全部敗訴,故關於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68-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裕淵 被上訴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 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 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黃裕淵於起訴時是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 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 於113年9月27日已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則上訴人既未受不 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9

CHEV-113-彰簡-221-2024102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605-202410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10月2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不是 故意不還,且原告亦願意讓被告重新簽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已自認,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 週 年 利 率 起 迄 日 1 10萬266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萬3,293元 2.723%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8

CHEV-113-彰簡-627-202410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00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577-202410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許金發 被 告 王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 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且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主 張:「原告為23-6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3-6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彰簡 字第685號判決原告於前案之訴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四、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 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 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 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 本院裁定曉諭後,原告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簡-674-202410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振昌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6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且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而原告嗣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96 萬元。詎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卻有前埕水泥路面嚴重龜裂 、防盜及爬鐵口防護窗未拆卸電鍍及烤漆、外牆油漆嚴重剝 落、室內檜木門與窗戶油漆嚴重失敗、欄杆斷裂、窗框水泥 剝落、門檻破損、未於預留柱防鏽粉刷、未打除門檔與水泥 地面、未抹平圍牆、原告所有之在旁矮房受損、堆放油漆與 有機溶劑造成地板毀損、在地板堆放廢棄物等瑕疵,及擅自 打除預留柱而造成原告受有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原告遂 於112年5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修補,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12年9 月2日將該存證信函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 取,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就上開瑕疵,委請訴外人 育昌工程行對於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予以估價,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並自行委由育昌工程行進行 房屋內部油漆與整修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17萬6,660元給 育昌工程行,及另委由見彰清潔清洗地板,而支付清潔費1 萬5,000元給見彰清潔。因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且被告未施做預留柱防鏽粉 刷之工程款為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被告之報酬即工程款16萬8,000元(即:14萬8,000元+2萬元 =16萬8,000元);而經減少工程款16萬8,000元後,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88萬2,000元(即:105萬 元-16萬8,000元=88萬2,000元),但原告卻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96萬元,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7萬8,000元( 即:96萬元-88萬2,000元=7萬8,000元)。故原告依序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 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 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即:17萬6,660元+1萬5,000元+7萬8 ,000元+3萬6,000元=30萬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房屋 瑕疵照片、房屋現況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 函、LINE紀錄、育昌工程行與見彰清潔所出具之估價單、帳 戶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73至309、333 至35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 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 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簡-507-202410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許芳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則揆諸 前揭意旨,各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是分別請求確認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61、662、663、6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可見原 告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故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815萬元(即:165萬元×11=1,8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溪北段651、652、653、654、655 、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地號土 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四、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請原告依上開登記謄本 確認被告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則請補正,若逾期未補正當 事人適格,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是依何證據認定於地籍圖所繪製之紅線與藍線就是正確 之地界線?且是否全部異於地籍圖上之地界線或有部分相同 ?請提出證據佐證。 六、原告是否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測量?若是,則原告聲請委由何 機關鑑定測量? 七、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 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八、請原告寄送相同補正狀(含相同證據)13份給本院,本院不 代為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補-11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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