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輝明知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被告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毒品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
39號搜索票,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5
927公克)、鏟管2支、夾鏈袋1包、硫酸嗎啡飲25罐(屬處
方用藥)等物。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 收取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邱國煒 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詹文輝住處(下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嗎啡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2 113年1月中旬某日時,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3 113年2月21日21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4 陳永林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5 113年2月18日13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共2,000元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6 張士閔 113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7 113年2月4日5時28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8 113年2月7日16時52分許,A住處 0.2公克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9 魏福隆 113年1月21日13時3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 113年1月27日12時49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1 113年1月29日12時38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12 廖勇程 113年1月20日11時許,A住處 含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3 113年1月21日0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4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5 113年2月5日15時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16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A住處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 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
CHDM-113-訴-534-20241025-1